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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 国家对动物产品的运输、销售有着严格的限制,即便集贸市场中的原始动物入市前已经获得检疫证明,但若集贸市场处继续对外出售或者运输,仍然需要再次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以此保证动物产品在有效期限内的检测结果合格,防止动物产品的变质和滥竽充数现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健康。本案中,当事人对从集贸市场上收购动物边角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购买的边角料的动物检疫证明,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用作饲料原料的猪油、猪油渣,并销售给第三人公司,行政机关将当事人销售饲料用猪油及油渣的全部所得款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当事人提出的应将交易中的“获利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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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5)赣71行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农业农村局。

上诉人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新余市农业农村局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及罚款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25)赣710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上诉人新余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邹某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6日19时,新余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新余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支队的违法线索移交,立即到位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仓库内存放大量的动物产品边角料3400kg。经调查,4月16日入库的部分动物产品边角料来自供应商刘某平,而刘某平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月22日,新余市农业农村局对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审批,并于4月24日制作了《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将查处的动物产品边角料作为证据保存在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冷库内。后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向廖某晶、廖某盼、廖某根、刘某平、万某红、胡磊、李文君、范玉珊、雷建平、马旭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长沙市某某油脂公司的采购合同、邵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原料购销合同及手机截图、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认定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存在两个违法行为:1.经营应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新余市农业农村局经履行了立案审批、案件延期处理审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11月27日,向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作出余农(动防)罚〔2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决定: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及《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给予减轻罚款的,应当综合过罚相当原则确定具体的减轻幅度,但减轻处罚作出的最终罚款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数额最低限度的10%”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货值金额234730元0.1倍(1×10%)即23473元罚款。2.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及《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给予减轻罚款的,应当综合过罚相当原则确定具体的减轻幅度,但减轻处罚作出的最终罚款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数额最低限度的10%”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37830元;(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3400kg;(3)处货值金额237830元的0.5倍(5×10%)即118915元罚款。上述两项合并处罚为:1.没收违法所得237830元;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3400kg;3.行政罚款142388元(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罚款23473元,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罚款118915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80218元。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 2024年4月19日,新余市农业农村局对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公司负责采购业务人员廖某盼制作了询问笔录,廖某盼对于刘某平给该公司供货的情况有如下回答:“从2023年6月份开始到现在。”“是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和刘某平结算货款。”“2023年6月23日转账2400元……2024年4月7日转账4110元,共计交易货款234730元。”

2024年4月22日,新余市农业农村局对供货商刘某平制作了询问笔录,刘某平对其与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交易情况有如下回答:“某甲公司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净重3400公斤。”“2023年6月23日转账2400元……2024年4月7日转账4110元,共计交易货款234730元。”

2024年4月24日,新余市农业农村局对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晶制作了询问笔录,廖某晶有如下回答:“我都清楚,刘某平从2023年6月开始给我们供应动物产品原料,一直以来都没有开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从屠宰场收购的我会让他们开,但是从市场上收购的就不会。”

2024年10月10日,新余市农业农村局对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红制作了询问笔录,万某红有如下回答:“我问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晶跟我说他们公司资质齐全,办理了饲料生产许可证。”“2023年5月9日就从该公司装了11.75吨的猪油渣,并于当天支付该笔货款96930元给廖某晶个人账户,6月10日、12日我用我的个人账户又分别预付廖某晶50000元猪油货款和90900元猪油渣货款,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交付了同等货值的猪油和猪油渣到我公司养殖场。”上述三笔金额合计237830元。

再查明,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 2018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晶,经营范围为其他动物油脂及制品加工、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作为辖区内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中,经新余市农业农村局调查,发现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并合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处罚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正确,将作如下分析。

首先,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都属于动物产品,均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检疫标准,才能进行出售和运输。《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据此, 国家对动物产品的运输、销售有着严格的限制,即便集贸市场中的原始动物入市前已经获得检疫证明,但若集贸市场处继续对外出售或运输,仍然需要再次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以此保证动物产品在有效期限内的检测结果合格,防止动物产品的变质和滥竽充数现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健康。本案中,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对从集贸市场上收购动物边角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购买的边角料的动物检疫证明,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其次,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而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其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据此,国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审批许可的不得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本案中,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将其收购来的动物边角料加工为猪油和猪油渣,属于农业部制定的《饲料原料目录》中单一饲料品种范围,其在未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某某销售给饲料厂作为饲料使用,已违反上述规定,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最后,《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规定:“给予减轻罚款的,应当综合过罚相当原则确定具体的减轻幅度,但减轻处罚作出的最终罚款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数额最低限度的10%。”本案中,经新余市农业农村局调查确定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行为:1.经营应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涉案金额为234730元,故按照0.1倍(1×10%)即23473元予以罚款;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的涉案金额为237830元,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3400kg,故按照237830元的0.5倍(5×10%)即118915元予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237830元、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3400kg。在上述事实明确后,新余市农业农村局经履行了立案审批、案件延期处理审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会、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后,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1月27日向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述两项合并处罚为:“1.没收违法所得237830元;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3400kg;3.行政罚款142388元(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罚款23473元,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罚款118915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80218元。”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50元,由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理由为: 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①在认定上诉人与供货商刘某平的交易货值方面。除了2024年4月16日这次,其余24次交易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没有现场实物,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就认定其余24次刘某平提供的货物也未开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缺乏充分的证据,并且这24次也是“当事人主动供述执法人员未掌握的线索”。再者上诉人于2023年10月因环保问题停产整改后,廖某盼与刘某平的交易并不是代表公司,廖某晶也未支付购货款给廖某盼,其与刘某平的交易是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廖某盼承担。②在认定上诉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方面。上诉人从未与江西某某水产有限公司和南昌某某饲料厂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和发生业务,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与万某红的交易就主观地认为上诉人向南昌某某饲料厂和江西某某水产有限公司销售饲料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万某红作为一个自然人,其购买猪油及油渣是用于生产饲料还是用于工业用途,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无需知晓,上诉人也没有审查的义务。不能因为万某红买了猪油和油渣用于饲料就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再者,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是供动物食用的就是饲料,如果不是供动物食用的时候就不能界定为是饲料。而是否给动物食用,取决于购买者而不是销售者。③在认定上诉人与万某红的交易货值方面。被上诉人仅凭转账记录及万某红的询问笔录而没有任何的供货证据,比如产品的名称、数量、重量、磅单等,就单方的认定交易金额为237830元,并以此作为处罚的基础缺乏事实依据。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①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适用方面。上诉人加工的猪油不仅可以作为饲料使用,同样可以作为工业用油使用,仅凭被上诉人向万某红销售了猪油、油渣就认定为上诉人向万某红销售的是饲料是对法律适用的不当。②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违法所得”方面。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者权益的减损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即便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饲料也应将上诉人在交易中获利的部分作为违法所得,而不应将整个交易金额作为违法所得。③案涉行政处罚未体现宽严相济原则。万某红购买的猪油、油渣都是用于养殖基地自用,没有流入市场,更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即便是违法,情节也是显著轻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没金额共计380218元实属不当。

新余市农业农村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①在认定上诉人与供应商刘某平的交易货值方面。依据廖某盼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刘某平询问笔录及销售给新余某某公司动物产品边角料过磅单照片及转账凭证能够充分证实,自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刘某平与上诉人共交易25笔,交易总货值为234730元。而且刘某平自认自始至终没有向上诉人开具过产品检疫合格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晶也陈述没有要求刘某平提供产品检疫合格证,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刘某平与廖某晶对该部分事实陈述属实,且上诉人对于该辩解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答辩人对该部分事实相反的证据。在2023年10月后,廖某盼与刘某平交易为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方面。廖某盼的身份比较特殊,其即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亲弟弟,又是上诉人的监事。廖某盼本人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廖某盼主要负责上诉人公司的采购业务,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动物产品的边角料的采购工作。虽然上诉人2023年10月因环保问题停产整改,但并未注销,某乙公司未正常生产经营,丝毫不影响廖某盼代表公司对外进行采购进行囤货,某丁公司整改完成后能继续生产经营。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10月份公司整改期间向其供应商发过任何函件,某戊公司整改期间廖某盼的所有采购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如有采购行为均视为其个人行为。另外,廖某盼个人不具备生产动物边角料的机器厂房等条件,其个人没有理由对外收购大量的动物边角料存放在冷库里。②在认定上诉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方面。未经批准,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将动物油脂油渣生产制作成动物饲料原料。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红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代表公司向上诉人购买猪油和油渣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的负责人该饲料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养殖场喂鱼。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万某红可能将其向上诉人购买的猪油卖给工业用油加工厂或将猪油渣卖给有机肥料加工厂的情形。另,上诉人生产的猪油和油渣单价如此高,交易相对方购买后用于一般的工业再生产行为的情形与常理并不相符。③在认定上诉人与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红的交易货值方面。2023年6月10日、6月12日和10月10日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红询问笔录内容足以证明该50000元定金及90900元猪油渣预付货款已全部转为货款,上诉人向某辛公司交付了同等货值的猪油和猪油渣,双方交易的货物总重量、万某红的笔录及转账证明等相关材料均可进一步证实。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①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适用方面。上诉人存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用作饲料原料的猪油、猪油渣,并将其加工产的猪油、猪油渣当作饲料原料销售给某壬公司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②在认定《行政处罚法》中“违法所得”方面。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不扣除成本。本案中“违法所得”应当所指为上诉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并销售饲料用猪油及油渣的全部所得款237830元,并非仅将上诉人在交易中“获利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③在案涉行政处罚未体现宽严相济原则方面。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已充分结合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减轻幅度,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金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所涉违法行为并非首次发生,且上诉人并不具备其他法定、酌定的减轻情节,答辩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作为辖区内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中,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未依法申请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在 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边角料提炼猪油和猪油渣并作为动物饲料对外销售,其行为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对于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在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与供应商刘某平的交易货值认定方面。首先,刘某平的询问笔录及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晶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在刘某平与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动物产品边角料采购历次交易中均未提供和要求核验过产品检疫合格证。其次,廖某盼是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监事,其本人及廖某晶均认可其主要代表公司负责包括采购动物产品边角料在内的采购业务。虽然 2023年10月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因环保问题停产整改,但并未注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待整改完成后不再继续生产经营,且廖某盼个人并不具备加工动物产品边角料的机器厂房等生产条件和冷库等存储条件,故难以证明2023年10月后廖某盼与刘某平的交易属于廖某盼的个人行为。最后,廖某盼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刘某平的询问笔录及动物产品边角料过磅单照片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自2023年6月至2024年4月期间,刘某平与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共交易25笔,总货值234730元的违法事实。在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方面。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将动物油脂油渣生产制作成动物饲料原料,且廖某晶的询问笔录和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红的询问笔录以及某辛公司员工胡磊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交易发生时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明知某辛公司进货的目的是用作某辛公司养殖场的鱼饲料。因此,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应当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在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与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红的交易货值认定方面。根据万某红的询问笔录及某辛公司出具的《购买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猪油、猪油渣使用情况》,可以证明某辛公司2023年6月10日支付的50000元定金及2023年6月12日支付的90900元预付货款已全部转为货款,并从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拉回了同等货值的猪油7.8吨和猪油渣12.96吨,故新余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与万某红的交易货值为237830元并无不当。

对于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用作饲料原料的猪油、猪油渣,并销售给某壬公司,新余市农业农村局将该公司销售饲料用猪油及油渣的全部所得款23783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将交易中的“获利部分”认定为违法所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边角料提炼猪油和猪油渣并作为动物饲料对外销售的违法行为并非首次发生,且该公司并不具备其他法定、酌定的减轻情节,新余市农业农村局最终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处罚金额已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

新余市农业农村局在接收新余市 ××队移交的违法线索后,经立案、检查、收集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并听取了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举行听证后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新余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吁 坤

审 判 员 张庆文

审 判 员 郑 怡

二 〇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政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