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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杨某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成都九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杨某在职期间因工作关系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与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也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参股此类单位。

《保密协议》约定,杨某若有重大违约行为(包括私抄客户名单、带走包含技术信息的产品资料等)产生的违约金,以不低于岗位一年实发工资的总和计算。

2022年12月21日,杨某入股成都万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至2023年3月16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万某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与成都九某公司基本一致。

成都九某公司认为,杨某在职期间参股竞争公司并担任监事,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保密及忠诚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

2023年4月23日,九某公司以该理由向杨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随后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主张杨某支付违约金174539.75元。

劳动仲裁未支持九某公司的请求,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杨某在职期间参股并担任竞争公司监事的行为,是否属于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仅有参股、兼职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协议约定的重大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保密协议》中,既约定了杨某在职期间忠诚义务,也明确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即仅在杨某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时,才产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对重大违约行为作了示例性列举,包括私抄客户名单、带走包含技术信息的产品资料等情形。

结合查明事实,杨某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确实存在入股成都万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忠诚义务的约定。

成都九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某在参股及担任监事期间,存在私抄客户名单、带走技术资料等约定中的重大违约情形,也未能证明杨某利用其行为实际侵害了成都九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或造成了具体损失。在此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杨某的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重大违约程度。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成都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销售管理岗位违反竞业与忠诚义务,应当然构成重大违约。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杨某实际担任销售总监岗位,掌握公司客户信息、销售渠道等核心商业秘密,其在职期间参股并担任竞争公司监事,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及忠诚义务,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将重大违约限定为私抄客户名单、带走技术资料等具体情形,属于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判决:是否构成重大违约,应严格以合同约定及证据为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保密协议》,杨某承担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和忠诚义务,但违约金条款同时明确限定,只有在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时,才产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对重大违约行为作出了具体示例性说明。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杨某入股成都万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的时间较短,且并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成都九某公司虽主张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利用其身份获取、披露或使用成都九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能证明其行为对成都九某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

在合同对违约金适用条件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而不能仅因存在参股竞争公司的事实,即当然推定构成重大违约。综合双方约定内容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保密协议》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未支持成都九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日期:2025年12月1日)

案号:(2025)川01民终2660号

【实务要点】

1、在职竞业限制有效

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违约金触发条件条款需严谨设计

作为用人单位,在起草保密或竞业限制协议时,建议将“在职期间入股竞争对手”直接列为触发违约金的独立情形,避免因定义模糊或范围过窄导致无法索赔。本案中公司约定重大违约行为(包括私抄客户名单、带走包含技术信息的产品资料等)产生的违约金,以不低于杨某岗位一年实发工资的总和计算,这种约定容易产生歧义,从而导致了本案的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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