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迪与被告王冠奇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25)京0491民初227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根据原告创作的音乐小样“咏鹅demo-2019-03-26”(以下简称涉案小样),创作完成并发布涉案音乐作品《咏鹅》。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判断歌曲《咏鹅》是否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本院分析如下:(一)法律明确规定改编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系根据涉案小样改编而成。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该规定可知,歌曲《咏鹅》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品即涉案小样的著作权,其中当然包括涉案小样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换言之,歌曲《咏鹅》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为涉案小样作者高迪署名,否则即视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改编作品为原作者署名作出特殊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第二十五、三十五、四十二、四十六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情形。无论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法律的规定都是具体和封闭的。既然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改编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这两种著作权使用的例外情形并没有对改编作品为原作品作者署名做出特殊规定的情形下,任何人都不能为改编作品对原著作者署名创设新的例外,即规定改编作品可以不用为原著作者署名的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就歌曲《咏鹅》为涉案小样作者署名一事有过特殊约定,也未证明歌曲《咏鹅》属于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情形。因此,尽管原告非涉案作品的曲作者,但被告亦应当在使用涉案小样创作的涉案作品中为原告署名。故原告关于歌曲《咏鹅》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判决如下:一、...;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冠奇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致歉函,就侵害原告高迪署名权一事向原告高迪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王冠奇负担;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原告高迪申请,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王冠奇负担 );三、......;四、......。上述判决生效后,王冠奇未履行致歉义务,高迪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6)京0491执422号}。现对上述判决主要内容予以公告。

[北京]北京互联网法院

本公告刊登在2026年02月12日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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