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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陈宇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遗赠人)陈振海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并所有,继承后,该房屋由陈宇轩及刘梅按份共有,分别占三分之二与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振海与刘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陈建国、次子陈建军、女儿陈丽,其中陈建国于2020年去世,早于陈振海死亡,陈建国生前与妻子育有一子陈嘉树,陈宇轩系陈嘉树之子,即陈振海的曾孙子。陈振海于2023年9月去世,其生前留有打印遗嘱,将其在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赠送给曾孙子陈宇轩。陈宇轩主张,陈振海生前一直与其家人共同生活,晚年由其父母悉心照料,自己也尽了相应的孝心,陈振海自愿将房产份额赠与自己,其明确表示接受该遗赠,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房屋由陈宇轩占三分之二、其占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陈嘉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称父亲陈振海生前多次表达过将财产留给陈宇轩的意愿,陈振海晚年一直与陈宇轩父母共同生活,由其照料,且陈振海虽行动不便,但头脑清醒,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将房产留给曾孙子合情合理,故尊重父亲遗愿,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陈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一,陈振海自2020年起重度失能失智,2022年3月被评定为重度失能,根据相关规定,重度失能人员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案涉遗嘱应属无效。其二,陈振海当时的身体状况无法自主表达意愿,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三,陈振海将房产份额赠与未成年的曾孙子无合理动机,其作为陈振海唯一的女儿,曾长期照料二老,遗嘱无效情形下,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振海与刘梅系夫妻关系,陈建国、陈建军、陈丽系二人子女,陈建国先于陈振海去世,陈嘉树系陈建国之子,陈宇轩系陈嘉树之子。陈振海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振海、刘梅、陈宇轩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陈宇轩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载明陈振海自愿将其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全部由曾孙子陈宇轩继承,遗嘱共3页,每页均有陈振海及两位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签名捺印,但仅在最后一页签有一处日期“2023年1月7日”。刘梅、陈嘉树、陈建军对该遗嘱均予以认可;陈丽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主张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且陈振海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无效。
陈丽提交陈振海就诊记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定表》及评估录像视频,证明陈振海2022年3月被评为重度失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宇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就诊记录与行为能力无关,视频中陈振海能正常沟通,头脑清晰,且重度失能评定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其同时提交刘梅的老年人能力评估相关证明,佐证重度失能不代表丧失行为能力。
庭审中,陈宇轩申请遗嘱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陈述,陈振海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能正常表达意愿,遗嘱内容系按陈振海口述打印,打印过程由张某某独自完成,王某某未全程见证打印过程,日期系张某某在所有人签名后统一书写。陈宇轩及刘梅、陈嘉树、陈建军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陈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刘梅、陈嘉树、陈建军明确表示,即使案涉遗嘱无效,其三人亦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陈振海名下房产份额赠与陈宇轩。
裁判结果
一、一号房屋由刘梅、陈宇轩、陈丽按份共有,其中刘梅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陈宇轩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陈丽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陈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按房产份额比例承担。
法院说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陈振海所立打印遗嘱是否有效,一号房屋中陈振海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如何分配。
首先,关于陈振海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陈丽主张陈振海系重度失能人员,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老年人能力等级评定(重度失能)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等同。结合评估录像视频及证人证言可知,陈振海在评估及立遗嘱时,虽行动不便、言语较少,但尚能正常沟通、表达自身意愿,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振海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丽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案涉遗嘱虽系打印形成,每页均有陈振海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名捺印,但存在两个核心瑕疵:一是遗嘱每一页仅有一处统一日期,且该日期系见证人张某某独自书写,陈振海及另一位见证人王某某均未签署日期,不符合“每一页注明年、月、日”的法定要求;二是遗嘱打印过程由张某某独自完成,见证人王某某未一同前往,未全程见证遗嘱打印的全部过程,不符合打印遗嘱见证“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见证过程存在瑕疵。综上,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后,关于一号房屋中陈振海份额的分配问题。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无有效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案涉遗嘱无效,故陈振海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振海、刘梅、陈宇轩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结合共有情况,法院认定陈振海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陈振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刘梅、子女陈建国(先于其去世,由其子陈嘉树代位继承)、陈建军、陈丽,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上述四人应等额分割陈振海享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份额(每人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庭审中,刘梅、陈嘉树、陈建军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陈宇轩,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陈宇轩共计获得十二分之七份额(自身原有份额+受赠份额),刘梅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陈丽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综上,陈宇轩要求继承陈振海全部房产份额、与刘梅按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共有房屋的诉求,因遗嘱无效无法全部支持,法院结合法定继承及份额赠与情况,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打印遗嘱无效引发的遗产房继承纠纷,结合本案及同类纠纷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的当事人参考。
1. 打印遗嘱效力的关键,在于严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案中,遗嘱无效的核心原因是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包括未在每一页签署日期、见证过程缺乏时空一致性。这提醒当事人,订立打印遗嘱时,务必确保两个以上见证人全程在场(包括遗嘱口述、打印、签名的全部过程),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遗嘱每一页分别签名、注明年、月、日,缺一不可。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严苛,稍有瑕疵即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建议提前咨询专业律师,全程把控遗嘱合法性。
2. 重度失能≠无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能力需精准举证。本案中,对方抗辩的核心是“重度失能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我方通过提交评估视频、证人证言、同类人员评估证明等证据,成功反驳该观点,证明陈振海立遗嘱时具备行为能力。这提醒当事人,老年人能力评估(失能等级)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无关,若主张老人无立遗嘱能力,需通过法定程序认定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抗辩该主张,需留存老人能正常表达意愿、头脑清晰的相关证据(录像、证人证言等)。
3. 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自愿赠与份额可成为维权突破口。本案中,我方助力当事人获得更多份额的关键,是抓住刘梅、陈嘉树、陈建军自愿赠与份额的意愿,明确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远超普通法定继承的房产份额。当事人面临同类纠纷时,可积极沟通其他继承人,争取其自愿赠与份额,同时留存相关书面承诺,为自身维权增加支撑。
4. 遗嘱见证人的选择与证言,直接影响遗嘱效力认定。本案中,两位见证人的证言虽未能证明遗嘱有效,但佐证了陈振海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为我方反驳对方抗辩提供了有力支撑。当事人订立遗嘱时,应选择无利害关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见证人,同时确保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订立过程,避免因见证瑕疵影响遗嘱效力;庭审中,需充分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佐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 遭遇遗产房继承纠纷、遗嘱效力争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精准维权。此类纠纷涉及打印遗嘱形式要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法定继承规则、份额赠与等专业难点,尤其是多份抗辩意见交织、遗嘱存在瑕疵的情形,自行维权易陷入被动。专业律师可协助当事人:梳理遗嘱效力瑕疵、收集核心证据(证人证言、录像等)、拆解对方抗辩漏洞、争取其他继承人支持、精准适用法定继承与赠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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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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