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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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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不同观点】:在行为人一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认定构成“缺乏判断能力”?一旦认定构成“缺乏判断能力”,行为人是否就可得依据《民法典》第151条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行为人一方只是较为年轻幼稚、社会经验不足,经不起劝说诱导,是否也可以认定为“缺乏判断能力”?对于以上一些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

【理解与适用】:

一、“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实际上是对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中的主观要件事实所作的解释。

就主观要件事实而言,要构成显失公平就必须同时满足两项要求:

(1)受损害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形;

(2)有利方有意地利用该不利情形。而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显然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这是因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虽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但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才是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决定机关。因而作为个体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可能确实会在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但不能认为作为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等也在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

【我们认为】,关于认定构成《民法典》第151条所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必须严格限定于自然人,而不能滥用至法人,以免法人借此转嫁其正常经营决策的风险。

二、评判“缺乏判断能力”的时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认定“缺乏判断能力”的目的是查明是否已经具备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事实,而依照《民法典》第151条之规定,只有在“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才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换言之,如果不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缺乏判断能力”,而只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或者之后缺乏与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判断能力,由于其对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并无影响,则考察此时是否“缺乏判断能力”并无任何意义。

另外,“缺乏判断能力是指行为人明显缺乏理智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正确评判双方对待给付与民事法律行为经济后果之能力”。也有学者认为,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由于自身的特殊原因,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并不能较为明确地认识到该行为对自身利益的影响”。还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51条中的缺乏判断能力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特别是对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关系缺乏理性认知的能力”。因此,虽然本条规定了“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等多方面考量因素,但评判缺乏判断能力的重点,仍在于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作理性判断的能力。例如,一些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并不具有专门的风险投资知识,受将来公司“新三板”上市“一夜暴富”思想的引诱,与风险投资机构签订估值调整的“对赌”协议。

【我们认为】,评判是否缺乏判断能力须看订立“对赌”协议时行为人能否理性判断“对赌”的后果。至于事后行为人通过学习提升了认知能力,均不影响订立“对赌”协议时缺乏判断能力这一事实。

三、由“缺乏判断能力”而构成显失公平须有相对方的利用

如前所述,构成显失公平不仅需要满足受损害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形的条件,还必须存在有利方有意地利用该不利情形。依照《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也必须要有“一方利用”对方处于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的情形,受损害方始能以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易言之,如果只是行为人一方缺乏判断能力,而相对方并不知晓其不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利用”该不利因素,所以即便能够认定行为人缺乏判断能力,由于缺少构成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两个必要条件中的一项,也就当然不可能构成显失公平。例如,在胡某华与易某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因数批“古玩”交易形成了28万余元的买卖合同欠款,而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查明均为“古玩工艺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双方交易的物品林林总总,其中甚至包括清明上河图和乾隆蟠龙大海碗。即使一般善良人依据常识判断也应当知道这些文物的真品不可能在市面上流通,更不可能仅以数万元的价格成交。”因此,即便该案中买方对古玩交易缺乏判断能力,但由于卖方并不存在利用对方认知能力不足的主观故意,没有将鹰品当成真品出售,也没有证据表明售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故买方不能仅以自身缺乏判断能力而主张以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

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否定“缺乏判断能力”的依据

司法实务中,有许多裁判都将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其并不缺乏判断能力的依据,以此排除显失公平的适用。

【我们认为】,这一认识是错误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制度架构,如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能够反证不缺乏判断能力,那么《民法典》第151条将“缺乏判断能力”规定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之一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实际上,正是因为行为人并不存在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法律才设置显失公平制度作为补足,所以“恰恰是尚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一定程度智力障碍而判断能力较低的民事主体,可能被劝诱订立明显不公平的合同,这应作为利用缺乏判断能力型显失公平的主要情形之一”

实务中,存在以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是否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原因可能在于《民法通则意见》中将“缺乏判断能力”作为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标准。实际上,在迄今所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有《民法典》第151条、《民法总则》第151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使用了“缺乏判断能力”的表述,且《民法通则意见》又意在解释《民法通则》第13条,以对比较复杂或重大的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作为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标准,并进而认定此类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们认为】,“缺乏判断能力”在认定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构成显失公平方面确实存在重合,但二者还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异。”缺乏判断能力”达到《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的标准,可以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按照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则处理;反之,在行为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也可以审查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51条所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如构成,则可能有显失公平制度之适用。总之,不能以行为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倒推否定“缺乏判断能力”,过于简化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混淆了法律的制度功能,将使《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被架空虚置。

五、“草率轻率”“意志显著薄弱”“心理依赖”等均可能造成“缺乏判断能力”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极为相似”,而《德国民法典》规定暴利行为的第138条第2款除了规定有“缺乏判断能力(欠缺判断力)、还规定了“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和“意志显著薄弱”。我国《民法典》第151条以“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作了兜底性规定,这表明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该两种情形,还有其他“等情形”,从而为该条的适用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

【我们认为】,对“等情形”的认定既要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官恣意,滥用自由裁量权,也要避免过于僵化,故步自封、画地为牢。实践中,“草率轻率”“意志显著薄弱”“无经验”“心理依赖”等,均可能造成实质上的“缺乏判断能力”。例如,一段时期泛滥的“网络贷”“校园贷”,打着为大学生提供金融服务的幌子,利用学生群体涉世不深,大肆推广所谓的“信用卡进校园”,突破了校园网贷的范畴和底线,造成一些地方“求职贷”“培训贷”“创业贷”等不良借贷问题突出,以致监管机构不得不几次三番下发通知加以整顿。再如,近年来成为恶性文化代名词的PUA(pick-upartists,简称PUA,直译为“搭讪艺术家”),通过言语话术贬低等“打压”策略使对方降低自信心,令异性陷入诱惑并服从其指令,致使情感焦虑中的异性产生认知失调,即产生心理学上所谓的“斯德哥尔摩效应”,从而达到情感操控的目的。当一方通过PUA已然造成相对方心理依赖,甚至达到了可以控制相对方“教唆自杀”“鼓励自杀”的地步,因此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可得适用《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以显失公平予以撤销。

总之,对“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应持开放的态度,恰如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根据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综合评判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是否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

六、对于“缺乏判断能力”可作类型化的区分把握

所谓“判断能力”归根结底是判断主体对判断客体的主观认知能力,因此,可从判断主体与判断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对“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作类型化区分。大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鉴于民事来源于市民社会之生活,故应多以生活中的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宜将过多的专业知识和特定交易经验纳入考量,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适用范围过宽。同时,当地社会的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经验应当是民事活动中认定缺乏判断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二,在商事交易关系中,因为从事商事行为的都是商主体,其对商业活动正常的交易风险应有合理的预期,所以应当推定从事该商业活动即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即便事实上行为人确实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也不宜轻易以“缺乏判断能力”而认定显失公平,以免影响商事交易活动的交易安全的稳定性。应当多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以行业普遍的一般认知作为“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

第三,对于消费者合同,由于法律对消费者应作特别权益保护,对经营者需课以更重的责任和义务,故在消费者面对经营者提供的五花八门到令人眼花缭乱的交易信息时,对消费者“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更应放宽。有学者甚至提出了要以消费者“相对无行为能力”的方案予以解决,【我们认为】,在复杂交易中对消费者采更低的“缺乏判断能力”认定标准,其法律效果相当于消费者“相对无行为能力”。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认定“缺乏判断能力”实际上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情形之一,而最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还需要看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是否同时具备。在主、客观要件事实同时具备的问题上,二者并不是“平均用力”的,换言之,如果一方面的要件事实特别充分,则对另一方面要件事实的要求可以放低标准。德国斯图加特高等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创造了“沙堆原理”,美国华盛顿州地方法院也在判例中提出了“滑动标尺”关系,其意思是客观构成要件(明显的不相称关系)已经“超额”具备,达到了“在特别显著的程度上成立”,则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过高要求“是没有必要的”,也就是说,“一方要件高度充足时可弥补另一方要件之不充足,甚至客观(实体)要件事实的极端严重性可能导致对是否符合主观(程序)要件的判断不再必要"。

【我们认为】,这些理论可在司法实践中以资参考,特别是当明显有失公允的客观要件事实已经达到了一目了然的程度,则不应僵化地坚持必须充分具备“缺乏判断能力”等主观构成要件。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如果确实不可能完全对应适用《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作为其上位法律规定的《民法典》第6条的公平原则。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管总的,所有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都不能有悖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七、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1)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

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等各种因素,判断利益的失衡是否达到“显著”的程度。如果没有到达“显著”失衡的程度,就不能运用显失公平规则而撤销该交易。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交易绝对的公平是不可能的,有赔有赚很正常。因此,在判断交易是否“显著”失衡时,标准要严格,避免动辄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只有在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时,法律才有必要进行干预,否则会影响交易的正常秩序。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而是禁止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而获取的“暴利”。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要注意交易规则。如从事期货交易时,只要参与交易者遵守交易规则,那么其获取再多的“暴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参与者赔再多,哪怕是倾家荡产,法律也不支持其请求撤销交易。此外,评价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要置身交易内,要把自己作为交易的双方考虑。也就是说,要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场景为标准,而不能以法官或者仲裁员自己想象的场景为标准。

(2)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也就是说,必须以交易的时点为基准点,来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一方是否获得“暴利”,而不能“事后诸葛亮”,认为事后“暴利”,受损一方就可以请求撤销。事后的事情属于商业判断的问题,不在法律干预范围之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八、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此种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秩序,维护商业道德。主观要件的几种典型情况如下:

(1)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

这种情形一般是指利用某人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从而急需金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例如,某人家人突然患重病,急需筹集治疗费用,如果有人利用这种急需要求其以明显的低价出售房屋,则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2)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

所谓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城市里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兜售风险较高的理财产品,由于缺乏判断能力,其购买风险较高理财产品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通说认为,显失公平中的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判断能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九、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中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条(《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中的两种典型情形是对方处于危困状态和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本条在这两种典型情形后用了一个“等”字,含义是不限于这两种情形,还包括与这两种情形类似的其他情形。处于危困状态的特点在于,因为自身一时处于危险困难的状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在和他人进行交易时,对方利用了一方急于改变这一状态的急迫需求,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缺乏判断能力的特点在于,是因为一方对所从事的交易的有关知识储备不足,另一方利用了一方的这一缺点,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因此,审判实践中如果除了这两种典型情形之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需要适用本条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一定是与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情形相类似,或者与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情形相类似,否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处理。也就是说,对本条规定的“等”字,要准确适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典型案例】:

01、参考案例:格式合同中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披露义务的司法认定——洪某某诉广西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在线签署电子授权协议,设置多层次复杂授权结构,使其可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资金流向实施实质控制,且无需另行取得授权,可直接向资金存管银行发送交易指令。互联网金融平台应当承担充分披露义务,确保相对方在实质性地了解交易结构和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与其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及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授权决定。如未尽上述义务,则应认定相关授权协议存在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予以撤销。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三份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首先,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审查三份涉案协议关于授权范围和具体服务规则的约定可知,协议通过多层次复杂的授权范围和系统目动匹配”设置,使出借人在授权后,经广西某甲科技公司计算机系统自动匹配其在额度内出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在无需再次确认的条件下,即可通过向资金存管银行发送交易指令的方式完成交易;在债权到期后,又应无条件将债权转让给广西某甲科技公司而无需另行协议。同时,授权期限为出借人持有的全部俵权结清之日止,出借人不可单方撤销自动投标授权;《续借PLUS协议》更约定广西某甲科技公司有权对回款资金进行自动投标,资金退出时又需遵循系统自动设置的额度。上述交易模式对出借人能否自主决定投资、自主控制资金安全影响重大。广西某甲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理应确保投资人能够在实质性地、充分地了解相关协议设置的实际交易过程、交易结构和性质风险的基础上,自主作出与其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及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授权决定。

其次,从广西某甲科技公司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行为来看。审査广西某甲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网页显示内容为合同整体文本,个别协议条款虽整体加粗,但三份协议均未对重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也没有对于复杂交易安排和交易风险所在进行充分阐述。反之,其客服人员在推介产品时,着重对回款效果进行介绍,涉及的交易风险则简单指引洪某某自行阅读说明。法院认为,广西某甲科技公司作为高风险复杂交易模式的设计一方和完成“自动匹配”交易系统的控制一方,较之于普通注册用户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充分、适当的解释说明义务,不足以证实经其解释说明或经其投资者调查评估可知,洪某某已经具有与涉室协议交易结构和风险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

最后,从交易合规性以及公平性角度来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广西某甲科技公司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涉案协议中直接约定受让债权并追索债务,不符合前述规定。同时,广西某甲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举证证实以何种方式对与高风险相对应的保障或收益予以体现。

根据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如前所述,分析协议约定内容,综合审查计算机系统控制主体、广西某甲科技公司在签约时及后续履行的解释说明义务等整体事实,法院认定三份涉案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判决予以撤销。

【案例文号】:(2020)粤01民终12365号

02、买房人对房屋价格的认知上明显优于卖房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得房产,此种买卖行为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李某某与阳林府(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卖房人为一级重度失能老人,长期居家,与社会存在一定的脱节。买房人为当地物业服务公司,对当地二手房屋的市场价格应有一定了解。买房人在房屋价格的认知上明显优于卖房人,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致使买卖双方就购买房屋上利益严重失衡。买卖双方就房屋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1)京0101民初19101号

03、公报案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01期

04、出借人对书画市场缺乏判断的能力,因急于回收出借资金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多倍的价格与借款人签订书画买卖协议,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相对年长,生活经验丰富。出借人相对年轻,其未从事过古玩字画行业,缺乏判断能力,知识储备不足,对于该领域的交易经验相对欠缺,因急于回收出借资金,出借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多倍的价格购得画作,导致交易时的利益显著失衡的极不公平,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21)辽11民终1号

05、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认定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刘某在一审时对于涉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该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的自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某的反言不予采信。案涉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和解协议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和解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刘某和李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刘某、李某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商确定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刘某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该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7581号

06、王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某相对年长,生活经验丰富,原告王某相对年轻,未从事过古玩字画行业,缺乏判断能力,知识储备不足,对于该领域的交易经验相对欠缺,急于回收出借资金,致使王某以500万元的价款购得市场价值3万元的画作,导致交易时的利益显著失衡的极不公平,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将双方签订的书画买卖协议予以撤销,有法律依据。

07、孟某、张某诉厦门象屿航运有限公司、厦门鑫荣圣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衡晟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孟某、张某二原告在处理孟某某工亡善后中,虽然知晓孟某某投有人身意外险,但其签署的保险理赔申请等均为空白材料,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知悉了孟某某的身故保险金为150万元这一具体金额。事故发生后,厦门象屿航运有限公司、厦门鑫荣圣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衡晟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三被告第一时间指派律师全程介入处理并负责起草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条款措辞十分严谨。二原告作为普通人,虽有其他成年亲属陪同参与其中的协商,但对于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及人身损害赔偿等专业法律问题,实难充分理解。可见,三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书》的过程中具有明显优势,而二原告显然缺乏足够的经验、专业知识以及判断能力。从《和解协议书》的内容看,二原告获赔152万元属于一揽子解决方案,包括了孟某某的身故保险金150万元及人身损害赔偿金等部分,但须以孟某某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三被告为条件。根据案涉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厦门鑫荣圣船务有限公司虽为孟某某投保人身意外险,但不得指定孟某某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保险理赔金代领协议书》也均载明孟某、张某才是孟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且其仅同意厦门鑫荣圣船务有限公司代为领取孟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并未承诺该保险金由三被告支配。三被告利用其专业优势和草拟《和解协议书》的机会,只字未对孟某某身故保险金具体金额及其用于抵充三被告赔偿责任等重要内容予以明示,通过设定人身意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条款,直接领取并占有孟某某的身故保险金150万元,最终成就三被告对孟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仅需承担远低于法定额度的责任。三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此种设定,在事实上已经造成对三被告经济利益明显有利的极不平衡状态,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解协议书》虽在临港派出所见证下签订,但二原告并未因此加深对《和解协议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理解。二原告签署如此丧失自身重大经济利益的《和解协议书》,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所谓的自愿明显存在缺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案涉《和解协议书》主观上意思表示不真实,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依法足以构成显失公平。

08、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受到工伤且未作劳动能力鉴定,按远小于工伤赔偿标准的数额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闭某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明知劳动者受到工伤且未作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按远小于工伤赔偿标准的数额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劳动者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后即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其实际伤残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缺乏基本判断能力。因此,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情形并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1)闽07民终1026号

09、当事人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构成显失公平的,认定协议可撤销。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6433.19元,该损失数额在扣除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62.2万元后,尚有30余万元的损失,远远大于张某生与张某玲在协议中确定的补偿金额17000元,两者相差28万元之多。签订协议时,张某生的治疗尚未终结,且处于急需用钱的窘迫、紧迫状态,加之对损伤程度缺乏专业人员具有的判断力,因此对损失作出错误的估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张某生和张某玲的权利义务划分过分悬殊,对张某生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明显显失公平。因此,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判决撤销张某生和张某玲签订的协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根据协议是否已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具体情况对是否确认协议效力或对协议作出可撤销处理分别作出判断。本案中,案涉协议所确定的17000元补偿金额不可能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且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所受损失差别巨大,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文号】:(2019)鲁13民终7523号

10、房地产开发商未对房屋存在承重柱的事实尽到充分详尽说明义务,买受人有权撤销该显失公平的合同——成都宜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商应对房屋内存在的不利条件向买受人进行提示,以便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前就是否购买以及购买后是否便于使用进行确定。房地产开发商未对房屋存在承重柱的事实尽到充分详尽说明义务,致使双方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显著失衡,买受人有权撤销该显失公平的合同。

【案例文号】:(2022)川01民终2903号

11、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点为基准来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邓某某与岑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利益显著失衡的时间点是合同成立时,而不是事后,当事人用作计算利益失衡依据的《评估报告书》中申请价格评估的基准日比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达成股份转让的时间晚了将近一年,故当事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评估利益失衡的依据。

【案例文号】:(2021)桂1031民初2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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