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存在定罪泛化的倾向——脱离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将"虚开"理解为"不真实开票",导致定性不准、打击范围过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一直积极推动司法实践观念的转变、规则的明确和裁判标准的统一,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
一、修改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加强沟通,力求达成共识,并于2024年3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税收犯罪中的司法认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税收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解释》的最大创新和进步,在于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为“逃税”与“骗税”型虚开的刑事处理确立了宽严有别、罚当其罪的分流机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限缩为“骗税型虚开”,着重打击空壳公司虚开行为。主要是两个法条:
一是《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属性,如果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也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是《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从而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予以制裁。
二、发布典型案例
对于修改司法解释过程中仍然存在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召开权威专家论证会,在取得权威专家一致支持的基础上,于2025年11月24日发布了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是《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该案例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案例附后)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在税收犯罪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是骗税与逃税的区分。《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的“虚抵进项税额”如何理解,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抵进项税额为手段的逃税是指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采取虚开抵扣的方法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虚抵进项税额为手段的逃税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法虚抵进项税额,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两种观点存在分歧的核心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逃税罪的手段?
《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典型案例,就是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成为逃税罪的手段!也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只有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是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的“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只能构成逃税罪。
三、公开答复函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外公开“法办函[2025]1595号”《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即应征税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国家既有财产损失,因此应不同于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逃税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以逃税罪论处。
《答复》再次强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成为逃税罪的手段!即对于以逃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虚抵进项税额"的,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简而言之,逃税罪是义务犯,其本质特征是拒不履行纳税义务;而骗税罪(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个罪名)是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其本身具有税收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如果说逃税的特征是自己应当缴纳的税款拒不缴纳,那么骗税的特征则是将别人缴纳的税款占为己有。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仔细研读刑法条文,刑法对于骗税与逃税的区分立场其实是清晰可见的,已经明确骗税的特征是将别人缴纳的税款占为己有,如果将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从国库中骗出来占为己有,则仍然属于逃税行为。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骗税与逃税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欺骗行为,而在于是否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特征在于自己并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但如果在税款已经缴纳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假报出口的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税罪。
区分骗税型虚开与逃税型虚开,不仅符合税法的基本原理,增强对各个税种中逃税行为规制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也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保护民营企业、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具有重要而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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