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鉴定?? 这事分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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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千奇百怪,人们对各种事件有自己的看法,甚至分歧较大也是正常现象。

由此推论,法律的复杂性也一样。并且在法律实践中,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法律也有不同规定,也存在相当的分歧。这就是我们需要注意的地方了。

举例:宋某2009年8月入职公司,2011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宋某声称患抑郁症,并不再到公司上班。提供了医院的就诊记录。

几个月之后,公司要求宋某到岗工作,或进行精神鉴定、提供精神鉴定文件。最终未得到响应。之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的决定。

之后宋某起诉到法院,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这是比较重一点。一个这么快愿意主动和员工签署无固定 期限合同的公司,通常是正规且待遇良好的。结合情况,这种公司解约,不单纯是经济问题。那么他们不知道可能是违法解约么? 这个风险企业应当是认识到的。

那么,为什么还这么做?

1、企业估计有对员工健康的担心

2、担心员工的发生意外,影响公司声誉

3、期望厘清双方关系,避免风险

4、某些社保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可能需要相关鉴定证书。

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申请精神病劳动能力鉴定的,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由此,企业才能根据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解除劳动合同、或适当安排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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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基于上述理由,支持了公司希望进行“精神鉴定”的诉求,宋某仍然坚持拒绝。遂判决支持企业的主张,认为企业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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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官没有承认一审判决:《精神卫生法》明文规定,进行精神鉴定要依据自愿原则。精神疾病状况是个人隐私,人格尊严受保护。

据此二审法官认为,依据《精神卫生法》,宋某有权拒绝精神鉴定。

企业应员工未提交精神鉴定文件,于是解约,认为这是违法解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