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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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之间往往存在事实关联,在先的案件判决一旦成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与该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生效裁判文书的此种效力被称作既判力。

那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哪些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院在《覃永斌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等土地确认复议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本案焦点是: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例外情形。

所谓“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是指生效裁判主文确认的事实,以及受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拘束的、不可替代的事实认定或裁判说理。

本案中,覃永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满村民小组停止干扰破坏其在收回的原金城江林场50%土地上进行种植经营的行为。1292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覃永斌的起诉。

1292号民事裁定主文是驳回覃永斌排除妨碍的起诉,不构成对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的拘束。而裁定理由认为,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确实与本案二审裁定关于覃永斌与杨满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理由,直接冲突。但是,在覃永斌通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获得的林地、土地使用权范围、期限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覃永斌请求判令杨满村民小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确缺乏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1292号民事裁定的理由,并非不可替代的受该裁定主文拘束的理由,不构成覃永斌另行对其与杨满村民小组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障碍。

因此,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与1292号民事裁定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冲突,覃永斌有权依法对其与杨满村民小组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周军律师提醒,通常情况下,生效裁判文书主文确认的事实以及受主文拘束的不可替代的事实认定或裁判说理,可作为后续诉讼中的定案依据。但如果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重大问题,法院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后,再恢复诉讼。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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