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为了帮助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等地律师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提供思路指引,有效提升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事务的专业能力,优质高效服务五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026年4月13日,四川省律师协会、重庆市律师协会、贵州省律师协会、云南省律师协会和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联合制订了《关于律师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业务指引》(简称《指引》),供五地律师在工作中参考适用。《指引》全文共十一章,七万余字,包括前言、管辖、合同性质和效力、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变更、新增工程、签证、索赔、工程质量及保修、工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总承包、司法鉴定和附则(规范性指引)。感谢为编撰《指引》而辛勤付出的各位同行,你们辛苦了!为方便广大律师快速学习领会,和铭律师使用人工智能对《指引》进行提炼归纳,并多轮校对,形成要点提炼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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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疑难业务指引(要点提炼版)

第一章 前言

1.1 制订目的

为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律师办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统一实务指引,统一法律适用思路,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帮助客户防范法律风险,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1.2 基本原则

1.2.1 全面原则: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在法律许可与委托权限内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1.2.2 专业原则:熟练掌握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类案裁判规则,提供精准、专业法律服务。

1.2.3 诚信原则:忠于委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执业纪律。

1.2.4 独立原则:依法独立执业,不受任何单位与个人非法干涉。

1.2.5 参考原则:本指引仅为实务经验总结,不作为裁判依据、追责依据、裁判正当性判断依据。

第二章 管辖

2.1 一般管辖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可突破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

2.2 合同未履行或代位权诉讼管辖

2.2.1 合同未履行:能够确定工程所在地的,仍适用专属管辖;无法确定工程所在地的,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2.2.2 代位权诉讼: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则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已办理结算且无争议的,可主张适用一般管辖。

2.3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管辖

债权受让人纠纷因基础法律关系为施工合同,可主张适用专属管辖;原合同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2.4 特殊关联合同的管辖

2.4.1 内部承包合同:涉及工程价款、质量等实体争议的,适用专属管辖;仅涉及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的,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

2.4.2 委托代建合同: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施工、合作开发、项目转让等)确定管辖。

2.4.3 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农民工个人追索劳动报酬的,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

2.4.4 门窗类合同:工业建筑含安装或需二次深化设计的,属于分包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家庭装饰工程除外。

2.4.5 监理合同:主流观点适用专属管辖,部分法院按一般合同纠纷处理。

2.4.6 以物抵债合同:债权人主张履行原工程款债务的,适用专属管辖;仅主张履行抵债协议的,按新合同性质确定管辖。

2.4.7 挂靠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内部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且涉及工程价款的,可适用专属管辖。

2.5 跨区域施工合同的管辖

按工程所在地行政区划确定管辖法院;工程跨区域且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选择管辖法院。

2.6 投标过程中民事纠纷的管辖

投标保证金、缔约过失责任等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2.7 破产案件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专属管辖,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程序终止后,不再适用集中管辖。

2.8 专门管辖

2.8.1 铁路运输法院:铁路及附属设施建设纠纷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重庆地区由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受理。

2.8.2 海事法院: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第三章 合同性质和效力

3.1 合同性质认定

3.1.1 与承揽合同区别:建设工程承包人须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承揽合同无强制资质要求。

3.1.2 转包: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转给第三人,不履行合同责任与义务,行为无效。

3.1.3 违法分包:分包给无资质单位、分包主体结构、再分包等,合同无效。

3.1.4 挂靠:无资质或资质不足的单位/个人借用有资质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无效。

3.1.5 内部承包:建筑施工企业与本单位职工/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利用企业生产资料施工,合法有效。

3.2 合同效力认定

3.2.1 无资质或超越资质:合同无效;承包人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合同有效;家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资质。

3.2.2 挂靠情形: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内部协议无效;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明知挂靠的,合同亦无效。

3.2.3 必须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起诉前项目变为非必须招标的,可认定有效。

3.2.4 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标后“黑合同”背离部分无效;变相让利、无偿配套、捐赠财物等,亦认定无效。

3.2.5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的,合同有效;发包人能办不办的,不得主张无效。

3.2.6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合法内部承包合同有效。

3.2.7 总包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合法分包合同无效。

3.2.8 其他情形:联合体资质按就低不就高认定;支解发包合同可能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资料收讫章等原则无签约效力,符合交易习惯与表见代理的除外。

3.3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3.1 价款结算: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3.3.2 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无效;损失根据过错大小、因果关系确定,损失大小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

3.3.3 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预留(实务存在争议)。

3.3.4 结算协议效力:独立有效,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3.4 实际施工人及建筑企业权利救济

3.4.1 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该条。

3.4.2 挂靠情形下的权利主张

3.4.2.1 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挂靠人可直接请求参照合同折价补偿;发包人不知情的,挂靠人可向被挂靠人行使代位权。

3.4.2.2 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原则上不能直接主张工程款;可依据挂靠协议或被截留工程款事实主张权利。

3.4.3 被挂靠人的权利主张:管理费、利润分成等违法收益不予支持;为挂靠人垫付的资金、税金等,可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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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程价款及结算

4.1 计价依据与价款调整

4.1.1 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按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签订合同时工程所在地计价标准;基准日、人工、材料、机械费调差按规范执行。

4.1.2 工期延误期间价款调整:非因承包人原因延误,涨价调整、跌价不调整;因承包人原因延误,相反处理。

4.1.3 预期利润: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可主张可得利益,可通过鉴定确定。

4.1.4 多份无效合同结算: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

4.1.5 极端不平衡报价:超出合理范围、利益严重失衡的,可主张调整,参照定额或市场价据实结算。

4.1.6 计价依据矛盾:中标合同与其他合同不一致,以中标合同为准;多份无效合同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准。

4.2 计价方式

4.2.1 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发包人承担工程量风险,承包人承担约定范围内价格风险。

4.2.2 定额计价:按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及配套文件计价,承包人基本不承担价格与工程量风险。

4.2.3 清单与定额区别:计价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单价构成、风险分担均不同。

4.3 “承担无限风险”条款

约定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所有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及情势变更规定,可主张无效或无约束力。

4.4 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

4.4.1 已竣工:约定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标准变化的,对变更部分调整。

4.4.2 未完工: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已完工程价款鉴定,可采用价款比例法。

4.5 平方米单价/“预转固”结算

本质可转化为固定总价,参照固定总价合同规则处理。

4.6 “先票后款”

合同仅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未明确不开发票可拒付的,发包人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

4.7 “背靠背”支付条款

4.7.1 效力:原则有效;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条款无效。

4.7.2 突破:总包方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拖延结算的,分包方可主张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要求立即付款。

4.8 以房抵债(以房抵款)

4.8.1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按让与担保处理,不直接消灭工程款债务。

4.8.2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协议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催告后可择一主张原工程款债务或抵债协议。

4.9 质量保证金

合同因发包人违约解除的,承包人可主张支付质保金,不免除质量保修责任。

4.10 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竣工结算文件

仅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承包人才可主张视为认可;通用条款不算。

4.11 行政审计与财政评审

4.11.1 有约定从约定:合同明确以审计/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从其约定。

4.11.2 例外:因发包人原因无法及时审计、审计结论明显不当、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的,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或按结算协议执行。

第五章 工程变更、新增工程、签证、索赔

5.1 工程变更

5.1.1 定义:经发包人批准,对工程工作内容、标准、位置、尺寸、顺序、条件等的改变。

5.1.2 价款调整:参照《2024版清单计价标准》调整合同价格,区分单价合同、总价合同、措施费调整规则。

5.2 新增工程

5.2.1 定义:发包人要求且承包人接受的、合同范围外的实体工程。

5.2.2 计价:按合同约定、类似项目单价或重新组价确定。

5.3 现场签证

5.3.1 效力:事实签证(工程量、窝工天数等)一般有效;经济费用签证需明确授权;监理人仅对事实有权签认。

5.3.2 争议处理:瑕疵签证可通过造价鉴定处理,或转化为工程索赔主张权利。

5.3.3 常见类型:工程量签证、费用签证、工期签证、计日工签证、违约责任签证。

5.4 工程索赔

5.4.1 与违约责任关系:二者竞合,通常择一主张。

5.4.2 索赔内容:因发包人原因,可索赔工期、费用、利润。

5.4.3 逾期索赔失权:合同明确约定索赔期限与失权后果的,原则有效;承包人有客观障碍、发包人后续同意的除外。

5.4.4 结算后索赔:原则上不得再索赔;明确保留权利或结算后新发生事项的除外。

5.4.5 常见索赔费用:停窝工损失、企业管理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调差、大型机械闲置费等。

第六章 工程质量及保修

6.1 质量合格的认定

6.1.1 竣工验收合格:以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备案日期不等于验收合格日期。

6.1.2 擅自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视为质量合格,风险转移;不免除法定保修责任;试运行、修复进场不属于擅自使用。

6.1.3 未完工/未验收工程: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质量;由第三人续建并最终验收的,视为质量合格。

6.2 质量异议的提出与处理

6.2.1 验收前:发包人可要求修复、返工,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

6.2.2 验收后: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发包人不得以质量异议拒付尾款,按缺陷修复、保修程序处理。

6.2.3 反诉与抗辩:以减少、拒付工程款提出质量异议的,为抗辩;以赔偿损失提出的,需反诉。

6.3 质量责任主体

6.3.1 总包及联合体:就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向发包人负责。

6.3.2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6.3.3 合法分包: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6.3.4 发包人指定分包:发包人在选任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6.4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6.4.1 区别:缺陷责任期与质保金挂钩,最长不超过2年;质量保修期为法定期限,可约定更长。

6.4.2 届满后责任:约定义务终止,承包人仍应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章 工期

7.1 开工条件

指发包人提供的满足施工的外部条件(场地、水电、图纸、施工许可等),不含承包人自身准备情况。

7.2 开工日期认定

开工通知载明日期→开工条件具备日期→实际进场施工日期→综合认定。

7.3 关键线路

网络计划中总时差最小或持续时间最长的线路,延误必然导致总工期延误,为工期责任认定核心。

7.4 工期顺延的确认

承包人未取得工期顺延签证,但能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且事由成立的,应予支持。

7.5 “任何情况不得顺延”条款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认定无效。

7.6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压缩定额工期幅度**超过30%**的,相关约定无效。

7.7 合同无效时的工期处理

参照合同约定或合理工期确定基准,损失按过错分担。

7.8 竣工日期认定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发包人拖延验收)→转移占有工程之日(发包人擅自使用)。

7.9 工期违约责任诉讼时效

一般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中主张工期违约金的,发生时效中断。

7.10 多份合同工期不一致

中标合同有效,以中标合同为准;均无效,按实际履行合同或最后签订合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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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8.1 权利主体

8.1.1 承包人:限于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违法建筑承包人(未补正手续)原则不享有。

8.1.2 债权受让人: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原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受让亦不当然享有。

8.1.3 违法建筑:可补正手续的,享有优先权;无法补正的,不享有。

8.2 行使前提

8.2.1 工程质量合格(不以竣工为条件)。

8.2.2 工程适宜折价、拍卖;公益工程、手续不全违建、“三无”建筑不宜行使。

8.3 受偿范围

8.3.1 属于范围:仅限工程价款本身(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

8.3.2 不属于范围: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8.3.3 停窝工损失:多数观点不纳入优先受偿;优质工程奖、赶工费可纳入。

8.4 行使期限

最长18个月除斥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不中止、不中断。

8.5 行使方式

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请求法院拍卖;通过诉讼、仲裁确认;单方发函效力存疑。

8.6 权利顺位

8.6.1 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

8.6.2 劣后于:回迁安置户权利、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价款返还请求权。

8.7 放弃优先受偿权

放弃行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无效。

8.8 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权

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可主张优先受偿;起算时间按约定返还时间确定。

第九章 工程总承包

9.1 概述与特征

9.1.1 主要模式:EPC(设计-采购-施工/交钥匙)、DB(设计-施工)、EP(设计-采购)、PC(采购-施工)。

9.1.2 与施工总承包核心区别:承包范围含设计+采购+施工;需设计+施工双资质或联合体;总包方对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宜采用总价合同;招标时间更早(可研/方案/初设后即可发包)。

9.1.3 法律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全部条款均可参照适用(效力、工期、质量、价款、鉴定、优先权、实际施工人规则均适用)。

9.2 资质与联合体

9.2.1 资质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同时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施工资质,或由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9.2.2 联合体责任:联合体各方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9.2.3 资质认定:同一专业组成的联合体,资质就低不就高;不同专业按各自资质认定。

9.2.4 禁止性规定:总包单位不得是本项目初步设计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及关联单位。

9.3 合同效力

9.3.1 资质影响:双资质为政策导向,单资质签订的合同不必然无效;违反管理性规范≠无效。

9.3.2 规划手续影响:发包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进入施工阶段仍未取得的,施工部分可认定无效。

9.3.3 招投标影响:必须招标未招标、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标前合同、先定后招无效;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部分无效。

9.3.4 其他无效情形:支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等特殊印章原则无签约效力。

9.4 合同价款与结算

9.4.1 计价方式:企业投资项目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合理确定价格形式;除约定调整情形外,总价一般不调整。

9.4.2 价款调整情形:发包人变更发包人要求;法律法规变化;物价风险超出约定;异常恶劣气候、不利物质条件;发包人提供资料错误;发包人原因停工等,应调整价款、工期。

9.4.3 设计优化:承包人负责设计优化;优化产生的成本节约、收益,可按约定由发承包双方分享。

9.4.4 投资超概算: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不得超概算;因发包人变更、政策调整、价格异常上涨等合法原因超概的,按规定程序调概;承包人原因超概的,自行承担。

9.4.5 结算规则:按合同约定计价,不因审计/财政评审单方改变;约定审计/评审的从约定,发包人怠于审计、结论不公、已达成结算协议的除外;多份无效合同按实际履行合同结算,无法确定按最后签订合同。

9.4.6 合同解除后的结算

9.4.6.1 承包人违约解除: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已进场材料设备价款;扣除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返工费、第三方修复费用。

9.4.6.2 发包人违约解除: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已订购材料设备款(含违约损失)、变更签证索赔款;支付撤场费、人员遣散费、机械退场费、现场看护费、预期利润及其他合理损失。

9.5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9.5.1 可就工程总承包整体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含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等一体化价款)。

9.5.2 仅单独主张勘察费、设计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9.5.3 行使条件、范围、期限、顺位、放弃无效规则,同普通施工总承包。

9.6 争议管辖

9.6.1 含施工内容的,主流观点: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9.6.2 约定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可突破专属管辖。

9.6.3 仅设计、采购、勘察单独争议的,可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

第十章 司法鉴定

10.1 鉴定的启动

10.1.1 启动主体:原则由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

10.1.2 法院释明: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的,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10.1.3 依职权启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依职权启动。

10.1.4 鉴定申请:应明确鉴定事项、范围、依据、方法、期限,避免遗漏、模糊、超范围。

10.2 鉴定事项与范围

10.2.1 鉴定事项全覆盖:工程造价(已完/未完/变更/签证/索赔/停窝工);工程质量(已完/在建/灾损/渗漏/节能/材料/修复方案);工期(延误/顺延/关键线路/共同延误);勘察/设计质量;修复费用;勘察费、设计费、总承包管理费等。

10.2.2 范围原则:最小化原则,仅对争议事项鉴定;能部分鉴定不全部鉴定;能不鉴定不鉴定。

10.3 鉴定方法

10.3.1 鉴定方法由法院决定,鉴定机构不得径行确定,禁止“以鉴代审”。

10.3.2 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计价。

10.3.3 合同无效:参照实际履行合同、最后签订合同、定额或市场价。

10.3.4 约定不明:按签约时工程所在地计价标准。

10.4 鉴定材料的质证

10.4.1 所有鉴定材料必须经法庭质证。

10.4.2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10.4.3 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进行质证。

10.5 鉴定程序与现场勘验

10.5.1 鉴定机构应制定并披露鉴定方案(依据、标准、方法、步骤),当事人可提异议。

10.5.2 必须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图表,各方签字确认。

10.5.3 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10.6 避免“以鉴代审”

10.6.1 以下事项属审判权,鉴定机构不得越权认定:合同效力、计价依据选择、证据采信、责任划分、工期顺延、索赔成立与否。

10.6.2 鉴定机构仅可出具技术性意见,不得替代裁判。

10.6.3 法院应对鉴定范围、方法、依据先行审查。

10.7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10.7.1 审查要点:资质资格合法、程序合法、材料已质证、依据充分、方法科学、不越权。

10.7.2 鉴定意见必须经质证方可作为证据。

10.7.3 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10.7.4 可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质证。

10.8 补充鉴定

10.8.1 适用情形:遗漏事项、补充新证据、鉴定意见瑕疵/矛盾/表述不清、法院新增要求。

10.8.2 由原鉴定机构作出。

10.8.3 与原鉴定意见合并使用。

10.9 重新鉴定(严格限制)

10.9.1 准许情形:鉴定机构/人员无资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应回避未回避;材料伪造、篡改。

10.9.2 原鉴定人必须回避。

10.9.3 重新鉴定意见为独立证据。

第十一章 附则(规范性文件指引)

11.1 本指引列明核心依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工司法解释(一)》、川渝两地高院解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造价鉴定规范、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等。

11.2 本指引仅供参考,不属于强制性执业规范,不作为裁判依据、律师追责依据、裁判正当性判断依据。(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