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赵建国与赵秀英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赵明,次子赵强,长女赵红。赵明与李丽为夫妻关系,赵强与刘芳为夫妻关系。赵建国于2004年7月21日去世,赵秀英于2021年11月20日去世。
各方主张:
赵明、赵红、李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依法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赵建国与赵秀英所遗留的位于一号院内的房间五间(北房3间,西房2间)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1984年至1985年,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建造房屋5间(北房3间,西房2间),一直由被告及父母居住,父亲赵建国于2004年去世,母亲赵秀英于2021年9月去世,因父母生前未分家,所以被告独自占有房屋及院落至今未分割。
赵强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丽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赵建国已经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卖给同村村民
赵明虽然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在村里有宅基地及房屋,涉案房屋是赵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赵建国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赵建国曾于1993年4月1日与同村村民签订契约,约定赵建国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卖给同村村民
赵明另有宅基地在二号院
1984年赵建国向村里申请宅基地进行民房建设,申请理由为"人多房少,儿子结婚没有房子,请批准"。"儿子"指的是赵强
1980年赵明就已经结婚另有宅基地。因赵强未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故以赵建国的名义申请
涉案房屋也是赵强出资建造并居住至今,是赵强的个人财产
赵明曾与赵强签订协议,约定不继承一切财产,一切财产由赵强继承,且原告也从未尽过赡养义务
赵秀英还有留一个遗嘱,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上面写明她的全部财产由赵强来继承
刘芳辩称:
与赵强意见一致,房屋是我跟赵强一起建的。
案件背景:
一号院,现有房屋数间。赵明、赵红表示一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为赵建国与赵秀英建设,主张分割。院内其他房屋为被告建设,不主张分割。
赵明自称于1981年结婚,结婚后住老宅院,后来在二号院居住,是老丈人盖的房子,系其妻子李丽的宅院。赵红表示自己1980年参加工作,每月工资30多元,向家里每月交20元,一直交到1984年12月8日结婚,婚后住在其他村,建房时,赵强在建筑队当学徒。
关于诉争院内房屋建设情况:
赵明、赵红表示北房三间于1984年3月开始建造,中间的北房长大概6米,两边的北房长大概3.9米,宽度5.6米,赵明表示自己出资了1000元给了赵建国,建筑材料是赵建国买的,自己1977年参加工作之后就向家里交钱,参与建房了,出钱都是赵建国操作的。
赵强称,其与刘芳二人于1984年10月31日结婚,结婚也在老房子,因为当时没有房子;认可赵明、赵红的结婚时间;赵明是居民,申请不了宅基地,是使用他爱人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赵强曾表示,关于诉争北房为1984年赵强建造,中间的北房有6米,是2间房;建房时一共花费3000元左右,建材买的旧楼板,因赵强给贾长生干活,所以他从贾长生处购买的旧楼板和门窗;贾长生没有要钱,从赵强的工资中扣除3000元左右,工资扣了3-4年;建房时赵建国、赵秀英没有出资。
对于建房时赵建国的工作状况,赵明、赵红称赵建国之前是当兵的,参加过抗美援朝,是村里生产队队长。
对于西房的建设情况,赵明、李丽、赵红表示不清楚。赵强、刘芳表示系二人于1997年建设的。
关于原有老宅院:
1993年4月1日赵建国将该宅院出售;在没有申请其他宅院前所有家庭成员都是在该宅院居住,赵红于1984年12月结婚后搬出。三子女分别搬出后,赵建国、赵秀英夫妇一直居住在该宅院中,直到出售后,二人搬至诉争一号院居住。
对于赵明的居住情况:
其表示于1988年李丽申请在二号院建设房屋后搬出,后又称于85、86年赵强搬出老宅院前先行搬出,不清楚赵强的搬出时间。赵强表示自己结婚时,赵明就搬离了老宅院,自己为85年5、6月份一号院建好房后搬出。
另查:
1984年2月15日,赵建国向房山县某乡人民政府以"人多房少,儿子要结婚没有房子"为由提出在一号院建设房屋三间的申请。1988年9月10日,李丽提出在二号院建设房屋四间的申请。
关于分家协议:
审理中,赵强主张父母曾主持分家,约定赵明不得继承一切财产,父母的生养死葬均由赵强负担,赵明不负担,但未能提交该分家协议。双方提交A号民事判决书,赵强主张曾经分家的事实,赵明主张判决书已经否决了分家协议。
另查,赵建国、赵秀英曾于1994年起诉赵明、赵强赡养纠纷,法院最终判决:赵明每月给付赵建国、赵秀英赡养费五十元,赵强每月给付四十元;赵建国、赵秀英之口粮田由赵强负责耕种,赵强每年给付赵建国、赵秀英小麦五百斤、玉米四百斤;赵建国、赵秀英之医药费凭单据由赵明、赵强各负担三分之一。
关于遗嘱:
审理中,赵强提交一份遗嘱。该遗嘱显示立遗嘱人为赵秀英,受遗嘱人为赵强;内容有"我本人赵秀英,北京房山xx村村村民,我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在我死后,全部由我儿子赵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我的财产";立书人,赵秀英;代书人,王辉;证明人:张明、李强;另左侧有证明人,刘伟。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与刘伟的电话录音,证明刘伟未在代书人书写遗嘱的现场,是事后签字。
法院依职权向张明、李强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均表示未在现场,是事后赵秀英找他们签字,赵秀英也明确说了财产给赵强。原告对法院的调查询问真实性认可,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遗嘱合法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被告认可真实性。
法院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一号院内房屋的性质、遗产范围的确定,以及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诉争房屋的认定:
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1984年左右同时建造了现在的西房,而被告赵强提交了盖房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主张现有西房系其所建,具有证据优势,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房屋的状况,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有北房三间涉及原被告父母建造,同时结合目前宅院房屋现状,根据双方指认,可以确定原有北房三间四至范围,且原有北房已经与被告赵强后建的建筑融为一体。
关于诉争的一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
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在结合各自结婚时间,另结合赵建国在1984年左右建房时的年龄及职务情况,应视为赵建国、赵秀英、赵强共同建造,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关于赵强主张的1989年的分家协议:
虽然赵强未提供该分家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但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予以列明,且查明了主要内容,赵明亦认可曾经有这回事,故法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协议内容,协议约定不得继承、生养死葬的负担等,并非明确的严格意义上的分家协议,财产由赵强继承的表示,更符合有赡养义务的遗嘱意思表示;另外,根据该判决书所判决的赡养情况,赵明事后尽了一定的给付赡养费等义务,故该所谓的分家协议不生效。故诉争的原北房三间中赵建国、赵秀英的份额应属于遗产范围。
关于赵强提交的遗嘱:
形式上应属于代书遗嘱,应当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根据法庭调查,结合相关人员证言,该遗嘱上的证明人均不在代书现场,均是在遗嘱书写之后其他场合下另行签字,并未见证遗嘱签署情况;另关于代书人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线索,法院通过对遗嘱证明人调查询问,亦无法确认相关情况,且均表示不认识该代书人;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
关于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赵建国的继承人为赵秀英、赵明、赵强、赵红,赵秀英在赵建国去世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应当予以多分,赵强与赵建国共同生活在一起,尽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多分。赵秀英的继承人为赵明、赵强、赵红。因赵秀英与赵强共同生活多年,赵强尽了绝大多数的赡养义务,赵强应当多分。法院酌定,关于原北房三间中属于赵建国、赵秀英的份额,赵强继承六分之四,赵明、赵红各自继承六分之一。
关于房屋归属:
故对于一号院内北房三间各方应享有的份额,赵强享有九分之七的份额,赵明、赵红各享有九分之一份额。李丽、刘芳均表示由各自的丈夫行使相应权利,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赵明与李丽在村里有自己的宅院,且已经拆迁,已经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等拆迁权益;赵红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权益;同时,诉争宅院系以赵强要结婚没有房子为由申请,且赵强在村里无其他宅基地,原北房三间建成后,赵强一直居住至今,相关附属设施均与赵强有关,且原有北房三间已经与赵强后建造的房屋融为一体,故赵明、赵红不便享有相关房屋或房屋份额,故对于一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中遗产份额,宜采取折价款补偿的方式。
最终判决:
一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归被告赵强所有
被告赵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明房屋折价款9000元
被告赵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房屋折价款9000元
驳回原告赵明、赵红、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心得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
宅基地申请理由的重要性:1984年赵建国向村里申请宅基地时,明确以"人多房少,儿子要结婚没有房子"为由,这个"儿子"指的就是赵强。这一申请理由为认定房屋的实际归属提供了重要依据。
共同建造的认定:法院认定原有北房三间为赵建国、赵秀英、赵强共同建造,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这一认定是确定遗产范围的前提。
证据优势的把握:赵强提交了盖房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西房系其所建,具有证据优势。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据优势往往决定案件走向。
赡养义务的履行:赵强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尽了绝大多数的赡养义务,这是法院在分配遗产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性:虽然赵强提交了赵秀英的遗嘱,但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证明人未在现场见证),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提醒我们,遗嘱的形式要件必须严格遵守。
农村宅基地政策的适用:赵明在村里已有宅院且已拆迁,赵红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权益。而赵强在村里无其他宅基地,这是法院判决房屋归赵强所有的重要考量。
房屋现状的考虑:原有北房三间已经与赵强后建造的房屋融为一体,从实际使用和避免纠纷的角度考虑,判决房屋归赵强所有更为合理。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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