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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卞某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北京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才开始为卞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2月11日,卞某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
“我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公司,公司没有及时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6月至9月份社会及医疗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后卞某向合同履行地山东兖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卞某经济补偿63359.94元。
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员工以入职初期(十余年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受合理期限限制?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该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应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
公司确未给卞某缴纳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此远超过卞某202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的期间。
且卞某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
故卞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无需支付卞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59.94元。
提起上诉:解除权不应受除斥期间限制,违法状态持续存在
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对卞某行使解除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的“即时解除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该解除权为形成权,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设定任何期限。民法典合同编虽然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但《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
2、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时效应自违法状态终了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将“未依法缴纳”理解为包括“未缴”“欠缴”“险种不全”等一切违法形态,并未附加任何期限限制。
3、济宁市兖州区仲裁委已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应予尊重。
4、一审否定经济补偿,无异于鼓励用人单位长期不缴社保,损害国家社保基金及劳动者养老、医疗权益,违背公序良俗与立法初衷。
二审判决:一审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卞某系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经审查,公司虽未为卞某缴纳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卞某并未及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公司已为卞某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险种齐全。
即便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整体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卞某的社会保险权益亦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
故基于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卞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2月08日
案号:(2025)京02民终15728号
【实务要点】
1.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被迫辞职),该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虽然《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期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如北京地区)认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如一年)行使,否则可能被视为对违法行为的宽恕或权利的放弃。
2. 社保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对于入职初期(如本案中14年前)的社保欠缴问题,如果之后单位已经正常缴纳且险种齐全,劳动者多年后突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并索要经济补偿,法院倾向于不支持,建议劳动者通过行政投诉或要求补缴的方式解决,而非直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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