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抵债得来的房子在没过户前,能否对抗法院的查封?

因“以物抵债”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

(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裁判观点

“以物抵债”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转让作为旧债清偿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以物抵债”的实现方式,在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相关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本案中孔某某与某某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但实质仍属于为消灭金钱债务之目的进行的以房抵债,孔某某因“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权利,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其所提另案裁判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孔某某、芜湖某某投资合伙企业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24-12-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孔某某,女,19*******日出生,汉族,住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芜湖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芜某2。

委派代表: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某某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某大盟)以及原审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民终939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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