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虽然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等,但鉴定意见表述为“事故使受害人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受害人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侵权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受害人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王某琴诉朱某祥、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33号

裁判要旨

虽然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等,但鉴定意见表述为“事故使受害人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受害人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侵权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受害人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17时20分,朱某祥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将行走的王某琴撞倒,造成王某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琴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软组织损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趾骨骨折等,共住院61天。其间,王某琴花费医疗费136891.75元(其中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2017年7月31日,经王某琴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王某琴外伤后遗留上肢肌力IV级;颈部活动受限, 分别符合VII、IX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5%。建议王某琴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天。王某琴目前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以下。

王某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朱某祥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保险公司另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

王某琴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各项损失共计776839.08元(未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对赔偿金作相应扣减。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朱某祥的侵权行为使得王某琴身体损害加重,与其相应身体症状提前出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王某琴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故对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某琴死亡伤残类赔偿金 110000 元 ( 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 ;二、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某琴赔偿金 500000 元;三、朱某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琴赔偿金 156839.08 元;四、驳回王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祥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朱某祥和某某保险公司均上诉认为根据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王某琴自身存在疾病,应当自负相应责任。法院认为, 虽然王某琴在遭受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等,但鉴定意见表述为“事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王某琴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朱某祥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琴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朱某祥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王某琴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琴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