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2013年,王秀兰(80余岁)欲改善居住条件。其女刘慧敏(已故)系某单位职工,享有单位公房承租及后续购买资格。
王秀兰称:
其向儿子借款229万余元;
由儿媳账户直接支付给开发商;
以女儿刘慧敏之子刘宇航(外孙)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购房后一直由其居住;
因信任亲属,未签任何借名或代持协议。
2015年,一号房屋登记至刘宇航名下。2021年刘慧敏去世后,王秀兰方知产权不在自己名下,遂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刘宇航辩称:
房屋系单位福利房,仅员工或直系亲属可购;
购房款虽由舅妈账户支付,但属家庭内部借款;
后王秀兰出售海淀房产,将部分售房款赠与母亲用于还款;
房本一直由母亲保管,其本人2018年结婚后搬出,但仍常回家探望;
从未同意“借名”,房屋应归登记人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王秀兰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
《民法典》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一号房屋登记在刘宇航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借名买房需有“合意”证据,仅有出资不足
王秀兰虽提供付款凭证和居住证明,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亲属间资金往来、共同居住极为常见,不能直接推定权属。
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佐证
双方既无借名协议,也无代持约定,亦无录音、证人等间接证据。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
购房资格具人身专属性
一号房屋原为单位公房,购买资格基于刘慧敏、刘宇航的职工身份,非任意人可替代,进一步削弱“借名”合理性。
纠纷可另案解决,但不改变物权归属
法院指出,若确有借款或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债权,但不得以此否定登记物权。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成功守住房产,策略如下:
强调“无合意即无借名”
借名买房的核心是双方约定,而非单方出资。原告无法证明合意,主张自然不成立。
合理解释资金来源
将大额转账解释为“家庭临时周转”,符合中国家庭财务习惯,避免被认定为购房出资。
突出购房资格的身份属性
单位公房转售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外人无法享有,从根本上否定借名可能性。
利用“长期不知情”反证不合常理
原告称2015年交房即入住,却直到2021年才“发现”产权不在自己名下,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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