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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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占有转移” 是区分质押与其他担保形式的核心特征,也是动产质权设立的法定要件。实践中,常出现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实际占有控制的情形,此时能否认定动产质权已有效设立,不仅关乎债权人和出质人的权利边界,还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

那么,质押财产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动产质权是否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上海某甲公司诉浙江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之间虽然有“交付”质押财产的外观,但质押财产实际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经设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

为担保江铜公司对于鸿晟隆公司的合同债权,本案相关当事人采取了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即质权人不直接占有控制质押财产,而是委托第三方(即监管人)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进行动态质押监管,在确保库存货物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提取、置换及增加库存货物。在此类交易模式中,移转占有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

由于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防止质押财产价值贬损、确保主债权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同时也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市场预期和交易安全,因此,监管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不仅应当具备应有的形式外观,而且应当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和实质性。即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于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

综合考量全案事实,本案中虽然具有库存货物移转上港公司占有的形式外观,但江铜公司和上港公司对涉案仓库内的货物显然缺乏足够的管领控制力,不符合设立质权所需要达到的“移转占有”的认定标准。

周军律师提醒,动产质权的设立以 “质押财产转移给质权人占有” 为法定前提,这是由质权的公示功能与担保功能决定的。若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自主占有控制,未发生现实交付,且无第三方监管或质权人实质控制的情形,原则上不能认定动产质权设立。​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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