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重大责任事故罪裁判要旨汇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

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选择案由/罪名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截至2025年7月18日,共检索出7个参考案例,现将7个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整理汇编出来,供学习参考。具体内容如下:

01

潘某伟、王某强重大责任事故案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及罪责大小的认定

入库编号 2024-05-1-057-003

关键词 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犯罪主体 因果关系 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被告人潘某伟租赁上海市黄浦区某商铺。商铺装修时,潘某伟指令公司工程部经理谢某辉负责该项目,潘某伟未指令拆除原有店招(含钢架)重新制作安装或对保留的店招(含钢架)进行必要、有效安全检查。工程部经理谢某辉安排第三方施工人员在原有店招3层面板基础上覆盖安装新的细木工板、铝塑板等作为店招面板,累计达5层。2015年6月,潘某伟以上海创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上海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三某公司提供商铺以及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品销售发票,三某公司并不参与该商铺的实际经营活动,仅按期每月收取“服务费”。同年7月,潘某伟联系被告人王某强,口头约定由王某强负责商铺的店内装潢和店招的制作。潘某伟指令公司工程部经理齐某负责该项目,但潘某伟未指令齐某、王某强拆除原有店招(含钢架)重新制作安装或对保留的店招(含钢架)进行必要、有效安全检查。此后,王某强自行购买材料,安排工人具体施工,在未拆除原有店招(含钢架),也未对原有店招(含钢架)进行必要、有效安全检查的情况下,用铝塑板覆盖原面板最外一层进行叠加安装。因该施工方法未获得使店招平整的效果,齐某遂联系王某强,让工人用美林板(硅酸钙板)平整后再用铝塑板再次覆盖安装,该情况亦告知潘某伟。至此,该店招面板累计已达8层,厚度从最初设置时的2层15-18mm增加到65mm。

2015年10月,创某公司将商铺店招交由第三方公司进行安全检测,其中结构强度刚度和防腐经检测,检测意见提出:做好所有构件防腐防锈保养工作,加强焊缝除锈和保养,在商铺配合下将内部结构暴露后给予现场检查,并提供墙面与结构连接的原始施工资料,由专业人员整改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并建议定期做好防腐防锈保养工作,做好记录。此外,第三方公司检测报告告知,锈蚀问题对整个结构的强度、刚度及稳定性产生影响,留下安全隐患。潘某伟拿到该检测报告后,对上述要求均未组织安排予以整改、落实。此后,在商铺历年经营中,潘某伟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组织安排将店招交由专业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检测。在历次夏季“防台防汛”期间,潘某伟亦未组织安排对店招进行相关有效自查、送交专业检测等。

2018年8月12日21时41分许,涉案商铺上方悬挂的店招多层面板(平面尺寸5.4米×1.65米,共计8层,底部距离地面2.8米,重约630公斤)整体脱落,砸中9名过路群众。其中3名群众死亡,6名群众不同程度损伤。案发当日,潘某伟事先电话联系公安机关表明投案意愿,并于2018年8月14日晚乘坐飞机返回投案。王某强获知自己可能被上网追逃后,于2018年8月25日自行至原籍公安机关问询投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沪010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潘某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涉案店铺的装修,店招的制作安装,人员的配置、管理,商铺的日常经营、维修维护均由创某公司实际负责,三某公司并不参与该商铺的实际经营活动。故三某公司与创某公司就涉案店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不论是合作经营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均不影响创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商铺实际经营管理者的责任主体地位及责任认定。

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创某公司在店招改造、施工上的不规范,日常管理维护上的不到位是主因,在涉案店铺的装修、店招安装过程中,虽有创某公司工程经理具体负责,但被告人潘某伟作为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店铺生产、作业的各项事务均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领导责任,其不仅应对店招的日常管理维护不到位负责,对店招工程施工的不规范也应负责。被告人王某强直接负责涉案店铺的店招安装施工,作为装修行业从业人员,无视安全隐患,违规安装,也是导致发生店招脱落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鉴于二名被告人各自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不完全相同,故二人的责任大小、量刑也应有所区分。潘某伟、王某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赔偿了伤亡人员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起组织、指挥、管理职责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注意义务,其因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须根据各自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区分责任和确定罪责轻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刑初437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29日)

(刑四庭)

02

李某俊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发包业主的刑事责任认定

入库编号 2024-05-1-057-004

关键词 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包业主 实际控制 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俊就其购买的某区某号院的建设改造工程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因李某俊无法提供相应修建手续,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合同无法履行,李某俊遂将该工程委托给无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被告人卢某的个体施工队。李某俊要求卢某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违法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卢某负责管理、指挥施工,另指派无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某轮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指挥等工作。期间,在施工人员提出存在事故隐患时,李某俊、卢某未采取措施仍继续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因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地下水控制不力,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大街道路塌陷,北侧毗邻的部分民房倒塌损坏,西侧、南侧毗邻的办公楼受到损坏。经鉴定,因施工现场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大街道路塌陷,西侧、南侧毗邻的办公楼受到损坏,北侧部分民房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35234元。同时,该起事故还造成附近道路由北向南交通中断、交通拥堵,给周围居民和多家单位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影响。2015年1月24日,李某轮在施工现场被当场抓获。同年1月31日,卢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同年2月10日,李某俊在家中被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京0102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俊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李某俊、卢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2刑终6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俊、卢某、李某轮在建设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基坑坍塌,并导致相邻路面塌陷、房屋倒塌受损,交通拥堵等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俊所提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次事故施工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俊虽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因李某俊无法提供相应修建手续,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后李某俊让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卢某的个体施工队接手该工程,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修建。开挖地下室五层是李某俊以某院业主的身份对卢某、李某轮等人提出的要求,且施工期间市规划委某区分局工作人员曾对其约谈,明确提出该处系违法施工,要求其停止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亦曾提出异议,李某俊仍予以坚持,故李某俊应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所提卢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卢某虽是李某俊聘用的个体施工队的负责人,系按照李某俊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但其作为个体施工队的负责人,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该工程,在无施工图纸,无任何技术保障的情况下按照李某俊的要求违规开挖地下室,在现场施工人员提出发现流沙有安全隐患时,仍要求继续施工,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鉴于卢某有自首情节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业主将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双方签订发包合同却并未实际履行,发包业主实际亲自控制修建工程的施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人,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京0102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648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0日)

(刑四庭)

03

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准许撤回起诉案

——被雇用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亡,个人雇用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入库编号 2024-05-1-057-002

关键词 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犯罪主体 雇用帮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忠从90年代开始做铝合金门窗业务,在案发前五六年已经不做了,但家中留存了一些铝合金门窗材料。2018年8月,张某忠以前的邻居岳某泉到张某忠家串门,看到院中存放的旧铝合金门窗,便与张某忠达成协议:由岳某泉支付两个旧铝合金门窗(折合1000元)加上另外所需的顶棚、玻璃、人工等费用共计5000元,张某忠负责安装好。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忠在无安装铝合金顶棚资质的情况下,雇用李某林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为顶棚玻璃打玻璃胶。其间,李某林不慎从棚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晋0727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忠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张某忠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晋07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晋0727号刑初5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中的“生产、作业”活动通常具有组织性、可重复性等特点,故本罪的犯罪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负责人、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忠虽然雇用了李某林,但张某忠并非以安装铝合金门窗为职业,其与李某林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临时性行为,组织性、可重复性不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中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组织性、可重复性等特点,其犯罪主体是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负责人、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对于临时雇用帮工,被雇用人在帮工过程中摔落伤亡的,通常不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

一审: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刑初60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9日)

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刑终116号刑事裁定(2021年4月21日)

一审:祁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7刑初56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27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02月10日作出调整

(刑四庭)

04

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

——个人违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入库编号 2024-05-1-057-001

关键词 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个人自建房 事故首要责任人

基本案情

山西省襄汾县某村公路边的某仙饭店由被告人祁某华投资经营。1993年,祁某华在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上自建两层建筑物,后经多次违规扩建于2016年形成现有规制,包括南房上下二层五间、西平房二间、北房上下五间、南北房之间一层顶部由预制板搭建二层顶部由彩钢瓦搭建形成的双层空间,其中一层空间用于饭店经营(即宴会厅)、二层空间住人,总建筑面积达1157.05平方米。某仙饭店历次扩建均由无资质包工头按照祁某华的要求承建或由祁某华聘请亲朋好友自建,扩建活动无专业设计、无工程监理、无竣工验收、无相关资料、无维护记录。祁某华违法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期间,两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未经依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拒不执行原襄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违法占地建饭店处罚决定和襄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没有对违法建筑采取相关措施;将未经专业设计与施工、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农房用于从事经营活动,饭店开业至案发存在证照逾期经营行为。

2020年8月29日,襄汾县某村村民在某仙饭店举办寿宴,预定了25桌宴席。按照当地习俗,寿宴安排早、午两餐。早餐后,数十名村民在饭店宴会厅内打牌、聊天或者在北楼后院看戏,等候午宴。当日9时40分许,因建筑结构整体性差,承重砖柱及北楼二层屋面荷载严重超载,饭店宴会厅、北楼二层南半部分和钢结构采光顶棚突然发生坍塌,造成29人死亡、2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64.35万元。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某仙饭店“8·29”坍塌事故是一起因违法违规占地建设,且在无专业设计、无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多次盲目改造扩建,建筑物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在经营活动中部分建筑物坍塌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某仙饭店建筑结构整体性差,经多次加建后,使宴会厅东北角承重砖柱Ⅲ长期处于高应力状态;北楼二层A区屋面预制板长期处于超荷载状态,在其上部高炉水渣保温层的持续压力下,发生脆性断裂,形成对宴会厅顶板的猛烈冲击,导致东北角承重砖柱Ⅲ崩塌,最终造成北楼二层南半部分和宴会厅整体坍塌。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0)晋10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祁某华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祁某华作为发生坍塌事故的饭店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先后对该饭店进行八次扩建,且均由无资质施工人员在无建筑审批、无专业设计、无工程监理、无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盲目扩建,在建筑物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对安全隐患未作全面评估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导致经营过程中出现坍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祁某华长期违规占地,多次违章扩建,且拒不执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在饭店建筑存在事故隐患的状态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经营使用,导致饭店建筑坍塌并造成重大事故后果,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和首要责任,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祁某华多次违建且拒不执行有关部门处罚决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虽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但只处罚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个人违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不具有单位属性,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要求,依法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此类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从宽处罚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第137条

一审:襄汾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29日)

(刑四庭)

05

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游泳馆违规提供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致他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入库编号 2024-06-1-057-001

关键词 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游泳技能培训业务 生产作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是某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某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成立,并在江苏省宿迁市开办了某游泳馆,该游泳馆经营范围包括游泳馆服务(不含游泳培训)、室内休闲健身服务及餐饮服务,但仍招收未成年学员进行游泳培训。2020年6月15日宿迁市体育局对涉案游泳馆检查,发现存在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未按要求配备急救药品及救生器材的问题,责令2020年6月22日前整改完毕。同年6月18日,主管部门再次到该游泳馆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时,馆内救生器材与急救用品已配备到位。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2013年12月23日生)在其母亲徐某的陪同下到该游泳馆学习游泳。张某甲参加的游泳培训班次时间为18:00-19:00,当日18时50分左右课程结束,游泳教练祝某带领张某甲和其他学员一起返回更衣室,安排学员自行洗澡换衣去见家长,后祝某去游泳馆前台接待下一班次的培训学员(该班次时间为19:00-20:00)。18时53分左右,张某甲从更衣室返回泳池边徘徊,后多次往返于更衣室至泳池边,18时59分,张某甲进入泳池并在浅水区游走,19时03分游至深水区开始呛水挣扎,其间,无游泳救生员巡视或发现张某甲,直至19时16分被害人才被游泳馆工作人员发现,后祝某将张某甲从水中抱出并展开施救,随后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2020年7月20日6时15分,医院宣布张某甲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符合迟发性溺死。另查明,教练员祝某持游泳救生员证,未取得游泳教练证;当晚值班安全员张某乙、陆某无游泳救生员证,且均不会游泳。

案发后,当地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甲在游泳课程结束后,在无游泳馆工作人员监护情况下返回泳池内溺水,较长时间内无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间接原因是:某健身有限公司管理混乱,未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对相关从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员,安排未取得游泳救生员资格证的人员上岗,对游泳馆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儿童发生溺水未能及时发现。某健身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不具备教练员和救生员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13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联,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作业”。培训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事故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中是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等将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到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第16号)规定,游泳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馆在经营游泳技能培训业务时需配备值班、救生、医务、保卫等人员,需要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否则容易成为不悉水性者的高危场所。将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认定为“生产、作业”,依法安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利于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主体注重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安全稳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联,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作业”。培训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7日)

(刑五庭)

06

邵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人员实施特种作业,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一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入库编号 2023-05-1-057-002

关键词 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特种作业资质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邵某以浙江锦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与浙江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拆装钢构协议。2020年11月16日,邵某作为实际施工方,在未编制安全专项方案,在施工前也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与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无相应特种作业资质的盛某某等人,对浙江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3号车间与5号车间之间的钢结构顶部的彩钢瓦进行拆除。14时40分许,盛某某因不慎踩至承重力较小的采光瓦,导致采光瓦破碎,从棚顶坠落当场死亡。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武义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成立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并报武义县人民政府批复,该起事故系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邵某承担主要责任。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浙0723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邵某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邵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邵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人员实施特种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实际施工方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21)浙0723刑初226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日)

(刑四庭)

07

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

——依法严惩生产安全事故首要责任人

入库编号 2023-05-1-057-001

关键词 刑事 重大责任事故罪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行贿罪 首要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杨某锵在未取得相关规划和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开工建设四层钢结构建筑物,其间将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无钢结构施工资质人员进行建设施工,并委托他人使用不合格建筑施工图纸和伪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骗取了公安机关消防设计备案手续。杨某锵又于2016年下半年在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且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建筑物发包给他人开展钢结构夹层施工,将建筑物违规增加夹层改建为七层。2017年11月,杨某锵将建筑物四至六层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旅馆,并伙同他人采用伪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不动产权证书》等方法违规办理了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2020年1月中旬,杨某锵雇佣工人装修建筑物一层店面,工人发现承重钢柱变形并告知杨某锵,杨某锵要求工人不得声张暂停施工,与施工承包人商定了加固方案,但因春节期间找不到工人而未加固,后于同年3月5日雇佣无资质人员违规对建筑物承重钢柱进行焊接加固。3月7日17时45分,旅馆承租人电话告知杨某锵称旅馆大堂玻璃破裂,杨某锵到场查看后离开。当日19时4分和19时6分,旅馆两名承租人先后赶到现场发现旅馆大堂墙面扣板出现裂缝且持续加剧,再次电话告知杨某锵,杨某锵19时11分到达现场查看,旅馆承租人叫人上楼通知疏散,但已错失逃生时机。19时14分建筑物瞬间坍塌,造成29人死亡、50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794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旅馆等事故单位及其实际控制人杨某锵无视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建设施工,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安全责任长期不落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2012年至2019年间,杨某锵在建设旅馆所在建筑物、办理建筑物相关消防备案、申办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7日作出(2021)闽05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对杨某锵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杨某锵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锵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无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无资质人员,违法违规建设、改建钢结构大楼,违法违规组织装修施工和焊接加固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用于骗取消防备案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导致违规建设的建筑物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严重侵犯国家机关信誉与公信力,最终造成本案严重后果,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致涉案建筑物、旅馆违法违规建设经营行为得以长期存在,最终发生坍塌,社会影响恶劣,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一段时期以来,因为违法违规建设施工导致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倒塌、坍塌事故时有发生,部分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高额财产损失,人民群众反应强烈。司法机关要加大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从严惩治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施工、随意改扩建、随意加层、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于导致建筑物倒塌、坍塌事故发生负有首要责任、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罪名的行为人,该顶格处刑的要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顶格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从严惩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总体政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第389条,第390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229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第3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4条,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第19条第2款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2021年10月17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刑终1562号刑事裁定(2022年1月25日)

(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