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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0年7月1日,佛某公司与阮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8月30日,公司作出《关于终止阮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10年9月1日开始与阮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3月13日,阮某某到社保中心投诉,申请社保中心责令公司补缴其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以下简称案涉期间)社会保险费。

2024年11月29日,社保中心作出《欠缴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告知书》,核定公司欠阮某某案涉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28516.32元(其中单位20368.8元、个人8147.52元)及利息、滞纳金。

公司不服,认为社保中心自2010年9月起2年内未发现公司有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征缴时效,遂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社保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是否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限制?

一审判决:追缴社保费属于行政征收,不适用2年时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司提出社保中心超过追缴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已超过2年征缴时效,不应再追缴

公司上诉称:社保中心自2010年9月起2年内未发现公司有《稽核意见书》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征缴时效。

二审判决:补缴社保是义务的延迟履行,法律未限定追缴期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保中心是否超过追缴时效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公民享有获得有关待遇的权益。

与之对应,用人单位需要履行应尽的社保缴费义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和保护职责。

补缴作为一种纠错的手段,其本质是义务的延迟履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同于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的征缴未限定追缴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超过2年不再查处,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部分,不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职责。

故公司提出社保中心超过追缴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28日

案号:(2025)川11行终152号

【实务要点】

1社保追缴无时效限制

法院明确区分了“行政处罚”与“行政征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时效仅针对行政处罚(如罚款),而社保费的补缴属于行政征收(履行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对此未设定追缴期限。即便员工离职十几年,只要劳动关系证据确凿,社保机构仍可责令补缴。

2补缴性质界定

补缴社保费被定性为义务的延迟履行。用人单位不得以“未被发现超过2年”为由拒绝履行缴纳社保的历史欠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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