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燕某、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看瑕疵业务“特殊关照”的法律性质

本文作者:安鸿鹏

在民营企业经营领域,高管对瑕疵业务的 “特殊关照” 常暗藏权钱交易的腐败隐患。燕某、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作为司法机关严惩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典型案例,其对 “职务便利滥用”“不正当利益输送” 的认定逻辑,为厘清瑕疵业务中 “特殊关照” 的法律性质提供了重要范本,也为民营企业规范业务审批、防范职务犯罪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简介

2014年,某医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林为与某控股公司开展债权融资合作,提出按融资金额5%支付 “业务提成”,燕某、孙某同意并约定均分。业务开展中,燕某明知应收账款发票无法核查、回款路径违规、财产确权存在瑕疵,仍多次违规审批通过;孙某在联系金融机构及董事会表决时,刻意隐瞒风险并出面 “解释”,为瑕疵业务 “开绿灯”。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二人共收受 “业务提成”5.6亿余元,资金均来源于违规合作的利益输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燕某、孙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燕某因自首从轻处罚,最终二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和十五年,各并处没收财产1亿元,追缴犯罪所得5.6亿余元及孳息。二审维持原判。

延伸思考

一、瑕疵业务“特殊关照”的法律定性解析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核心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该罪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本案中,燕某、孙某对瑕疵业务的“特殊关照”具备三大特征:

职务关联性:燕某的审批权、孙某的表决权均属于职务范畴,其对业务瑕疵的“放行”直接利用了管理职权;

利益交换性:“业务提成”的约定与违规审批形成明确对价关系,5.6亿元资金流向与业务节点高度吻合;

行为违法性:二人明知业务存在权利瑕疵仍违规操作,超出正常商业决策范畴,属于滥用职权。

本案中,燕某、孙某作为民营企业高管,在明知业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审批权、表决权的滥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业务提成”名义收受巨额财物,其行为符合该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第一,职务行为与受贿的关联性。燕某的审批决策、孙某的表决支持直接为请托人获取业务合作提供了便利,资金流向与业务审批节点高度吻合,形成“职务便利-利益输送”的完整证据链。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即使业务最终未完全实现预期利益,只要行为人在审批、决策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即视为“谋取利益”,本案中燕某、孙某对瑕疵业务的“特殊关照”已构成对职务的滥用。第三,“特殊关照”与受贿的因果链条。通过公司审批记录、资金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瑕疵业务通过”与“收受提成”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形成“职务便利滥用-利益输送实现”的完整证据闭环。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在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

即便瑕疵业务最终未完全实现预期收益,只要行为人在审批、决策中实施了帮助行为,即视为“谋取利益”。本案中,燕某的审批通过与孙某的表决支持,已实质为请托人获取合作资格提供了便利,无论业务后续是否亏损,均不影响“谋利”性质的认定。

二、“特殊关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解析

(一)对民营企业权益的直接损害

燕某、孙某的行为导致某控股公司在债权融资中因审批不严,最终无法收回的融资金额及衍生损失远超受贿金额,严重破坏企业资金安全与经营秩序。

(二)对市场公平竞争的破坏

通过“特殊关照”为瑕疵业务排除合规审查,实质是将企业公共资源转化为个人私利,违背市场公平原则,扭曲商业合作的正常逻辑。

三、瑕疵业务中“正常审批”与“特殊关照”的边界厘清

(一)争议焦点:如何区分“业务风险判断”与“职务滥用”?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键在于审查行为是否符合行业规范与企业内控流程:

正常审批:基于专业判断对业务风险进行评估,即使最终业务亏损,只要审批程序合规,不构成犯罪;

特殊关照:明知业务存在重大瑕疵(如本案中发票无法核查、回款路径违规),仍违反规定程序“破格”审批,且存在利益输送对价,应认定为受贿。

(二)争议焦点: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关系帮忙”?

本案中,燕某的审批权、孙某的表决权均属于职务范畴,其对瑕疵业务的“特殊处理”已超出正常业务流程,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实践中,若行为人与请托人的利益交换与其职务权限直接相关(如审批、决策、协调等),即便未明确“为他人谋利”,也可能被认定为该罪。

四、关于犯罪所得追缴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所得及孳息应依法追缴。本案中,5.6亿元“业务提成”系二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收受的财物,属于追缴范畴,孳息部分亦因赃款产生而纳入追缴范围。

证据标准:以银行流水、业务合同、公司审批记录为核心,结合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构建“受贿合意-职务行为-资金收取”的闭环链条。司法机关依据财务凭证锁定受贿金额,通过资金穿透式核查确认赃款流向及孳息计算依据。

法律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财物”不仅包括货币、物品,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股权、债权、期权等)。以本案为例,“业务提成”虽以“合作分成”名义包装,但本质属于金钱给付,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服务消费卡、债务免除等新型利益形式亦可能被纳入受贿认定范围。

计算规则:全额追缴受贿款项及孳息,不区分“主动索取”与“被动收受”,确保犯罪行为无经济获利空间,体现“违法必究、损必赔偿”的司法原则。

五、辩护策略启示

(一)针对受贿指控的关联性抗辩

质疑职务行为与利益输送的因果关系。若能举证证明“业务提成”属于正常商业合作分成,而非基于职务便利的利益交换,可尝试主张非受贿性质。具体而言,可提交:

双方业务合作的市场公允性证据(如同类业务行业提成标准);

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如请托人自有资金而非挪用企业款项);

业务审批的合规性材料(如无证据证明审批过程存在违规操作)。

若能证明业务合作系基于市场竞争而非职务便利,可削弱“权钱交易”的关联性。

(二)争议数额排除辩护

若部分款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依据(如借贷关系、投资分红),可主张剔除该部分金额,需提供相关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

此外,若能证明受贿行为未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失,或损失已通过其他途径弥补,可作为量刑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