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定义的规定。
(接1)
三、规范目的或功能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受偿为目的。担保物权的成立,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基础。为保证被担保债权的受偿,民法赋予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加强和补充其债权的效力。理论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许多的共性,虽也有不同,但其性质相同,均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实务上,担保物权的统一规定,有助于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并能够在立法技术上避免许多制度性的重复,有利于担保物权的解释和适用。
以物权法定主义的制度结构为基础,《民法典》第二编规定物权,设第四分编规定担保物权,以第十六章专章规定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从而实现担保物权在性质、设立、效力、物上代位、消灭及类型化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上的制度统一。为此,本条对担保物权的含义作了规定。
四、规范内容
(一)担保物权的意义
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而在特定财产上发生效力的他物权。依照本条,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含义。
(1)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为目的
担保物权作为融通资金和保障交易安全的工具,以担保债权能够获得切实清偿为目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有其他当事人约定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发生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变价担保财产而清偿其债权,既有实现担保物权保障债权获得清偿的目的,又有实现其债权的直接效用。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为目的,法律才规定有不同于其他物权的担保物权制度,以物权的支配力和债权的优先清偿效力,凸显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基本目的。
(2)以担保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为标的
担保物权对特定财产发生效力,该特定财产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称为担保财产。法律对担保财产的范围、种类有相应的规定,担保物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上发生效力。担保财产必须具有适宜设立担保物权的品格。对于担保财产,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不得设立担保物权;在禁止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受担保物权效力所及的担保物,限于担保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是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为标的而发生效力的他物权。
原则上,他人所有的财产若不特定,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相对于自物权,他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一般而言,在债权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用以担保债权的受偿,没有多少实际意义。担保财产或为债务人所有,或为物上担保人所有,担保物权的存在成为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的负担。担保人应当容忍担保物权的存在,并尊重和承认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优先支配。不论担保物权人是否占有担保财产,担保财产所有权是否移转,均不影响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支配效力。作为他物权,担保物权对担保财产的受让人同样有效。
(3)以支配担保财产和优先清偿债权为内容
物权是对特定财产的支配权,但不同的物权所能支配的特定财产的利益有所不同。所有权支配特定财产的所有利益,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利益;用益物权支配特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利益;担保物权则支配特定财产的收益利益(又称交换价值),个别情形下担保物权还支配特定财产的占有利益。依照本条,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担保财产的效力,尤其是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并同时具有以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效力。因为担保物权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又被称为“价值权”。由于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其变价担保财产的权利,以变价金优先清偿其债权。这样,优先清偿债权成为担保物权的特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合同约定的限制或者扩张担保物权的效力之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可以发生效力,但不发生物权的效力。
有必要说明的是,担保物权和所有权发生混同时,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上已经存在的担保物权,可以用于对抗其他担保物权人,但并非用以确保债权的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从属性,又称附随性,是指担保物权从属于被担保债权。通常以为,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民法上向来就有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由此,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被表述为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或者消灭,从属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担保物权的固有特征。担保物权以债权之存在为前提,债权不存在或者不能确定的,不能设立担保物权;被担保债权的移转或者消灭的,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移转或者消灭。但是,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担保物权中的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所有人抵押权等特殊情形发生时,不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这些抵押权的设立或者存续的前提条件,构成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之例外。在我国,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仅能有条件地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即被担保债权确定后的最高额抵押权和最高额质权。
担保物权的设定以主债权的产生和存在为基础,因此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债权的属性。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言明:
首先,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债权存在为前提,若债权不存在,则担保物权也无法成立。
其次,处分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如果债权转让,则担保物权也应当相应随同移转。
最后,消灭上的从属性。当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等原因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当然,如果债权只有部分消灭,剩余的债权仍享有担保物权。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的强弱有所不同,法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要强于约定担保物权。对于约定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在解释上多有缓和,最高额抵押权的出现即为明证。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还存在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比如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担保物 权均具有从属性。
(2)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指的是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或其他利益补偿时,该赔偿金或其他利益补偿则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存在于其上,债权人有权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正因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人才能最大限度地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从而进一步加强了担保物权的担保效力,更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有学者认为,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其交换价值相应变化为其他的价值形态时,如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而应当取得之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等代位物(替代物或对待给付),担保物权仍可以直接支配担保财产的变形物或者代位物。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为担保物权的固有特征。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对担保人因担保财产的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代位物,不论其为赔偿、补偿、保险给付或者其他对待给付,担保物权人均有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的权利。
(3)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被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得对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此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对此我国民法未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务以及民法理论均承认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以其担保财产的全部担保被担保债权的各部,以担保财产的各部担保被担保债权的全部。
具体而言,不论被担保债权数额多寡,担保物权人得对担保财产全部行使权利;被担保债权因为清偿、让与、免除等而部分消灭的,担保物权人仍得以其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对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担保财产的分割或者转让,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担保物权人仍得对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权利;担保财产部分灭失,担保物权人仍得对担保财产的残留部分行使权利。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的各个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者被担保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也就是说,被担保债权虽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者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为了担保各部分债权或者剩余债权而存在;担保物虽经过分割或部分灭失,各部分或者余下的担保物仍对全部债权进行担保。对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我国在法律上未予以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释(2000)44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取代)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优先性,是指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依照本条,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为目的和内容,直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在被担保债权届期而未获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变价担保财产取得变价金,以担保财产的变价金直接清偿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意义不仅在于变价担保财产以清偿被担保债权,而且在于以其变价金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优先性,是担保物权区别于其他物权的显著特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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