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一、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执复26号 陈A与于B、张C、第三人甲公司执行复议案

二、案情简介

二、案情简介

陈A系甲公司股东,因于B、张C长期未向甲公司返还案涉征用补偿款事宜损害公司权益,甲公司怠于向于B、张C主张权利,陈A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案经山东高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2X日作出(2017)鲁民初7X号民事判决,

判决于B、张C于向甲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并支付利息。于B、张C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X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0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于B、张C未履行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A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山东高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冻结了于B、张C名下的房产、公司股权和银行存款。2021年12月2X日,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2X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烟台中院执行。烟台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B以陈A不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为由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山东高院驳回于B的异议请求。于B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焦点问题系陈A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75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陈A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陈A部分诉讼请求。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陈A在甲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关联法条

四、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启迪意义

五、启迪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因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了公司权益,公司怠于追究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利益并未受到直接损害,只因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间接受损。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依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项权利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