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伙人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人能否放弃份额转让,拒绝对方购买?

权利人表示购买后,与转让方成立同等条件下的份额买卖合同关系,转让方此时放弃的,属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合伙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份额转让方能否放弃出售份额,进而排除对方的优先购买权?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权利人表示购买后,与转让方成立同等条件下的份额买卖合同关系,转让方此时放弃的,属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2003年12月24日,王某二人与曲某宝六人合伙开办大禹煤矿。

2.2008年7月23日,曲某宝六人签订转让协议,向外部人赵某光出售六人的合伙份额。

3.2008年7月26日,王某二人表示不同意曲某宝六人对外出售份额,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六人的份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4.2008年8月12日,王某二人为确认优先购买权诉至双鸭山中院,双鸭山中院一审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王某二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该判决结果经黑龙江高院二审维持。

5.2010年2月1日,王某二人为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至双鸭山中院,请求判令曲某宝六人向王某二人转让份额。

6.2010年5月13日,双鸭山市中院一审判决支持王某二人诉讼请求。曲某宝六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高院,六人在诉中表示放弃对外转让份额。

7.2011年3月23日,黑龙江高院认为,因曲某宝六人放弃对外转让份额,王某二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已不存在,二审判决撤销双鸭山中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二人诉讼请求。王某二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裁定指令黑龙江高院再审。

8.2012年4月17日,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双鸭山中院一审判决,支持王某二人购买份额。曲某宝等六人向最高检提请抗诉,最高检抗诉认为,在王某二人的确认之诉中,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合伙关系已经恢复原状,曲某宝六人放弃转让份额后,王某二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9.2025年7月11日,最高法院认为,王某二人表示购买后,买卖合同已成立,曲某宝六人应配合履行,终审判决维持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支持王某二人购买份额。

争议焦点:

王某二人能否购得案涉份额?

裁判要点:

一、王某二人先提起优先购买权确认之诉、后提起行使之诉,是分阶段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曲某宝等六人签订大禹煤矿内部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按照协议所载内容实际履行,而是隐瞒其向非合伙人赵某光转让各自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事实,被王某、王晓平发现后,又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张财产份额转让系在合伙人之间进行,不同意二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王某、王晓平先在另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大禹煤矿内部转让协议无效和享有优先购买权,胜诉之后再提起本案诉讼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后时间连贯紧凑,并非二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在对方当事人订立虚假合同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先确认再主张的方式分阶段行使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份额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出售人应履行约定的出售义务。

(一)优先购买权人向出售人作出使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时,双方已形成同等条件下的份额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出售其财产份额,在双方确定了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即享有了对被转让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在优先购买权人依法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便在其与出售人之间形成了以同样价格买卖财产份额的合同关系。

(二)同等交易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售人的合同优先于外部人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当非合伙人与部分合伙人都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表示愿意购买该部分财产份额时,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交易条件下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优先于非合伙人与出售人之间的合同得到履行。法律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阻碍他人依法行使权利。

(三)王某二人向曲某宝六人作出以同样价格购买份额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已形成份额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曲某宝等六人以175万元的价格向非合伙人赵某光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交易条件已经确定。王某、王晓平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向曲某宝等六人作出以同样价格购买其合伙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后,即在王某、王晓平与曲某宝等六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伙财产份额的合同关系,转让价格为曲某宝等六人与赵某光之间约定的对价数额。出售合伙财产份额的决定和转让价格的确定均体现了曲某宝等六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四)曲某宝六人表示不再出售份额,系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此时曲某宝等六人不再出售其合伙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系对其与王某、王晓平之间财产份额买卖合同的反悔,属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曲某宝等六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向王某、王晓平转让其在大禹煤矿的财产份额。原判决判令王某、王晓平给付曲某宝等六人在大禹煤矿的股权各175万元,曲某宝等六人退出大禹煤矿,大禹煤矿归王某、王晓平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外部人负有配合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曲某宝等六人向赵某光出售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未经过王某、王晓平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规定,已不能向赵某光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赵某光对于王某、王晓平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予配合,在其已经向曲某宝等六人每人支付175万元情况下,原判决判令曲某宝等六人各返还给赵某光转让价款175万元,赵某光从大禹煤矿退出经营,是妥善解决关于大禹煤矿财产份额争议和公平处理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所必须的,不存在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和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王某二人可以购得案涉份额,终审裁定维持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

案例来源:

《曲某宝、王洪章等与曲某宝、王洪章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7号]

实战指南:

一、权利人作出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后,份额出售人能否放弃原本的出售行为,拒绝对方购买?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本案中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也有意见分歧。

肯定说认为,出售人能够放弃出售行为,权利人将不能购买相应份额。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出售人对外出售合伙份额。因此,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购买后,出售人放弃出售,权利人就会丧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此时,合伙恢复到原本状态,权利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出售人再次作出对外出售的意思表示时,权利人才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否定说认为,出售人不能放弃出售行为,权利人可以如约购买相应份额。优先购买权人明确表示购买后,便与出售人之间形成以同样价格买卖财产份额的合同关系。此时,如果允许出售人放弃出售,即是允许出售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会使优先购买权制度形同虚设。

二、我们有必要对最高法院观点进行进一步分析。

本案有三个核心节点:一是出售方对外出售份额,二是权利人表示优先购买,三是出售方放弃出售。根据最高法院观点,权利人作出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出售方应继续履行。在本案与更早的判例中,最高法院认为,无论对于合伙人还是公司股东,“出售方不得放弃出售”,但是,结合目前司法实务,我们对此怀有疑问:

(一)出售方没有“反悔权”吗?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该条来看,最高法院的观点可能发生了变化,更倾向于“权利自由处分”,也即支持出售方放弃出售,拒绝对方购买,认为出售方享有“反悔权”。

(二)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时,买卖合同成立了吗?

如果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时,份额买卖合同即告成立,那么出售人“反悔”的,应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如果买卖合同尚未成立,那么出售人“反悔”的,应承担“未如约订立买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综合以上,这些问题的答案“不好说”,有待司法解释、新的最高法院判例给出进一步回应。但是,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而言,虽然允许出售人反悔,可能损害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优先购买权人仍可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违约等获得救济,并不会引发过度的权利义务失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观点很难预判。我们建议合伙人不要将这类争议留待诉讼解决,应尽可能在合伙协议中作出具体约定,明确:合伙人能否通过“放弃对外转让”,排除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的请求?如果合伙人拒不配合优先购买权人的,应如何承担责任?等各类问题,以减少诉讼中的不确定性风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不得放弃股权转让,否则不利于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

案例1:《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有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受理本案之前与伍志红等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审程序中与楼国君,又先后选择放弃合同,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虽然合法持有天山公司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公司其他股东的楼国君为受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在本院再审期间,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已经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楼国君,并将公司与股东及公司以外的其他债务均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在此情形下,本院如果支持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再审主张,允许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

2.有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有权不同意转让股权。

案例2:《深圳市新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2862号]

广东高院认为,新通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应当判令“新通宝公司按照500万元的价格受让购买安道公司转让的西部公汽1%的股权"。安道公司则主张,其作为涉案股权的出让人,有权在建立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之前终止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有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有权不同意转让股权。因此,二审法院未判令新通宝公司按照500万元的价格直接受让安道公司拟转让的涉案股权,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新通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