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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进出口公司诉山西某食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分别提起因采取替代措施导致的赔偿损失之诉与继续履行合同之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入库编号:2023-10-2-084-004

生效文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买卖合同纠纷

@钟律图文案例,宇宙昆山→承接全国案件

【裁判要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法理以及司法实践出发,是否满足一事不再理应当从三个方面同时考察:“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进出口公司(德国)

被告:山西某食品公司(中国)

核心事实

  • 2009年2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SW09-ASC487),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口50.01吨核桃仁。
  • 被告仅交付34.38吨,剩余15.63吨未交付。
  • 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合同(SW09-ASC493),亦存在未履行部分。

前案诉讼(14号案)

  •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替代采购差价损失(主张110.4吨未交货造成损失)。
  • 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但仅支持部分替代采购差价损失(52650美元),驳回其他诉请。
  • 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

本案诉讼:原告就同一合同(SW09-ASC487)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剩余15.63吨核桃仁。

二、诉讼主张 ⚖️

原告:1.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15.63吨核桃仁;2. 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1. 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前案已审理并生效;2. 双方邮件往来表明合同已解除;3. 请求驳回起诉

三、法院裁判 ️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结果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

四、裁判理由 ⚖️

1.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

  • 判断标准:✅当事人相同 + 诉讼标的相同 + 诉讼请求相同
  • 本案与前案(14号案)当事人完全相同,均基于同一合同(SW09-ASC487)的同一违约行为
  • 诉讼请求虽不同(前案为赔偿损失,本案为继续履行),但诉讼标的均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主张的选择与限制
  •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及《合同法》,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可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
  • 不得就同一违约行为拆分诉讼,而应在一案中**一并提出或明确选择
  • 原告在前案中已选择主张赔偿损失,虽未获全部支持,亦不得就同一违约行为另诉主张继续履行。
3. 对原告理由的逐项驳回
  • 邮件证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邮件虽显示被告拒绝合作,但原告在前案中未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反而主张赔偿损失,其行为已表明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
  • 前案“合同未解除”认定:前案认定合同未解除是为了判断替代采购差价的计算条件,并非认定双方仍在继续履行。
  • 损失计算方式:原告在前案中仅主张一种计算方式,未获全部支持,应自行承担后果或依法补救,不得另行起诉改变违约责任方式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因本案为涉外案件,应当依法确定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由于原告所在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被告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未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W09-ASC487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后,未再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原告在已经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后,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

首先,14号案与本案均为在同一合同项下,因被告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从有关诉的理论上看,✅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

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买卖合同的一方在认为对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拒不交付剩余货物后,不仅主张已向案外人购买了相同的货物提供给上一级购买方,而且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其已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了选择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生效判决亦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据以计算赔偿的数额或方法能否获得支持,均不能成为其另诉违约责任的理由

再次,原告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其在14号案中要求赔偿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而且生效判决认为合同未解除,故原告提起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

1、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9日的往来邮件,以证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继续合作”,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虽未直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其主张已另行采购并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现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主张与此前的诉讼行为相悖,亦与事实不符;

2、就原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未解除产生了新事实的问题,法院认为,14号案生效判决关于合同未解除的认定,是法院在审核原告主张以替代性采购差额作为损失数额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时,认为在原告主张的替代性采购时间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故不符合公约规定的赔偿计算的时间条件,从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予支持,但法院并未认定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全额赔偿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对生效判决理解有误,不能以此作为另诉的依据

3、赔偿损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其据以计算的方法有多种形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买方的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既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也可以在不满足按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的情况下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因此,本案原告在认为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在14号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有多种主张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但原告在该案中仅要求按照替代性采购的差额计算其损失,未提出其他损失赔偿主张,也未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其因替代性采购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造成的主张未获支持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或者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补救,而非另行起诉改为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同一合同项下,就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同一违约行为,无论要求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均应在一案中一并解决,而非拆分成多个案件分别起诉,该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人为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五、钟律实务启示

⚠️ 1.诉讼策略选择须谨慎

  • 在提起违约诉讼时,务必全面评估诉讼请求,尽量将基于同一违约行为的所有救济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一并提出
  • 若需选择,应明确选择一种主要责任方式,并考虑预备性或选择性诉请的表述,避免权利落空。
2.“一事不再理”的识别与抗辩
  • 作为被告律师,若对方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积极以“一事不再理”抗辩。
  • 审查三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
  • 注意: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的,仍可能被认定为重复诉讼。
3.证据运用与主张一致性
  • 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与诉讼请求保持一致。
  • 若主张合同已解除,则应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责任;若主张继续履行,则应避免行为上表现出解除意向(如另行采购并索赔全额损失)。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殊性
  • 涉及CISG适用时,注意其关于违约救济的特别规定(如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
  • 损失计算有多种方式,应在诉讼中全面主张或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避免因计算方式选择不当导致另诉被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2013年12月18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8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