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停工期间,监理人能否要求支付监理费用
(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裁判要旨
在原审中,洪利高速公司称案涉工程因其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而导致停工,并主张对于未施工、停工等工程不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在56日之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者解除监理合同。此外,洪利高速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的约定对于由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进行调整,而且其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理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又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利高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原审中再对《监理服务费支付证书》《施工阶段延期监理服务费用计算表》申请鉴定已无意义,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利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翔飞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利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监理费的基数和方法错误,多计算的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四标段的工程在起诉时并未开工,监理单位也未提供监理服务,该监理费应予扣减。其他三个合同标段的工程产值亦未全部完成,应付的监理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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