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再审改判无罪案例看诈骗罪的认定

诈骗罪典型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是其实施手段又与其他非法占有目的犯罪的手段不同。比如抢劫罪,也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手段暴力,“技术”低劣。正如黎叔说的,“一点技术含量都没有。”诈骗罪同样,要求非常高的骗术,即只有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献出”财物,才能得逞。

因此,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样需要具备这些基本条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的核心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被害人不可能平白无故将财物交付,为此就需要行为人采取“高超的、不易被察觉的”手段,这就是诈骗行为。

由此,可以总结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第二致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还有第三最核心,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前述三点,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为了将他人对自己的借款“骗”回来采取了“诈骗手段”,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记得之前有一则新闻报道,就是一名小伙发现自己被骗后,采取自救的手段成功将诈骗分子的骗取本人的财物成功“骗”回来,这种也当然不是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改判案件中就充分阐释了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诠释了认定诈骗罪必须同时符合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国家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实行国债贴息补贴政策,遂与被告人张某甲、某甲集团副总裁张某1等人商议此事,并委派张某甲到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进行了咨询。在得知该批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某甲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张某某与张某甲商量后决定以中国某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

为此,张某某与某乙公司董事长田某1多次联系,田某1答应了张某某的要求。在张某某指使下,张某甲等人以虚假资料编制了某甲集团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上报原国家经贸委。物流项目获得审批后,某甲集团既未实施,也未向银行申请贷款;某甲集团以信息化项目为名,以与其关联公司北京和某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戊公司)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和开具虚假发票为手段,获得1.3亿元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未实施信息化项目。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将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拨付到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将该款汇入某甲集团账户,某甲集团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贷款。

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等构成诈骗罪,理由就是“张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某甲集团冒充为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集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申报虚假项目,骗取政府贴息资金。其中,非法占有进行本质理解,即实质上是非法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且没有归还的意愿。从民法上讲就是财物的“所有权”,本质上就是将财物据为己有。

非法占有就是据为己有,手段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在前述判决中体现为“虚构项目”“将自己包装成符合政府贴息资质的主体”“取得资金后未专款专用(偿还债务)”。

最高法院再审时从三个方面入手评判。

第一,没有虚构主体资格使主管部门陷入错误认识。某甲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某乙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但未隐瞒民营企业的性质,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第二,没有虚构项目,当然不会致使主管部门陷入错误认识。1.项目真实存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2.项目未能获得贷款和未按计划实施有其客观原因,且已异地实施。

第三,没有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目的。某甲集团在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某甲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相关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任何法院审查诈骗罪案件均集中在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基于相同的事实得出不同结论,原因就在于对关键事实的认识。前述案件中,如果主体资格被虚构,即直接借用他人身份申报,自然虚假,会使主管机关认为属于被借用主体在实施相关项目。但被告人只是借用了申报渠道,并未隐瞒主体信息,更没有虚构主体资质。因此,主管机关自然不会因此错误地认为申报主体是被借用名称的国有公司,而是该民营企业。

对身份的审查在其他案件中也十分常见,主要是因为身份的虚构会直接导致被害人基于对特殊身份的信任而被骗。比如电信诈骗中常见的以某平台客服、公安、税务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人员的身份实施诈骗。还有在保健品销售领域中,办案机关指控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行为人冒充了医生、专家以及生产厂家等特殊身份。

笔者曾经代理的涉及保健品、医疗机构的案件中,核心指控就是行为人冒充医生等特殊职业。身份为什么重要,原因就在于能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也就是因为对某种职业或者身份的天然认同和信任,致使其很容易认为这是正规的、有效用的产品,进而“自愿”付费购买。

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很多,除了虚构身份之外,还有虚构能力、关系等,也有虚构项目及项目盈利能力等。逐利性是人的本性,在面对巨大利益的时候,很多人都会卸下戒备,甘心冒险。行为人正是利用人的这种心理,因此这自然成为本罪重点审查的内容。

除了虚构之外,还有就是隐瞒真相。真相有的是很残酷,却被描述得非常美好。比如某项目确实亏损严重,但行为人将项目描绘得收益非常可观,将好的一面展现出来,将亏损不利的内容刻意隐瞒。这又是另外一层的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确实是行为人为达到目的可以为之的活动,但是否会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是关键。如果“被害人”识破了骗局,没有受骗,也不会按照诈骗罪论处。当然,实践中有诈骗未遂的情形,此处不做讨论。或者“被害人”识破不说破,抱着试试或者其他心理自愿支付财物的,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比如,识破街头行乞者的骗局,基于可怜的心理给付财物的,不应按诈骗罪论处。或者在街头摆放残局象棋,这种也不能轻易认定为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的重点审查在于对事后行为的分析判断。有没有归还资金的意思与有没有能力归还是两个不同的心理,虽然结果都是没有归还。这种心理活动太难以确定了,只能通过外化的行为表现推定。

前述案例中,判决以将贴息用作的贷款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且某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为由,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本的认识就是“不是不还,而是还没还。”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新债还旧债,挪用资金用途等。这种情况就不能一概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旧债本身是经营债务,且偿还旧债就是为了更好地生产经营,以便获取利润偿还新债的,就不能评价为诈骗。

在审查是否构成本罪时,应当基于前述认识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有目的性地找寻和发现事实,给辩护观点以支撑,实现有效辩护。

值得讨论和注意的是,刑法及相关规定的行为类型是否必然属于诈骗犯罪,是一个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并进行分析判断的问题,不能天然地认为只要具有列举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犯罪。

比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列举的情形被定义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但是否属于骗取财物应当正反两方面审查。一方面要审查的是取得财物的手段、方式是否属于前述规定,或者与前述规定的方式相当。另一方面应当审查取得财物之后的行为与用途等综合分析判断。

目的虽然外化为行为,但是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目的。通俗理解就是半导体原理。也就是说倒推目的是要具备基础事实、符合逻辑、不违背常理,同时又要考虑事物的特殊性和偶然性,以及外在的客观情况对于事情发展的影响,这是综合了所有能够查明的情况后的推理,既要符合逻辑,不违背常理,更要结论唯一,即应当排除偶然性和特殊性因素。

简言之,刑法及相关规定列举的所谓的诈骗情形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举个最简单而极易帮助我们理解的例子,在购房限购期间,买房人借名买房,肯定不会构成诈骗罪,若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作简单理解,很有可能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借名买房肯定不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除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卖房人明知且认可。

总之,道理很简单,实践很复杂,辩护多发现证据和事实,紧扣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