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货主播这一职业随着电商和直播行业的发展日益受到关注,他们在推广产品、带动销售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实践中,带货主播是否适用竞业限制原则?下面的案例为你解答。

【裁判要旨】

企业与主播约定适用竞业限制,主播知悉或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信息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当事人之间真实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法院裁判时应尊重协议内容并合理划定责任。

——段某某与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情要点】

1.上海汉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娜公司)系网络直播销售公司,主营二手奢侈品销售,段某某原系汉娜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段某某在汉娜公司担任主播工作。

2.段某某与汉娜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

(1)段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与汉娜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

(2)竞业限制期间,段某某不得在与汉娜公司经营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及与汉娜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等工作);

(3)汉娜公司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包含技能津贴、主管津贴)的20%支付段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次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补偿金;

(4)段某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全额返还汉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补偿金外,还应当一次性按协议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10倍向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

3.段某某2020年2月8日与汉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3月至5月在淘宝及抖音平台某店铺从事主播工作。

4.汉娜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及2020年4月21日向段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97.06元,但因段某某注销账户未能支付成功。

【案例注解】

一、本案的法律问题

第一,带货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段某某主张其是汉娜公司的普通员工,工作职责仅是通过网络直播销售货物,没有任何特别的岗位要求,其既不是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掌握汉娜公司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主体范围的规定。

汉娜公司认为段某某在职期间可通过业务管理系统,知悉店铺内的客户的真实姓名、名单、收货地址,产品的采购成本,销售价格以及其中的利润差价。因此段某某实际掌握了汉娜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第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段某某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书》在约定了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补偿金的同时,还约定了明显高于合理损失的违约金,使其承担了过高的责任,《竞业限制协议书》作为格式合同应属无效。

汉娜公司承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律规定的比例,但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为约定低于法定标准而无效。另外竞业限制协议是在双方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没有任何欺诈和胁迫,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

二、判决书的分析逻辑

关于段某某作为带货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首先从举证角度判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否定了段某某的主张,之后结合竞业限制的协议内容和“从事与汉娜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的事实认为段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实际上默认了当事人基于合意签订协议的规制范围和法律效果。二审法院则立足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从获取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及内容的角度,认为“段某某虽不是汉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可通过登录公司管理系统了解公司的客户信息、成本利润等相关内容,故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关于竞业限制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认定段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采纳段某某的主张。二审法院通过阐释法律条文,表明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条款瑕疵的法律效果,据此认为本案中“补偿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同时法院也认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均受该竞业限制协议约束。

三、此类案件的特点与裁判建议

(一)主播是否适用竞业限制与工作职能密切相关

竞业限制的设立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竞争优势。对于劳动者来说,竞业限制约束了自由择业权的行使,产生了附属义务。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法律对于竞业限制的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而,如果用人单位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约束范围,超出该条所列举的三类人员,劳动者则可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张无效。

本案中,法院判定段某某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要点在于段某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知悉公司的关键商业信息。该信息关乎公司的商业竞争状况,如不对此加以限制则可能危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因而符合“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含义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普遍存在主播与平台或公司通过合作关系开展商业活动,劳动法上的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特征不明显,此时,因主播“跳槽”而产生纠纷适用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需要进一步讨论。竞业限制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限制合同相对方的择业自由或竞业自由以保护商业秘密,即使主播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主播的市场力量构成平台的竞争优势(综合主播的知名度、主播在平台的等级、粉丝量以及打赏数目等判定)且平台前期为主播投入流量扶持和相关帮助的,宜认定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对于素人主播而言,由于其与平台之间力量悬殊缺乏议价能力,其签订竞业协议的意思真实性受限,且可能导致素人主播无法从事主播工作而陷入就业困难的处境,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宜认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

(二)竞业限制协议违约责任的裁判建议

1.竞业限制主体聚焦知悉商业秘密员工

关于主播是否属于劳动者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提供了明确指引。由于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主播是所属公司长期稳定经营所必不可缺的商业资源,工作过程中可能会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需要对主播的职能空间进行定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主播在用人单位中的职务和工作内容,并结合用人单位对某些信息所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等因素,从而判断其所掌握、接触或泄露的内容是否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2.经济补偿金尊重契约并兼顾公平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公司主张主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公司也应当支付其对价,因为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必须为主播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表示彼此对竞业限制达成了合意,虽然有时并未规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但是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合同的签订表示双方愿意按照法律或法规的标准执行。双方共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保障其生活。其理由是“经济补偿”是法律强制规定的,而“经济补偿条款”可由双方自由约定。针对补偿金过低或违约金过高的情况,考虑到主播未来预期收入的不确定性和公司的可能损失,人民法院应基于公平原则,在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对金额进行主动调整,以平衡双方利益。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2018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327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段某某应继续履行与汉娜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段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51647.2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