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法院在审理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公司股东常常以自己系被冒名登记股东或借名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在公司破产或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借名登记或冒名登记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近日,宿豫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始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2015年,徐某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十人,其中将9.03%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将0.165%的股权转让给周某。受让股东均以认缴货币形式出资,出资时间为2044年5月28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3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修改部分公司章程等,十名股东签字。

2017年12月,股东王某将其在公司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女王小某。此后又多次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有十名股东签字。

2022年12月,法院裁定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以公司名义对王小某、周某等十名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十名股东缴纳出资。

王小某辩称

“我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股东,我没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工商登记材料中虽有我的身份证,但因父亲系该公司员工,曾经提供过子女身份证。我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不应履行出资义务。”

周某辩称

“我是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没有受让股权、出资的意思表示,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享受股东利益,不应该承担出资义务。后期股东会决议中有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所有签字都是基于徐某要求,而非基于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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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小某、周某等股东是被借名登记股东还是被冒名登记股东。

一、关于王小某的股东身份认定

本案中,王小某的父亲王某不但系公司的股东,还是徐某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副总,王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直接转让给王小某。王小某虽辩称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不能作为冒名登记的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根据本案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结合王小某父亲在公司的身份、公司成立时间、王小某的自身文化程度等因素,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王小某明知被登记为股东,系被借名登记股东。

二、关于周某的股东身份认定

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契约,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以被借名人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名义出资人知情且没有行使股权的意思表示,则双方行为表明存在借名投资事实的合意。徐某以周某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周某后期均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在知道自己系被借名股东后亦未申请涤除其股东身份,该行为表明周某默认存在借名投资事实合意,视为对登记股东行为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被借名登记股东。

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借名登记的对外效力上,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即以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享有股东资格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因公司股东有未按时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承担责任。本案系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公司名义起诉,故被借名登记的股东应当承担缴纳出资款项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王小某、周某等十名股东按照认缴数额缴纳出资。王小某、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法院对王小某的出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维持了关于周某出资的判决。

03

法官说法

股东借名登记与股东冒名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情形,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否知情并同意

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被冒名登记股东完全不知情,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或冒用,本人无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被借名登记股东明知自己的名义被借用,且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公司股东,通常是为了规避某些限制或享受特定利益。

二、责任承担不同

在股东借名登记中,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被借名人作为登记股东,需对外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在股东冒名登记中,被冒名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无需承担股东责任。

生活中,常有因自己身份特殊或为了满足注册公司的条件,而借用亲朋好友的身份证登记注册成立公司,这种情况下,被借名者就是借名登记股东。对于借名投资对外的效力,在借名投资的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即以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享有股东资格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即使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签名非股东本人所签,如果登记股东对借名行为知情,则不能仅凭此否定其股东资格。因股东有未按时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应对公司股东以冒名为由逃脱出资责任时,应注重搜集冒名者与该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或亲属关系,以及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以证明该股东对于工商登记系知情。

对于被冒名的股东而言,应注意保管好自身的身份资料防止被冒用,一旦发现被冒名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报警、起诉等方式更正相关登记,避免因怠于维权被公司债权人起诉,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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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宿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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