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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用工指劳动者与一家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后,由于抽调、委派、借调等各种原因又与该企业的关联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可能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混同用工下的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呈现混乱交错的特点,这一复杂的用工模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关系明确性的基本要求,不仅给劳动者带来了身份认同的困惑,也为企业间的法律责任划分带来了挑战。

那么在混同用工情况下,如果因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认识上的不准确,仅对其中某一用工主体提起诉讼,是否会对其他主体共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

B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后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X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且与H公司均隶属于A集团,X公司、B公司、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熊某。

2010年2月26日,王某入职H公司。2013年3月26日,王某与B公司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A集团向王某发送《解除协议》,以王某业绩不达标等原因确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B公司也以相同理由向王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16年4月14日,王某以H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赔偿金等,仲裁委确认王某与H公司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17年,王某又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随诉至法院,法院裁定B公司已于诉前注销,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参加诉讼,驳回王心儒的起诉。

此后王某一直就劳动争议沟通,并向仲裁委主张H公司与X公司(作为B公司清算组成员)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不予受理,王某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诉请是否超过时效。

根据核实,H公司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者对王某劳动合同订立、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等用工管理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合,在对王心儒的用工管理方面存在混同情形。

法院认为,因为H公司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所以王某2016年4月14日以H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无不当,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其后王某持续、多次主张权利,时间具有接续性,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又因《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劳动者基于对用人单位主体认识问题,就混同用工的个别主体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对混同用工的全部主体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秦嘉泽律师团队提醒,由本案可以看出,在混同用工情况下,由于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的混乱,实践中容易出现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仲裁诉讼对象遗漏等问题,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您面临类似纠纷可以咨询专业律师,获得针对性的建议及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