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予追缴份额或具体金额的, 应如何处理?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涉案财物处置应满足“明确、具体”的要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13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27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甲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三、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熊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熊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北京二中院以(2013)二中执字第1087号案件立案执行。
二、2017年7月2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1087-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本院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在淘宝网以司法网络拍卖方式拍卖涉案查封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一套房屋。2016年12月22日,上述涉案房产经第一次拍卖,因无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导致流拍。现被害人甲公司向本院申请以上述财产抵偿被执行人熊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裁定:“一、将涉案查封、冻结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一套房屋作价人民币七十五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交付受害人甲公司用以抵偿被执行人熊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二、受害人甲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277号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熊某甲于2011年1月至4月间,虚构已成功研发“低热值煤炭液化制备工业燃料油成套系统技术”及已建成年产三万吨工业燃料油生产基地的事实,以需要资金进行专利申请和生产为名,与被害单位深圳某某公司、甲公司签订多份协议,骗取上述公司650万元。熊某甲作案后于2012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包括13.相关银行账目材料、收条、购房合同证明:肖某某向熊某甲账户转账650万元;熊某甲向乙公司出具收条,后将部分款项转账至熊某乙个人账户,熊某乙用该款为李某某购买房屋一套等情况。
四、李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五、李某某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北京高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李某某不服北京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六、2021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0号裁定:一、撤销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予追缴份额或具体金额的,应如何处理?审理法院认为:
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依据的必备条件。要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首先要审查清楚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具体认定。
2.本案中,执行依据是2277号判决,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文为“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该判决没有明确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是多少,应当将多少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在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亦未明确熊某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案款数额具体多少,是否为全款。
3.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具体权利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的主张系“认为刑事判决有关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赃物有误”,并从程序上径行驳回李某某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在刑事审判阶段,应主动协助法院明确涉案财物的权属与金额。若案件涉及他人名下财物(如房产、资金等)可能被认定为赃物,务必在庭审中要求法院在判决主文或附件清单中明确三项关键内容:
(1)该财物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物;
(2)若属于赃物,需具体列明追缴的权属比例(如按出资比例)或具体金额;
(3)若涉及退赔被害人,需载明退赔对象及具体数额。例如,对于用赃款购买的房产,应推动法院查明赃款出资比例并在判决中明确追缴对应份额,避免仅概括表述“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否则可能因执行依据不明导致后续执行程序受阻或案外人异议。
2.若裁判未明确执行内容,应及时通过执行异议或审判监督程序补正。执行阶段发现裁判未明确追缴标的、金额或权属比例的,应立即以案外人或被害人身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执行机构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补正裁定。若审判部门无法补正(例如需重新认定事实),应果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非等待执行机构自行核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法院判决
以下是该案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李某某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
李某某主张其对刑事判决并无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刑事判决,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依据的必备条件。要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首先要审查清楚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具体认定。本案中,执行依据是2277号判决,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文为“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该判决确定了三项执行内容:一是将案涉房屋变价;二是将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三是对剩余案款予以追缴。但是,该判决没有明确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是多少,应当将多少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在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亦未明确熊某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案款数额具体多少,是否为全款。因此,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在多大比例范围内属于赃款赃物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在上述三项执行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执行内容均不具体明确。对此,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应该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处理规定,对执行依据确定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多少进行核查。此外,李某某主张其就是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案涉房屋变价款中的50万元属于赃款,剩余部分归李某某所有。执行法院应在核查清楚上述问题后,对李某某的主张分别处理。执行法院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某某的主张存在矛盾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李某某主张中与执行依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某某的主张一致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并保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具体权利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的主张系“认为刑事判决有关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赃物有误”,并从程序上径行驳回李某某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42
李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0号】
裁判规则一: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案外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执行机构可向刑事审判机构征询意见,并以此为据确定是否冻结该财产。
案例1: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中仅判令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认定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股份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凉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四川高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凉山中院执行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追缴赃款请示的答复》载明:“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华西证券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检察机关曾出具相关函件,但在法院审判机构未作出补正裁定或其他合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法径行对案涉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四川某电力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二:案涉被查封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明确,执行法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案涉房产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2:李某芝、彭某等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底中院在处置案涉15套房产时应否为申诉人保留一半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施行)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亦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本案中,15套房产系已经查封的涉案财物,但是娄底中院刑事审判部门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这些财物的处理方式。由于案涉15套房产属于赃款赃物还是被告人胡某龙的合法财产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娄底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就此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刑事审判部门依法予以明确。但是,娄底中院未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径行以没收胡某龙个人全部财产为由认定娄底中院处置案涉15套房产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娄底中院重新审查。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娄底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就案涉15套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如案涉15套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则应当就其是否属于申诉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否为申诉人保留相应份额等问题依法进行实质审查。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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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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