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先生是山西运城的一位民营企业家,曾应政府邀请返乡创业,经营了一处种植园。但是李先生离乡治病数年后却惊讶地发现,自己的种植园已经被当地政府征收,但自己却未收到任何的通知和补偿。

李先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的严重的侵害,于是决定向政府机关反映。其书写了一份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了数千万的赔偿请求,并当面提交到了主管拆迁工作的政府领导手中。但是该领导严词拒绝了李先生的诉求。

遭到拒绝的李先生异常生气,开始四处打听该领导的事迹。其从小道消息听闻该领导是有名的大贪官,存在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本就因遭到拒绝而不满的李先生于是决定报复该领导,开始在自媒体上大肆传播该领导的违法事迹。

虽然李先生的消息是道听途说来的,但是没想到里面的事迹却都是真实的。该领导误以为李先生确实掌握了其犯罪线索,开始频繁向李先生示好,甚至主动提出要个人赔偿其数百万。李先生深知自己是要从征收部门拿赔偿款,而不是向任何个人去讹诈赔偿,故而直接拒绝。

该领导见李先生放弃赔偿并坚持死咬不放,担心自己的贪腐事迹暴露,于是先下手为强向公安机关举报李先生涉嫌敲诈勒索。

公安机关以李先生涉嫌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罪采取刑事措施。

针对一审判决书的定罪 意见,律师从证据、事实、法律等多维度提出了辩护。

1、本案的被害人即拆迁部门的领导没有陷入过恐惧,更没有基于恐惧去支配财产,其自始至终都清楚李先生检举其犯罪的资料是不真实的。并且本案定罪逻辑有问题。敲诈勒索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只有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违法才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而本案中的手段行为即举报职务犯罪、目的行为即索要赔偿款都合法。此外,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要钱。但本案中的举报和要钱是两个割裂的事件。如果是为了敲诈就不可能真的向纪委举报。没有任何一个敲诈勒索者会真的将被敲诈者送入监狱。以最常见的敲诈勒索为例,如果行为人掌握某富豪的出轨照片,其为了敲诈财物只有可能将照片寄给富豪本人看,而绝对不可能寄给富豪的妻子看,因为一旦其妻子看见,这些所谓的勒索照片就将一文不值。本案也是同样的道理。实际上,被告人举报的心理动机是出于对该领导长期不作为的愤怒和检举违法犯罪的正义举措。甚至在该领导落马后,被告人还在继续检举,此时被告人如何通过胁迫落马领导达到所谓的非法占用财产的目的?这明显不合理。唯一的解释就是被告人实施的举报行为和要钱行为完全是两个独立的行为。

2、李先生主张的赔偿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即使超出法定限度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并且其量刑数额也不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有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行为人的开价数额往往很高,但真正最后到手的通常要打折扣。是应以开价数额,还是以到手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我们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敲诈到的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同时将开价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样处理,更符合此类犯罪的自身特点——开价数额往往具有随意性,具有概括故意的性质;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敲诈勒索是财产犯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开价数额并非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因此,本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的最低法定刑即三年以下作出量刑基准,应当依法适用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再酌情考虑要价过高这一个量刑情节。只有上述解释才能符合罪刑责相适用的原则,假设行为人敲诈8000万但是被害人只交付了1万,则行为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能以敲诈勒索一万定罪处罚,量刑将只有数个月左右。而本案行为人敲诈8000万却一分钱未取得,却要量刑14年之久,这完全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道理。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观点,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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