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一、参考案例
(2023)沪02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 T某、C某、A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二、案情简介
C某系A公司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2017年7月2X日,A公司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同意仍以A公司为目标公司进行今后所有业务的拓展和投融资事宜,欢迎T某作为新投资人加入”,T某、C某在《投资框架协议》上签字,A公司加盖公章。该协议第3.4条约定“战略合伙人明确同意不向目标公司及创始人主张公司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股权回购……”,第8条约定“T某可以随时提出回购要求,对方必须同意;在提出回购要求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A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6%(不含复利)实施回购,完成款项支付。创始人C某对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对回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T某完成了《投资框架协议》项下360万元的投资款支付义务,该笔投资款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当T某向A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要求后,截至T某起诉时,A公司仅向T某支付30万元回购款,T某将A公司和C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并支付收益。一审法院驳回T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C某向T某支付回购款及回报。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投资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
结合《投资框架协议》内容及订立过程,2017年7月2X日《会议纪要》已明确以A公司为目标公司进行业务拓展和投融资事宜;协议主要内容为向A公司投资,涉及A公司的多项权利义务;订立协议前,C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T某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的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A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可见,A公司参与了《投资框架协议》的协商与订立,清楚知悉协议内容后予以确认,并以目标公司的身份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内容,故应当认定《投资框架协议》是经T某、C某、A公司协商达成的合意,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三方均设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对三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回购条款及担保条款的效力
虽然《投资框架协议》第3.4条和第8条的内容存在冲突,但第8条回购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在后作出的特别约定,基于意思表示最新,且不违反合同目的考量,应当优先适用第8条。具体审查合同履行情况,T某、C某及A公司均确认T某已基于投资行为成为A公司股东,A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也均已记载T某的股东身份和所持股权比例。T某的投资款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A公司注册资本,但已计入该公司资本公积金,T某确为A公司股东。T某作为投资方,基于《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要求A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客观上可能损害A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资本维持和对外清偿能力,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约束的前述情形并不必然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且对于T某提出的回购请求,仍需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C某、A公司有关回购条款必然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C某、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A公司作出的回购承诺应属有效。同时,C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充分知晓签署其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风险与责任,其在回购条款中作出的担保承诺亦属有效。
(三)关于各方具体责任的认定
在回购义务方面,诉争回购条款有效,T某可以向A公司提出回购请求,但该项请求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以确定A公司能否履行回购义务。根据举证规则,现T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且A公司对于其自身达到符合股权回购的条件也不予认可。故在A公司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T某关于A公司回购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担保责任方面,主债务有效从债务亦有效,上述回购义务系一时履行不能,并不影响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C某当时系作为A公司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向T某提供担保,若目标公司未回购或不回购的情形可以阻却担保责任,会成为担保人脱责的不当途径,不利于投资安全。故连带保证人C某以回购义务暂时无法履行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T某请求C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启迪意义
资本维持原则系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存续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162条之规定,公司非经法定情形和程序,不得擅自进行股权回购。若违反此规定,势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以及约定由第三方为该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第三方是否应对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须明确区分回购义务与担保责任的效力评价与实现标准:(1)若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合法且有效,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的连带保证从合同亦有效。在目标公司拒绝履行回购义务或不具备回购条件,导致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暂时无法履行时,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第三方)承担回购义务后,并非可直接向目标公司进行追偿,仍应遵循由目标公司按法律规定完成先行减资等前置程序要求,以防范规避抽逃出资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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