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畅,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以该论文为基础的同名文章详见《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11期

摘 要 :伴随经济全球化与数字制造等新技术的普及,专利跨境实施行为激增,纠纷随之涌现。但我国现行规则尚未就专利跨境实施这一典型场景系统规定管辖连接点、冲突规范与准据法,法院在立案阶段即面临“能否管”的不确定性。在未形成强制协调与互认机制的前提下,案件易出现判决冲突、救济尺度不一的僵局。同时,同族专利常因“一个行为触发多国后果”而陷入管辖权冲突,亟需统一协调。对此,应完善我国平行诉讼协调机制,并以“境内市场影响”为原则基准增加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的管辖与法律适用条款。另外,还应在《民事诉讼法》第 281 条与第 282 条的基础上增设“全球赔偿一次清算规则”,以解决跨境侵权行为规制的国际诉讼协调问题。

关键词:跨境侵权纠纷;专利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域外适用;地域性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为特殊的民事财产权,具备无形性、地域性等不同于其他民事财产权的特征。作为“信息”财产,其在跨境活动中展现的“无形”“无界”等表征更为明显。在全球知识产品交流尚不密切的时代,受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影响,知识产权的行使及侵权救济主要发生在一国境内,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问题并无争议。20世纪以来,伴随国际贸易的扩大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无形财产跨国保护的一体化趋势逐渐明晰。1968年比荷卢经济联盟制定《比荷卢统一商标法》、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班吉协定》、欧洲联盟成员国于1992年签署《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无形财产权可以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已逐渐跨越国界。

在专利领域,除同一客体在多国申请和获得各自独立的专利权保护外,典型的需要对地域性原则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形,还表现为刻意的专利跨境实施。专利的跨境实施以行为跨境为主要特征。这类专利跨境实施行为以较为隐蔽的方式,间接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未经授权的专利跨境实施行为还会扰乱公平的市场秩序,侵占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甚至影响专利权人的商业利益和创新积极性。而该行为能否受到本国法律的制约,成为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未决问题。基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仅限于本国境内,在权利授予国内有效。近期,国际法协会于2020年第79次会议通过了第6/2020号决议,该决议通过了《知识产权和国际私法准则》(又被称为“《京都准则》”),该准则适用于涉及多国知识产权的民商事案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知识产权各单行法未明确规定相关的域外效力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均未就专利跨境纠纷的管辖连结点与法律适用规则作出特别的规定。鉴于此,本文的行文逻辑是:首先指明我国现行专利跨境侵权行为规制在管辖和法律适用领域面临的实践困境,其次论证对该行为确立管辖权的必要性,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我国方案。

二、我国处理专利跨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早已确立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民事侵权诉讼的一般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明确将“侵权行为地”界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之双重连接点,为专利跨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提供了实证法依据。然而,规制专利侵权的复杂性在于,其行为链条被切分到境外,而结果仍作用于境内,于是“结果发生地”标准被激活。我国专利跨境侵权纠纷的规制困境,核心在于现有规则的碎片化以及标准的模糊化,难以覆盖跨境侵权行为以及新兴的数字场景。另外,我国目前的问题还表现为管辖协调机制的缺位,同族专利的多国平行布局又放大了这一制度空白。各成员国法院依据本国法独立审理,既无强制管辖协调程序,也无判决互认通道,同一技术方案在不同法域将会面临相互冲突的侵权认定与救济尺度情形,最终造成“一案多判、结果互斥”的司法僵局。

(一)未形成体系化的管辖与法律适用标准

目前,我国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仍由《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及司法解释细化而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立了一般管辖规则,第29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规则。以上条款组成了我国民商事纠纷中的基本管辖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国内民商事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则仅限于“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49条规定了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法律适用规则,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6条规定了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兜底条款。可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仅规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未提及知识产权跨境侵权行为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也未涉及相关规定。可见,专利跨境侵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形,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知识产权跨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范。

(二)同族专利侵权场景中的管辖协调机制缺位

《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明确规定了专利权的相互独立原则。同一发明在A、B、C国分别授权,权利彼此独立。专利跨境实施行为必然会使单一行为在不同地域同时产生后果。当一个行为表现出跨境特征时,就会在每个权利授予国同时触发一份独立的侵权之债。例如,当同一技术方案在A、B两国分别获得专利,只要在A国实施部分专利行为,再出口到B国,就可能同时触发A、B两国的专利法。这种情况正是“一地实施、两地侵权”的典型场景,也是专利跨境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管辖权冲突场景。导致多个国家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第一,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是导致管辖权冲突的“硬边界”。各国专利权独立不受他国干涉,各国只能对本国专利作出终局裁判,无法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同族专利的效力或侵权问题。第二,我国接受“侵权行为地”为管辖连接点。“侵权行为地”同时包括了实施地与结果地,原告可在多国同时启动诉讼。当境外制造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本国法院即可对“进口”行为行使管辖权,而不必等待境外法院先判。第三,案件多存在全球性赔偿请求超额、证据与费用重合等实务冲突难题。被告将面临“一次侵权、多次买单”等诉讼负担,原本便利的多地管辖被异化为牟利工具。

在专利跨境实施行为下讨论管辖权的冲突问题,要避免落入把“货物跨境”直接当成“专利跨境实施”的误区,要守住“部分实施步骤或主体位于境外”这个行为界定范围。例如,一国制造、多国并行进口的情形并不属于典型的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的规范范畴,而只是纯粹货物进口触发的独立侵权行为。另一种不引发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为,在行为实施国内并不存在专利权的情况。鉴于专利权仅在A国存续,B国并无同族专利,故B国境内并无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存续。在B国内发生的任何实施、使用、销售行为,只要不落入A国专利的域外效力范围就不构成侵权,也就不产生B国地域内的侵权之债。

在专利跨境实施语境下,部分实施步骤或主体位于境外的情况,会导致单一行为在多国同时触发同族专利侵权,从而引发管辖权的重叠。以下是两类典型场景:其一,“境外专供件、境内最后组装”型。例如,某专利部分部件在境外制造,境内仅完成最后组装,二者在供应链上连续且不可替代,共同触发境内、境外两国专利。境外法院、境内法院分别将“部件制造地”“最后组装地”作为指向侵权行为地的连接因素,双方行为形成“一行为导致两地后果”的平行诉讼。其二,“境外上传、境内下载或运行”型。例如,某云服务器位于境外,但境内用户在境内可以完成下载,二者在流程上连续且不可分割,共同构成方法专利的完整实施,共同触发对境内、境外同族专利的侵权。境外法院、境内法院分别将“主要上传地”“最后接收地”作为指向侵权行为地的连接因素。因此,在专利跨境侵权纠纷中,当同一技术方案在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并获得授权时,各国法院往往依据本国法律独立行使管辖权,缺乏统一的管辖标准与协调规则。当事人被迫在数国重复举证、应诉,诉讼费用与时间成本呈指数级攀升。更甚者,不同法域的裁判结果可能相互抵牾,既阻滞纠纷的高效化解,又使专利权人在全球范围内的合法权益陷入无法预测的境地。

三、对专利跨境侵权案件确立管辖权之必要性证成

通过增加域外效力条款或法律解释的方式来规制专利跨境侵权行为,并非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突破,而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灵活适用。除美国外,德国等发达国家也在具体的司法判例中灵活解释了该原则在知识产权跨境侵权问题上的适用。

(一)未突破知识产权传统地域性原则

首先,对专利跨境侵权行为行使管辖权并非为所谓的“外权管辖”,而是“地域管辖”的应用延伸。基于知识产权的“国籍”属性,相关诉讼的管辖可二分为“地域管辖”与“外权管辖”。顾名思义,“地域管辖”是指本国法院管理本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形,“外权管辖”是指本国法院管辖外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形。长期以来,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各国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一直秉承知识产权“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的严格标准,“外权管辖”的情况十分少见。其次,案件的“跨境因素”仅体现在侵权行为链条部分环节发生在境外(如部分境外制造、组装等)的情况。这并不改变诉讼标的为我国专利的事实,法院仍需以我国专利权利范围为基准来判断境外行为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属于对本国知识产权的跨境实施行为进行裁判,仍落入地域管辖的范畴。

传统“地域管辖”严格对应“权利保护地”的格局已被多国司法实践打破,德国法院已在判例法中确立了“基于效果地连接点取得国际管辖”的路径,并适用德国法规制跨境侵权行为。德国法院未修改《专利法》有关专利侵权行为规制的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灵活适用了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德国法院将适用德国法规制的专利跨境实施行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侵权行为始于德国境外但在德国境内结束的行为——行为的核心实施环节在国外,但专利方法的实际效果或优点最终在德国境内体现;第二,侵权行为始于德国境内但在德国境外结束的行为——实施行为初步发生在德国,但随后通过境外环节来完成对专利方法的整体实施。德国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利用境外行为侵害了德国专利权,无论行为始于境内还是境外,只要行为人具备对境内市场产生影响的故意,则相关境外行为都应被视为境内行为,从而纳入德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可见,德国法院近期的判决将部分发生在境外但“效果及于德国市场”的专利侵权行为纳入了本国的司法管辖范围。

(二)基于对专利跨境实施行为的整体判断

美国早在1976年Decca案就适用了“整体判断”的方法,认为案件所涉Omega无线电导航系统的主设备位于境外,但该专利的境外电台由美国统一管控,整体仍可被视为在美国境内的行为,应受美国《专利法》的管辖。除美国外,日本也灵活适用了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对部分发生在境外、结果作用于日本境内的行为行使管辖权。日本近期的一起互联网专利侵权案件便以属地主义为争点,法院主动权衡了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对部分发生在日本国界外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最终认定跨境侵权成立。该案凸显了“市场地法说”的新解释框架:将地域性原则由刚性边界转化为柔性连接点,既回应了数字全球化挑战,又确保专利权人在日本市场能获得实质性保护,为专利跨境纠纷提供了灵活而有力的裁判范式。

整体判断跨境实施行为,可以把分散在境内外的技术链、商业链视为同一侵害事实,避免权利人因行为被切割而多次举证、分段维权,降低维权成本。综上所述,法院只需确认境外行为已通过跨境电商、平行进口等手段(或更基础的境内外运送或信号传输行为)实质影响了境内市场,即可将“境外行为”拟制为发生在境内的“效果延续”,从而把该行为拉入本国的管辖范围。此举并未创设新的连接点,只是对既有“行为结果地”要件的当然解释与正常适用,既符合立法原意,也延续了“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则的内在合理性。

四、我国专利跨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规则构建

知识产权法本身并不回答管辖问题,但它为划分管辖权提供了权利锚点和效力边界。我国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主要集中于上文所述的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均赋予我国法院管辖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的初步合理性。但要真正维护海外专利权益,还需进一步细化管辖规则,在立法或司法层面完善域外适用法律规则。

(一)以“境内市场影响”为原则基准

日本学术界长久以来存在一个观点:属地主义原则不是法律要求的原则,法律得到解释和适用不应受其约束。即使行为完全在日本境外实施,只要行为结果发生地(或称之为“市场区域”)是日本,都应适用日本《专利法》来判定对日本专利权的侵犯,日本将之称为“市场地法说”。该理论出现后,日本学界对此也产生了质疑:属地主义原则是否能轻易被一个国家的政策打破?属地主义原则是一个缺乏有效性的无意义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理论意图明确、意义得当,能为当前的专利保护挑战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知识产权法设置的初衷是规范内国的市场竞争以保护创新,当一行为对内国的市场产生影响时,应认定境外的行为可以被权力授予国约束。可见,以“国内市场影响”为原则基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境内市场影响”的判定需要基于以下要素。第一,从司法实践层面看,被告的行为确实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中国某通讯公司等诉瑞典某通讯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对中国某通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不良后果,进而导致中国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第二,从诉讼程序看,原告应提交较为有效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境内市场影响”的具体情形。原告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提供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原告要证明被告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了实质影响,需提供翔实的数据。如合同文件、财务报表、市场调研报告等,说明其在境内市场的销售额、利润等指标对境内企业造成了挤压,或借助专业的市场调研报告阐述被告商业行为的抑制作用。以“境内市场影响”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合理边界,即只有当境外行为对本国市场产生可预见的实质竞争损害,且该损害可归责于行为人时,法院才得行使管辖,这一范围的界定可以防止连接点过度外溢。

“境内市场影响”原则并不自动导致对境外行为的管辖权,只是借助市场影响来扩张解释“境内实施”的范围,亦未将专利法的效力延伸至外国领土。举例而言,即使服务器位于境外,只要在终端侧实现了发明效果,该行为仍会被视为境内实施,从而落入境内管辖范围,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二)修改我国专利跨境侵权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专利法》在现有技术及专利权利用尽方面已体现出一定的域外效力。2008年修法后,《专利法》第22条已将现有技术的参照地域扩展至国内外,凡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被纳入比对范围。其他国家的《专利法》也都确立了专利权用尽原则,但在“国内用尽”与“国际用尽”标准上,不同国家立场分歧显著。我国《专利法》第75条规定了专利权利用尽的地域标准,国际用尽原则展现出了独特的优势,有助于削弱跨境专利权人在全球市场上的价格控制力,从而促成了专利权所有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分配更加均衡的状态。因此,在尊重国际规则的前提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亦持续结合本土国情进行适应性调适。类比日、德经验,我国立法与司法机关可在坚守地域性原则的同时,引入市场效果等柔性连接点,对跨境侵权行为行使必要的管辖,防止侵权人借地域屏障以规避法律责任,亦可避免专利权人过度扩张保护范围,实现权利保护与公平竞争的双重目标。

对此,建议在《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增加管辖专利跨境侵权纠纷的特别条款:“被诉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并对我国依法保护的专利权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为填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跨境专利侵权领域的规范空白,建议增设条款:“知识产权跨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或其后果发生在被请求保护地内的,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

(三)平行诉讼的国际协调规则

各国专利权仅在各国境内有效,但各国法院均能以“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实施地”确立管辖权。因此,在这类专利跨境实施场景下,由此产生的管辖权重叠、赔偿请求累加和程序并行问题,已成为专利跨境侵权纠纷中最常见的法律冲突来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与第282条在涉外平行诉讼领域迈出了关键一步。第281条首次引入“先受理法院优先规则”,以外国法院先立案和当事人书面申请为触发条件,赋予我国法院中止诉讼的裁量权,并通过专属管辖、协议选择、明显更方便三项例外保留司法主权,形成时间优先加功能保留的弹性协调框架。第282条则创设“不方便法院规则”的完整要件,以非专属、无协议、不方便、不涉及主权、外国更方便五项客观标准,允许我国法院驳回起诉,并设置了外国法院拒绝或未审结、回弹受理的机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1条确认我国法院可受理平行诉讼,但人民法院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境外判决承认的不予准许,已获承认的不得再诉,直接锁定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边界。上述规定首次在制度层面为同族专利单一行为引发多地后果的管辖权重叠问题提供了时间和功能上的协调工具,使我国法院在面对境外抢诉、全球赔偿累加困境时具备了法律层面的中止路径。《京都准则》为化解“同族专利单一行为多地后果”的平行诉讼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案。一旦先受理法院就“同族专利同一实施行为”作出实体判决,其他成员国法院应拒绝或中止平行诉讼。这与我国的柔性立场相比,直接以“排他效力”阻断后续重复诉讼,可更加彻底地消解全球累加赔偿风险。对此,我国当然可以借鉴国际文件中的规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方式,变“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但本文仍建议坚持柔性的表述,我国的“柔性裁量”为制度优势而非缺陷,保留裁量空间恰恰给我国法院留下了“择时介入、择域统筹”回旋空间,但管辖权的协调须严守《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的权利独立原则,不得对境外专利效力作终局裁判。另外,即使案件落入了“一次行为被多次评价”的窘境,也要防止为侵权行为救济而认定的重复赔偿,重复评价的刚性补位应聚焦于判决的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可以在司法实践领域引入“全球赔偿一次清算”规则,按市场贡献系数分配赔偿额并强制抵扣境外已付部分,杜绝重复买单。

另外,在跨境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同国家法律适用的冲突。国际礼让原则要求各国在制定和运用冲突规范时保持一定的理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充分考虑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特点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此,为更好地尊重他国知识产权立法主权与司法管辖权,可以在《专利法》中增加“涉及跨境专利纠纷时,我国法院应尊重他国法院的管辖权,并根据国际礼让原则,适当限制自身管辖权的行使,避免与他国法院管辖权产生冲突”的条款。

五、结语

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并非跨境保护的制度壁垒,而是可弹性解释的规范基准。除上文论述的管辖规则、法律适用规则外,还存在专利跨境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与救济问题。同时,我国还应强化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各国司法机构的合作,推动建立跨境证据调取、司法协助、判决承认与执行等长效机制。随着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深化变革,我国应主动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构建更公平合理的专利跨境保护机制。通过完善国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优化司法实践,既能有效维护我国专利权人在国际市场的合法权益,也能为全球知识产权保护贡献中国智慧,助力营造开放、公平、透明的国际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促进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竞争和秩序建设。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如引用、转发请注明《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11期(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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