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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前科株连制度在我国延续两千余年,曾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治理工具,但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其内在的不合理性与法律风险日益凸显。该制度以犯罪记录为基础,将本应由犯罪人独立承担的法律后果延伸至其近亲属及其他家庭成员,实质上构成刑罚附随后果的扩大化适用。当前,我国犯罪结构已呈现轻罪化趋势,但前科制度未区分轻罪与重罪,导致轻罪不轻的责任叠加效应,与罪责自负、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为平衡社会安全维护与前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亟需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明确前科制度的立法层级,严格限制株连适用范围,并完善犯罪记录封存机制。
关键词:前科制度;犯罪记录;前科消灭
一、
引言
刑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而前科则构成一种间接后果。通常认为,前科是指个人因曾经受过刑事处罚或存在罪刑记录而遭受的否定性法律与社会评价。从表现形式上看,它体现为法律或相关主体对犯罪人某些权利与资格的限制或剥夺。从性质上看,前科是刑罚的延续,具有刑罚的属性。因为前科无法归类到犯罪后果的体例中,故被称为“刑罚附随后果”。前科制度作为刑罚的附随体现,同样属于我国刑罚体系的范畴。尽管基于犯罪的刑罚责任的株连已经消亡,但基于犯罪记录的非刑罚责任的“株连”却依然存在,这种限制性措施甚至突破了罪责自负原则,让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增强,犯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在社会中举步维艰。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深入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现代法治精神,我国刑事立法已经呈现出“严而不厉”的轻刑化趋势。但刑法立法实践对轻微犯罪的参与较为积极化,已然呈现出扩张的态势,犯罪圈日益扩张;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上看,近十年来,除2017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占76.7%,其余每年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均超过了80%,甚至近三年,这一比例趋于85%。我国的犯罪治理结构已然发生转型,轻罪成为当前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但是,轻罪立法扩张一般是将严重违法行为犯罪化,也即加重了相应的行为处罚,轻罪实际是以新罪面貌出现,而未体现出惩罚“轻缓”的内涵。随着轻微犯罪数量和轻刑率的上升,凸显出我国现行前科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前科株连制度”增加了刑罚的威慑力,在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以较小的治理投入实现了优良的治理效果,现行制度下的情况对于社会运行而言总体是合理有效且成本低廉的。但长远来看,逐步对于犯罪记录引起的株连制度应当逐步改造乃至予以废除,将权利限制只限定在犯罪人本身,这是贯彻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
前科制度的内在缺陷
前科制度从古代株连治罪演变至今,其历史逻辑中蕴含的集体责任观念和重刑威慑思想,已通过制度惯性深度嵌入当代法律实践。然而,正是这种源于特定历史条件、以扩大犯罪成本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在缺乏现代法治原则有效规训的情况下,必然衍生出多重现实困境。当前科制度以看似中立的资格限制形式持续发挥作用时,便不可避免地在运行层面暴露出与罪刑法定、罪责自负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尖锐冲突。
(一)前科制度形成的历史逻辑
我国所形成的前科制度背后有其特有的历史条件和思想根源,即传统中国以家族本位、忠孝一体和家国同构为基本特征的集体主义群己关系。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中央集权君主专制的封建统治的需要,以及受传统儒家思想家庭观念和法家“以刑去刑”理论的重刑主义传统影响,基于地域关系的什伍组织,和基于血缘关系的家族组织的集体连带责任和集体性惩罚,便应运而生。到近现代,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自由的传播,现代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但由于低廉的治理成本和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前科株连制度”依然有其生存的土壤。株连治罪是农业社会生产力下,宗族体制下的恰当法律。
中国的前科制度,最早可溯源于传说中的夏王朝。正式成文于战国李悝《法经》终于清末,贯穿整个封建文明法制史,株连蔓引,冤陷无辜。最明显的株连,是商鞅变法制订的什伍连坐法,是严密的“前科株连制度”形成的标志,一人犯罪,其亲人,朋友、同族、邻里和上下级也要受到惩罚。株连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朝代中经历了演变。在一些朝代中,这一制度可能更加严格和广泛地实施,而在其他时期则可能较为宽松。例如,在秦朝,株连九族制度的实施非常严格,罪犯的其他家庭成员几乎都会受到牵连。而在汉朝和后来的朝代中,制度可能有所松动,只有部分其他家庭成员会受到影响。如,晋《泰始律》进一步缩小连坐范围:‘除谋反適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晋怀帝永嘉元年(307年),曾明确‘除三族刑’”。20世纪初,清廷被迫开启预备立宪和修律活动,寄希望以此学习西方的民主制度,奋发自强,抵御西方列强的侵略,维护封建统治,在务实派法律改革家沈家本、伍廷芳先生的呼吁和推动下,引进西方的罪责自负原则,取消连坐。至此,连坐制正式被清廷法废止了,但这种废止是有一定保留的。1932年,国民党政府实施的通过保甲组织维护其统治秩序的法律措施:各保甲内至少应以5户为单位发表联保连坐声明,各户若是发现与土匪相勾结、窝藏土匪等情报,如不上报,皆以“庇护罪”或“纵匪罪”论处。
进入现代社会,前科株连仍以多种形式存在,这有着多方面的深刻原因。其中,1997年的《刑法》正式确立了前科报告制度。该制度作为前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通过限制有犯罪记录者及其部分近亲属在就业与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尤其是对特定职业从业资格加以剥夺,从而实现对再次犯罪的社会预防。这些法律后果的发生,均以行为人“曾受过刑事处罚”为前提。这种基于犯罪记录的株连效应所意欲起到的犯罪预防效果,乃是它通过将犯罪人本人以外的亲属也纳入权利限制的边界之内,作为对于犯罪人所施加的权利限制的扩大化适用对象,在横向上强化所施加的权利限制本身的严厉性,从而加重犯罪人的犯罪成本,以此实现犯罪预防目的。作为一项法律传统与社会习惯,株连制以制度规范和道德评价等多种形式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占据重要地位,其所蕴含的民意基础、制度惯性与社会认同一直延续至今,或直接或间接地塑造了当前基于犯罪记录的前科株连责任制。不可否认的是,“前科株连制度”增加了刑法的威慑力,即通过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附加资格限制和权利剥夺,从而增加犯罪的成本、扩大刑罚的效果,能够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起到了预防犯罪、维持社会治理的良好作用。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对于某些有前科的公民近亲属进行特定职业的资格限格或剥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公共利益和公民平等就业权之间,国家必须实现平衡。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影响,从保护公民和促进社会进步的立场出发,平衡好预防犯罪和教育改造,平衡好救济受害人和保护公民普遍权利,就算是力求使犯罪人感受到“耻辱”,也应把握在合理有限的程度内。
(二)前科制度运行的现实弊端
通过对前科制度的法律概念界定和历史演变的总结分析,不难发现这一制度在历史长河中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这与其背后小农会防卫与权利保障的功能,但它的使用应有所克制,否则会带来“轻罪不轻”问题。这不仅违反了罪刑法定、罪责自负,也不具备刑罚的正当性。
前科引发的法律效果,在现行刑事、民事与行政三类法律责任框架中无法被清晰归类,但其属性显然更接近刑事责任范畴。尽管前科所带来的各项权利限制并未在刑法中被明确定义为刑罚,却在现实中发挥着类似于“资格刑”的作用。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可罚。然而实践中,部分区县级地方政府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对犯罪人及其近亲属等家庭成员在就业、升学、参军、公务员招录及政治审查等方面施加限制甚至剥夺,导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实质影响。这类措施通常缺乏上位法的明确依据,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法外制裁”。罪责自负作为现代刑法的基石,要求刑事责任必须严格限定于犯罪人自身,禁止将法律责任延伸至无关第三方。该原则强调个人责任,突出行为与责任之间的直接关联,旨在保障非犯罪人权利不受波及。然而,当前的前科报告制度并未根据罪行严重程度进行类型化区分,而是对轻罪与重罪前科人员采取无差别对待。其后果是,尽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体现轻罪与重罪的区别,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仍面临相似程度的社会性限制。尤其在前科终身伴随、影响广泛的制度现实下,导致出现“轻罪不轻”的责任叠加效应,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价值冲突。
此外,现行前科制度实践在缺乏明确、系统化的科学评价标准的前提下,简单地将犯罪人近亲属及其他家庭成员推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其理论正当性存疑。同时,前科将惩罚性后果延伸至犯罪人亲属,实质上形成了一种连带责任。这种扩大化的权利限制不仅容易激起犯罪人的逆反心理,妨碍其顺利回归家庭与社会,还可能进一步削弱其再社会化的可能性,甚至增强其社会危害性。而当家庭成员因遭受制度性排斥而陷入生存困境时,他们自身也可能在无奈之下选择违法犯罪,形成自我强化式的恶性循环。由于我国刑法中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使得行为人一旦触犯刑法,不论其所犯罪行轻重即会被贴上犯罪的标签。而社会公众的传统认知中,被贴上犯罪标签意味着罪恶滔天,绝大多数公众对其都会畏而远之。所谓“犯罪标签”是指因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被公开,从而导致犯罪人被贴上犯罪印记,社会公众对其评价定型化。
三
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的现实障碍
前科制度存在轻罪不轻、法外制裁等内在缺陷。要消解这些弊端,亟需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使轻罪人员摆脱犯罪标签。然而,这一制度的构建却存在多方面错综复杂的阻碍因素
(一)传统观念的阻碍
我国自古以来便存在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纵观历史,立法者多倾向以重刑镇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即便此后儒学成为官方显学,慎刑思想亦仅是对重刑主义的有限调整,其本质未曾根本改变。重刑主义思想对当今社会的影响依然深刻。报应刑观念作为刑事古典学派核心理论,在我同样国社会根深蒂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朴素观念契合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在这种观念驱使下,前科被视为犯罪人一生应背负的枷锁,承担前科所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后果被视作理所当然。前科消灭制度作为预防刑的产物,关注对未然犯罪之预防,与报应主义刑罚观存在根本冲突。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将让犯罪人员逃避应有责任,打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平衡,难以接受此类刑事制度改革。中国社会历来高度重视秩序稳定。中央集权的强化与小农经济的稳定性,使普通民众将统一稳定的秩序视为生活必需品。稳定的秩序为公民提供安全感,一旦犯罪行为破坏这种秩序,便极易引发公众厌恶。受重刑主义影响,公众通常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不足以实现惩戒目的,社会对犯罪人的其他限制亦不会过当。同时,由于法治观念薄弱与普法教育不足,普通民众难以清晰区分轻罪与重罪,二者在观念中并无实质差别,导致轻罪犯罪人在重返社会过程中面临与重罪犯罪人几乎同等的阻碍与限制,显失公平。公众对稳定秩序的追求,使其对犯罪行为深恶痛绝,并将这种厌恶延伸至犯罪者的人格与品行。无论罪行轻重,犯罪者均被视作社会败类,前科成为其品行的永久瑕疵。在公众观念中,前科消灭可能被理解为对犯罪的纵容,与社会普遍的正义感和公平感相冲突。许多人认为了解前科有助于评估风险、保障社区安全,故反对消除前科,担心增加社会不确定性与风险。对道德规范的坚守亦使前科消灭被视为对道德规范的忽视,引发社会反对。传统重刑主义与报应刑观念,结合公众对秩序稳定的追求,共同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筑起了难以逾越的屏障。
(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据统计,我国已有超过160部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员设定职业限制或禁止,涵盖职业资格、考试资格、社会福利、信用评价等多个领域。前科消灭制度则旨在为前科人员提供与普通人同等的职业选择机会,促使其更好回归社会。这便要求前科消灭制度与现有非刑事规范条款进行衔接与协调,避免效力冲突。法律衔接问题涉及新法与旧法、刑事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兼容,需要不同法律部门共同协商,结合社会力量共同推动,方能实现新旧制度的有效衔接。度存在冲突。《刑法》第100条规定过于宽泛,无论罪行轻重均须记录在案并报告,若实施前科消灭,需对此条进行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亦缺乏与前科消灭相配套的程序性规定,制度构建需借助刑事程序法内容,为实际运行提供程序指引。同时,该制度的构建还将影响就业、收养、保险等相关法律,若轻罪前科被消灭,需对上述法律作出相应调整,否则可能引发法律冲突。此外,前科制度中的连坐效应更为明显,犯罪人的近亲属在参加公务员考试、参军时,可能因亲属的犯罪记录而被一票否决,而近亲属本身完全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此类规定突破了罪责自负原则。犯罪附随后果对犯罪人权利限制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长期性与非关联性两个方面。长期性指权利限制无期限,非关联性指限制与犯罪性质、类型无直接关联。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对此类非关联性权利限制的规定数量庞大,涉及公职人员资格、荣誉称号、考试资格等,广泛分布于党内法规、行业规定、团体规定等不同层级。具体体现为职业资格限制与剥夺、考试资格限制、社会福利限制、个人信用评价负面影响,以及对近亲属的连坐效应。
(三)缺乏完备的犯罪记录登记和查询制度
构建前科消灭制度,首先需要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登记与查询系统。犯罪记录是客观记载行为人犯罪与刑罚信息的文件,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质,在于对符合条件的犯罪记录予以注销或封存,使行为人恢复正常法律地位,不再被视为前科人员。然而,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犯罪记录登记与查询系统。现行规范依据主要为2012年“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该意见效力层级较低,缺乏可操作性,查询主体与权限均不明确,存在明显制度缺陷。犯罪记录属于个人信息范畴,查询主体不加限制,易使前科人员信息趋向公开化,造成不必要的人格歧视与权益限制。实践中,法院、警察、雇主、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均可能接触前科信息,若管理不当,易引发信息滥用与泄露。犯罪记录的查询应限于确有必要的法定情形,查询主体及适用情形均需明确规范,以保障前科人员合法权益,降低其重返社会的障碍。从当前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适用对象始终限缩于未成年人,未呈现扩大趋势。《刑事诉讼法》将犯罪记录封存对象限定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该规定虽便于司法操作,却完全排除成年人。事实上,多数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人身危险性同样能够得到有效矫正,继续限制其权利缺乏正当性,不利于实现从罪犯向守法公民的转变。其二,个别地区通过颁发前科消灭证书证明前科已消灭,存在形式冗余。其三,禁止查询的但书范围过于宽泛。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禁止查询,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及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两项例外情形,实质上使大量职业仍对有前科者关闭。依国家规定禁止前科人员从事的职业涵盖公务员、法官、检察官、教师、律师等公职或专业岗位,亦包括保安、导游、娱乐场所经营等普通职业。在此背景下,未成年人未来可从事的职业范围狭窄,多为待遇低、稳定性差的岗位。其四,各地实践标准不一。适用对象、程序、标准、效果均未统一,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犯罪人面临差异化处理,难以形成稳定预期,有违公平原则。
四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设想
前科株连作为有罪推定思维的延伸,无论在社会层面曾发挥何种积极作用,在法治社会中都必须被彻底摒弃。然而,这一制度在我国已有数千年的历史积淀,其影响深远且结构顽固,要想在短期内彻底消除并不现实。因此需要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明确前科立法层级、严格限制株连适用范围,并系统完善犯罪记录封存机制,进而遏制“前科株连”负面效应。
(一)明确前科制度的立法层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显示:部分区县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犯罪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采取资格限制和权利剥夺,致使犯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就业、升学、入伍、政审等方面均产生了极大影响。有公民认为此举是现代意义上的“株连效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违规,督促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废止,引起全社会的广泛讨论。诚然,我国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前科制度的设定主体级别,导致对犯罪人亲属设立“前科株连制度”的规范文件除少数由国家制定外,绝大部分是由地方机关制定,还时常出现企事业单位的招工信息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等各种载体,都在对具有前科的犯罪人的权益进行肆意的剥夺。这易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范围乃至违反上位法的目的,对犯罪人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就业、升学、入伍、政审等方面的合法权利或资格进行了限制、禁止或剥夺。“前科株连制度”的分散规定于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难以保证设定的统一和协调,立法者必须制定高位阶“前科”法律解释的统一标准,明确地将前科制度的立法主体确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机关、部门均不得创设前科制度。设定高位阶的统一解释标准的最大优势在于可以缩小前科株连的适用范围,法律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可以有原则、有限度地对于存在负面评价的前科行为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予以在某些权利和资格上的适当剥夺或限制。
(二)设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国家消除行为人犯罪记录、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为保障社会重大公共利益,法律可在必要且适度的范围内,对犯罪人的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部分权利或资格施加合理限制,以实现特殊预防之目的。例如,在行为人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犯罪的情形下,对其近亲属在特定领域,涉及国家机密的职务或敏感行业采。但此类限制措施不应普遍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而应依据罪行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预防的实际需要作出区分,进行类型化、差异化的制度设计。立法与司法应避免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以体现罪责相适应和比例原则,确保法律评价既精确又公正。从社会治理的整体视角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发布的数据,自2018年以来,每年超过80%的刑事案件犯罪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表明我国当前的犯罪结构已以轻罪为主体。建立针对轻罪的前科消灭制度,有助于为绝大多数犯罪人提供附条件清除犯罪记录的途径,有效降低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促进其积极改造并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切实减少再次犯罪、维护社会长期稳定。一旦大多数犯罪人能够依法消灭犯罪记录,其近亲属及其他家庭成员因“前科株连”所承受的不利影响也可自然得到化解。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相关政策,轻罪的界定应采取“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的原则,即以宣告刑为主要依据。通常将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认定为轻罪。在构建前科消灭制度时,需进一步明确“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在适用中的具体范围。我国的刑罚种类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此处“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应涵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的情形,同时亦应包括“定罪免刑”,即法院认定有罪但因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原因依法免除刑罚的情形。当前,我国有关前科限制的规定大多以“受过刑事处罚”为判定标准,而该概念一般指行为人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具体刑罚的情形。
(三)限制“前科株连制度”的适用范围
“前科株连”通过扩大处罚后果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刑法的威慑功能。该机制不仅惩罚犯罪者本人,还对其近亲属及家庭成员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的权益施加限制,旨在提高犯罪成本、增强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从而保障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并对维护社会秩序产生一定作用。在确保实现预防犯罪、维持社会治理良好作用,提高社会治理效率的前提下,根据比例原则,选择对法益侵害最小的路径措施,把前科株连对犯罪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相关权利的剥夺或限制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以政审为例,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涉及相关特殊岗位的,对被考察人仍需保留其他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的考察。但即便如此,也应在尊重公民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的层面上,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设置不同的资格剥夺与权利限制措施,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范围进一步限缩明确,进而更好地达到特殊的社会防卫与事前防范的目的。具体而言,结合司法实践可以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对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已执行完毕的犯罪人,可以有社区矫正部门进行考察。鉴于短期监禁犯是在社区接受考察,而社区矫正部门又具有监督和管理犯罪人的相关经验,所以可将其交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考察。而对于考察标准,多数国家的要求都是考察对象没有再次触犯刑法,真诚悔罪,表现良好,经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一般而言,只要在考察期间未发现漏罪、新罪,亦未出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即可视为符合条件。此处所称“情节严重”,通常应理解为考察对象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被处以行政拘留,或多次违法违规、屡教不改等情形。由于此类情形与再次实施犯罪之间仅存在较低的行为门槛,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应认定为考察不合格。
(四)完善犯罪封存记录制度
就前科株连效应所侵害的权利而言,其中多数属于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范畴,例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保护权利与保障人权,是包括刑法规范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规章制度等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必须以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同样,对于涉及重罪的情况,前科制度有着其积极的一方面,但必须对其作出严格限制。不同于前科消灭制度侧重于消除“前科再次受到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可能性”。犯罪封存记录主要通过在规范层面完全排除犯罪记录来消除不利影响。我国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明确要求,犯罪记录制度应兼顾犯罪预防与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双重功能。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对犯罪预防目标的侧重远远超过了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导致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演变为国家单方面管控犯罪人的工具,未能充分体现对犯罪人合法权益应有的尊重与保障。同时,目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完善犯罪封存记录制度。具体而言,一是在适用对象上,将其扩张其成年人,同时犯罪人须在考察期内保持良好行为表现,方可获得犯罪记录封存的资格。换言之,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并非自判决生效即自动启动,而需待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经过一段特定期限。在此期间,如犯罪人未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方可最终完成封存;若在此期间再次犯罪,则可能撤销封存机会。二是在适用方式上,《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犯罪记录封存时,应制作《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并及时送达未成年犯罪人及相关的司法机关,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依法申领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在构建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应充分借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践中所形成的经验与反思。参照《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仅发送至未成年犯罪人及相关司法机关的现有模式,成年犯罪记录的封存程序也应对信息知悉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将通知对象明确限于司法机关及当事人本人等必要主体,即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实施封存,而不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三封存效果,从制度效果来看,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旨在消除其因犯罪前科而在政治审查、职业准入等环节可能遭受的歧视性对待。借助这一机制,与前科相关联的各项资格限制得以解除,从而在法律层面实现其权利的恢复,有效减轻社会排斥,切实帮助犯罪人在完成刑罚改造后顺利重返社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融入与正常生活重建。其中要处理好与从业禁止的关系,从业禁止制度事实上具有保障犯罪记录整体封存实现的功能。因为从业禁止制度中的条件限制事实上树立了一种规范模板,《刑法》所规定的从业禁止制度是体现预防和鼓励服刑期满人员回归社会的好的立法例,而犯罪记录整体封存制度同样如此,因此,二者的结合是非常有必要的。
五
结语
“前科株连制度”在理论上违背了平等权和罪责自负原则,因亲属关系对犯罪人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加之以权利限制和剥夺,导致前科处罚的犯罪株连。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前科制度增加了刑罚的威慑力,在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以较小的治理投入实现了优良的治理效果,现行制度下的情况对于社会运行而言总体是合理有效且成本低廉的。但长远来看,对于犯罪记录引起的株连制度应当逐步改造乃至予以废除,将权利限制只限定在犯罪人本身,这是贯彻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废除“前科株连制度”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然而,废除“前科株连制度”却不能一蹴而就,短期举措和长期举措缺一不可。法律改造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我们必须循序渐进,明确当下我们所处的具体历史时期和我国具体国情,更好地平衡社会安全维护与前科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短期内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前科制度,最终废除“前科株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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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方正东,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4级硕士研究生
编辑:方正东
责编:俞璐
审核: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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