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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河南省系镇平县某村居民。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 2014 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其中涉及李某某所在村庄土地面积 9.351公顷。

2023 年12月8日,李某某土地上的附属物于被强制清除。2023年11月27日,其向镇平县自然资源局邮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主要针对征地项目,要求其书面回复。

经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镇平县 2014 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5年5月26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

2023年12月8日,街道办事处在李某某尚未办理补偿登记且未就征收补偿协商一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实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占用李某某合法承包的土地并对地上附属物进行清除。

故李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街道办强制清表土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街道办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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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街道办认为:

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土地争议的土地在被征收的范围内。

2、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附属物清除。

3、对于被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已经进行过补偿由村组进行发放,对于收取补偿款项的群众没有提出任何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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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的复函中明确说明,“大连大机”、“金港三期征地”地块属于《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中的征地范围,故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强制清除地上物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对原告土地实施清表的行为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但根据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的回复可知,被告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主体。虽然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自认原告地上附属物由其实施清除,但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拆除行为,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故被告应当对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关于强制清除行为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在未予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地上附属物实施清除的行为,显属违法。

确认被告街道办强制清除原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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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被告街道办强制清除原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