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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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拖欠问题频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保障债权实现的“核心武器”。实践中,不少承包人会选择先发《工程催款函》向发包人追讨欠款,同时在函件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希望以低成本方式固定权利。

那么,以《工程催款函》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山西龙鑫恒泰能源焦化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工程催款函》等函件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

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中冶天工就其为龙鑫能源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合同双方委托山西临汾正负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

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关于认定山西龙鑫恒泰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终盖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中冶天工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冶天工先后向龙鑫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

龙鑫能源虽对中冶天工向其发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对龙鑫能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

龙鑫能源称中冶天工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龙鑫能源所称涉案建筑物的后续处置问题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周军律师提醒,以《工程催款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满足“内容明确、期限合规、送达成功”三大核心条件,就能得到法院认可,起到固定权利、中断行权争议的作用。如在撰写催款函、主张优先权过程中遇到起算点认定、证据固定等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方案,避免因操作不当丧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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