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

什么是处分?就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有两种意思,一种是对犯罪或犯错误的人按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也指这种处罚决定,一种是处理安排_

作为法律专业用语的处分与此不同。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等。而法律上的处分,则指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质权之设定等,皆为法律上的处分”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是一对概念。负担行为仅在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建立一个债法上的拘束,权利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直接发生变化。处分是直接作用于客体之权利状态的意思表示,可能是对客体上之权利的移转、设定负担、废止或者变更。

什么是有权处分?有权处分是对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为的处分行为面无权处分应为对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为的处分行为。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概念是讨论问题的逻辑起点,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无权处分合同”特别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的表述,有同志提出了异议。理由是,处分行为发生于合同行阶段,而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订立阶段的问题,如此表述相当于把两个不同合同阶段的问题联系在一起,不够妥当。

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无权处分合同”为篇名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精准检索,检索到146文章,其中有在法学专业期刊发表的论文,也有博士、硕士论文,发表年度从2001年至2021年。可见“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个概念使用持续至今已经二十余年。但是在这146 篇文章被引排名前六篇文章中,仅有一篇文章对何为“无权处分合同”进行了界定。“构成《合同法》第51条所谓之无权处分合同应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出卖他人之物;(2)出租他人之物;(3)出卖共有物:(4)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或许是何为无权处分合同已经是常识,无须界定,或许是界定起来过于复杂,难以界定。

鉴于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何为无权处分合同尚无统一认识,在本条中也未出现“无权处分合同”的表述,但是为了讨论的方便,也为了明确讨论的对象,有必要对本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加以界定。本司法解条文主旨所说的无权处分合同,指的是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面约定将标的物的物权转移给相对人或为相对人设定新的物权的合同。该界定或许不够精准,但从形式上满足了下文进一步讨论的需要。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要明确与之关联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研究认为,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同为无权处分,却产生不同之合同效力,这与物权变动模式本身有关,也就意味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其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一定关联:在法国的意思主义下,意思表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内涵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只能是无效的:在奥地利的折中主义下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合同行为仅产生债权关系而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特点注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在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仅产生负担义务而并不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实质,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必然是有效的。通过以上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考察,我们发现,从逻辑上讲,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问题与物权变动模式问题本身都非常复杂,二者关联起来,复杂程度倍增,作为我国的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讨论的起点必须是立法规定,这也简化了我们的讨论,大大降低了其复杂程度。我国自《物权法起采纳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进行区分,《民法典》第 215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该规定为我国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订立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行为系负担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阶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负有将权利客体即买卖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的义务。此阶段,权利客体即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即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原权利人所有。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化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予以接受。标的物是动产的,应交付,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应依法登记。

负担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阶段,处分行为发生于买卖合同腰行阶段。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存在顺序上的先后,买实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而非合同履行阶段。因为合同成立阶段仅解决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能否设定问题,而不实际转移所有权,故出卖人对所买卖之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对出卖人是否承担该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并无影响。到了合同履行阶段,如果出卖人有处分权,其可以同时在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将物及其对物的权利一并移转给买受人,完成权利的移转,完成处分行为。如果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其可能在事实上将物交买受人,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将不为其所有的权利交买受人,就导致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出卖人有无处分权,其法律后果体现在买卖合同履行阶段,而非合同成立阶段,故所谓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应是合同履行阶段而不是合同订立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有权处分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无权处分不能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以合同履行阶段的处分行为是有权还是无权来判断合同的效力,相当于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诺成合同当成了要物合同,将大多数合同的效力置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

四、无权处分合同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无权处分可以是无权处分行为人的单方行为,也可以是无权处分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双方合同行为。如果仅是无权处分行为人的单方行为,而没有相对人的参与,处分行为只涉及无权处分行为人和权利人两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就限于这两个主体之间,相应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不复杂。无权处分行为人的相对人加人并形成合同关系后,涉及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问题就复杂起来了。法学界争议的无权处分问题主要是指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前文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梳理,分别有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不影响合同效力说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表面看来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物权,似乎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但实际上,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不受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而取决于受让人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均可取得物权,没有损失。

所有权人因丧失物权受损失,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对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无权处分合同约定的是无权处分行为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是否有效,对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如何对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并无影响。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受让人无法取得物权,所有权人无损失,受让人有损失,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对受让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充分的赔偿产生影响。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合同无效,则受让人无法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基于这种无效的买卖关系,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只能相互返还财产,这对于因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无法获得赔偿。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实质上是《民法典》第580条在买卖合同中的应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者已经丧失了处分权的情况下,到了合同行阶段,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和《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因法律上不能履行,则非金钱债务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但可以解除合同,且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是相一致的。

五、受让人主张取得财产权利的其他法律依据

本条第2款末尾规定,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此“等”字作何理解?即除《民法典》第311条外,受让人取得财产权利的依据还有哪些?【我们认为】,有《民法典》第312条第 313 条,还有关于赃物普意取得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1条。

【实务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关于买卖合同以外的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问题。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本条原有三款,目前有两款,所持基本观点没有变化。原三款中前两款规定的是“转让他人不动产或动产”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第3款规定:“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按照该款的规定,“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是“适用”前两款规定;面“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是“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目前的本条第1款将原第1款“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修改为“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从而涵盖“转让”财产权利和“设定”财产权利两种情形,故第3款没有再规定的必要。

如此修改,实际上是对无权处分的合同类型不再区分,即不再区分“转让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订立的合同,“在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以及“转让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即本条确定的规则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一体适用。但一体适用并不是无差别适用,由于标的物的差异,导致交易本身有较大差异,交易规则自然不同,故在对买卖合同纠纷与其他有偿合同纠纷进行裁判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亦有不同。人民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裁判中准用典型买卖合同规范应慎之又慎。相关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体系,即《民法典》第646条所规定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方可“參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得不援引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诸如瑕疵担保、逾期违约、约定价款不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等,应当对拟类推适用法条的规范构成和制度目的进行审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