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存在机房主体合作开发的项目,合作各方是否应当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合作方成立项目公司开发建设,并由项目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责任主体,各合作方不对承包人承担责任。
二、合作方不成立项目公司,共同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由合作方共同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作方不成立项目公司,由其中一方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如果确认各合作方通过协议方式已形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由各合作方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作各方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或者土地出让等非真实合作开发关系的,则只能由签署合同的一方承担责任。
从诉讼角度来讲,承包人在起诉主张权利时应将各合作方都列为共同被告,至于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由各合作方自行举证证明。
法人型联营应当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本质上属于法人型联营,合同各方内部关系按照“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对外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不适应个人合伙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应当按照法人型联营各自承担责任的规定,除非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才承担连带责任。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工程款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癌物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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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辉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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