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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超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是2015年7月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共有5名成员,总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三分之一,且为该社法定代表人。曾某于2016年之前在超某合作社担任会计职务。李某与顾某系夫妻关系。

李某于2014年、2017年向曾某借款累计17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2019年6月曾某又向李某转账了1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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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曾某、李某、超某合作社签订协议,确认李某结欠曾某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25.2万元,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协议中明确超某合作社对李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协议由曾某、李某签字,超某合作社加盖公章。同日,李某、顾某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曾某及案外两人的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

后李某未按约还款,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顾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超某合作社对李某、顾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关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曾某提供的证据充分,法院依法认定曾某向李某出借借款本金18万元。因李某与顾某为夫妻关系,顾某已明确意思表示为同意对李某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案涉借款应由李某、顾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超某合作社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超某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现为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曾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24日订立协议书时,对成员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现曾某已明确未对成员大会决议进行审查,故认定超某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的条款对合作社不发生效力。

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债权人曾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负有主要过错;超某合作社在公章保管等内控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方面亦存在疏忽,负有次要过错。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考虑到行为人李某在超某合作社的占股比例,故认定超某合作社应当对李某的案涉付款义务(含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李某、顾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超某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李某、顾某追偿。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李某、顾某向曾某支付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超某合作社对李某、顾某的付款义务承担李某、顾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超某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李某、顾某进行追偿。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系经济组织,具有盈利目的、从事经济活动,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机构,具备提供担保的资格。其次,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案涉协议约定超某合作社对李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够认定各方约定由合作社为李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但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超某合作社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符合合作社章程或经成员大会决议。

本案中,李某作为超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本社资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所规范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情形类似,法律逻辑相通,可参照该条款的主旨对担保条款的效力进行分析。

该条款明确,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可从相对人的身份、与债务人的关系、对担保人的熟悉程度等角度出发,并应当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合理审查标准。

曾某作为合作社原工作人员,对合作社运营情况了解,且案涉担保为关联担保,故对其“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相对提高。曾某在与超某合作社订立合同时未审查决议,应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由此,法院依法认定超某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条款对合作社不发生效力。

最后,虽然案涉保证条款对超某合作社不发生效力,但并非完全不用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担保条款非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发生效力,分析本案中各方过错,债权人曾某签订协议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超某合作社在公章保管等内控制度的建设、落实方面亦存在过失,同时,考虑到债务人李某在超某合作社的占股比例为三分之一,根据案情也可排除李某与曾某恶意串通的情节,最终认定超某合作社应当对李某的案涉付款义务(含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李某、顾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来源:锡山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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