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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9号)

裁判要点: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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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一、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2007年12月17日,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号0018号民事判决书,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

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的畫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1.石鸿林无法直接获得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寥由于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华仁公司的实际掌握之中,因此在华仁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日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2.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日R-Z型控制器中获得日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根据一审鉴定情况,日R-Z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日R-Z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无法从芯片中读出日R-Z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日R-Z型控制器中获得日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

综上,本案在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石鸿林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二、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日X-Z软件的日X-Z型控制器和安装日R-Z软件的日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

2.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日X-Z软件的日X-Z型控制器和安装日R-Z软件的日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

3.日X-Z和日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

4.日X-Z和日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

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

据此,鉴于日X-Z和日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日X-Z和日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日X-Z和日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日X-Z和日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日X-Z软件是石鸿林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日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即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享有的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三、华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华仁公司虽提供了DX-Z线切割控制器微处理器固件程序系统V3.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属于同一软件,又未证明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完成。尽管华仁公司还称,其二审中提供甲2004年5月19日商业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德'权软件。对此法院认为,该份发票上虽注明货物名称为日R-Z线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华仁公司也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该份发票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名称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认为,华仁公司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釆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5年4月150,法[2015]8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要紧紧围绕促进新商业模式的发展和文化创意产业的繁荣,加强著作权保护。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推动下,以著作权为核心内容的文化创意产业,把文化、技术、产品和市场有机结合起来,成为促进传统产业创新、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推动力量。要充分认识著作权的文化意义和经济意义,营造有利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和新商业模式形成的良好氛围。高度关畫注新技术带来的作品使用方式变化和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依法确定权利归属I和保护范围,合理平衡界定原作者、后续作者、技术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善的利益,繁荣文化创意市场。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加大对计算机软件的司法保护力度,帮助企业开拓市场,促进相关服务外包产业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0,法发L2009J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具体衡量因素的分析..

1.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1)石鸿林无法直接获得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由于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华仁公司的实际掌握之中,因此,在华仁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日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2)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日R-Z型控制器中获得日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根据一审鉴定情况.日R-Z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日R-Z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因此无法从芯片中读岀日R-Z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日R-Z型控制器中获得日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

2.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盖然性优势,证明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日X-Z软件的日X-Z型控制器和安装日R-Z软件的日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鸣器响声2声的现象。(2)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日X-Z软件的日X-Z型控制器和安装日R-Z软件的日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3)日X-Z和日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4)日X-Z和日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範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

据此,鉴于日X-Z和日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日X-Z和日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日X-Z和日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本院相信日X-Z和日R_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日X-Z软件是石鸿林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日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即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享有的S系列软件著作权。

3.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誉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二审法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华仁公司虽提供了DX-Z线切割控制器微处理器固件程序系统V3.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属于同一软件,也未证明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完成。尽管华仁公司还称,其于二审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业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份发票上虽注明货物名称为日R-Z线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当然推tx.

断出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华仁公司也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该份发票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名称等一系列瑕疵,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华仁公司关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釆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的日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并据此作出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计算机软件设计缺陷对比在侵权判定中的运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总第7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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