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退赔执行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
——高某霞与赵某平执行复议案
入库编号:2025-17-5-202-011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5.24 / (2024)京03执复187号 / 执行复议 / 入库日期:2025.12.31
裁判要旨:
刑事退赔执行应以刑事裁判认定的退赔数额为准,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赵某平犯抢劫罪一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朝刑初字第022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平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高某霞。三、在案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刑事判决生效后,朝阳区法院以2005年朝执字第06603号立案执行,后以(2023)京0105执恢629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期间,朝阳区法院于2023年3月扣划被执行人赵某平名下银行账户内129600元,其中103600元发还至被害人高某霞,剩余26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高某霞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责令被执行人赵某平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赵某平未归还的1036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共计113908元。高某霞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异议请求。高某霞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京03执复187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复议申请,维持(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赵某平承担刑事退赔责任后,是否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责令退赔的性质以及刑事审判标准来看,责令退赔仅对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包括直接物质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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