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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争议。上述协议属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字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法院经审查,未支持劳动者关于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民申13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某(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XX。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新某(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杨某与新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新某公司一次性向杨某支付58500元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争议。上述协议属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字后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新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法院经审查,未支持杨某关于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小迪
审判员:李 磊
审判员:刘智敏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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