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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15日,原告沈某某(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将镇####楼室内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工期从2020年11月20日到2020年12月30日;3.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扣除税费、甲方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后,由乙方自负盈亏;4.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价的5%管理费;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如建设单位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作相应延期;6.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劳务费等相应发票;7.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建设单位将款拨付给甲方后及时拨付乙方。 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它方面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镇####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镇####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分工程基本信息、工程计价信息、专项条款及合同附件、总承包服务费及工作内容、工程安全质量技术管理五个方面进行约定。 其中合同价款约定装修固定价款为3266404.85元,涉及131#、132#楼室内装修含税总价2717472.1元。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131#、132#楼室内装修项目。 2021年5月30日,经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案涉镇####楼室内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成,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1年3月至2023年2月,原告完成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外施工,某甲公司通过签证形式与某乙公司对该费用予以了确认,金额共计1786759.72元。 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共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2906326.44元;截止2023年1月18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原告214207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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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6060.5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各单项工程完工之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的利息183838.9593元,之后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沈某某完成某乙公司案涉装修工程后,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对于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款数额,为经结算确认的合同内总额为2717472.1元及合同外总额1786759.72元,共计4504231.82元。 因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有5%的管理费,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等参与管理的事实,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的管理费,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2142071.42元及5%的管理费后,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36948.81元(4504231.82元-2142071.42元-4504231.82元×5%=2136948.81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完工并经被告结算确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故一审法院酌情从2023年1月19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无其他法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被告合同无相应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案涉款项的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辩称与某乙公司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其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意见,原告已完工并交付案涉工程后,被告某甲公司已与某乙公司进行相应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某乙公司不积极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视为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应支付所欠原告全部工程款;辩称共计付款2150809.02元,因涉及2021年6月8日在李定华处支付的瓷砖为220件,相应款项应扣减8737.6元;辩称应扣除5%的管理费及合同无约定律师费的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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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213694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36948.8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沈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认定金额,某乙公司还应向沈某某支付225211.591元工程款;2.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判决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沈某某承担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告某甲公司与沈某某无合同关系为由,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案中,某甲公司是茶马古镇项目的发包人,某乙公司是该项目承包人,某乙公司将该项目131#、132#楼室内装修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违法转包给沈某某,沈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系基于保护弱势群体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 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某甲公司与沈某某无合同关系为由,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沈某某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等参与管理,有权收取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某乙公司仅负责提供收款账户及加盖公章,项目的具体实施、现场施工管理、结算材料的制作及提交等均是沈某某独立完成,某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管理工作,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项目施工管理。 尤其是针对合同外1786759.72元的部分,均是某甲公司通过现场签证直接指示沈某某完成的,庭审中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亦表示某乙公司对该部分工作并不知情,更说明其无权收取任何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事实及规定,某乙公司无权收取任何管理费,一审法院扣除225211.591元(4504231.82元×5%)的管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因此,除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金额外,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沈某某支付225211.59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就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直接依据未经审核的单方证据认定工程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工程量及价款系本案核心事实,但沈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沈某某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178万余元,仅提供施工现场人员制作的单据,且该单据未经某乙公司和原审被告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通过签证、结算协议等书面文件确认。 沈某某未提供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的结算文件,亦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提交的工程单据仅有碧桂园现场部分人员单方签章(不属有效签证),不能证明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 2.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明事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沈某某未就合同外工程量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证据真实性、未启动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未经审核确认的工程资料,导致错误认定工程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沈某某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风险,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以建设单位向某乙公司付款为前提,且沈某某负有“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回收责任”。 沈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亦未证明其已履行回收义务,其主张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 2.沈某某未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对专门性问题需鉴定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沈某某自始未申请造价鉴定,导致工程款金额无法核实,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三、一审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沈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仅为“通道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1.沈某某直接参与施工管理,与某甲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明确记载,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沈某某。 施工期间,沈某某直接接受某甲公司施工指令、独立编制结算资料,某甲公司明知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直接与其办理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可成立合同关系。 沈某某与某甲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仅为名义签约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2.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履行“通道”义务,无截留工程款行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某乙公司的义务仅为代收代付工程款。 本案中,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已全额转付沈某某(累计支付215万余元),且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扣款或挪用行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某某应向事实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通道”外的支付义务。 四、其他补充答辩意见。 1.关于管理费一审判决扣除5%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某乙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结算、资料审核等管理工作(如协助对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等),符合《内部承包协议》约定。 沈某某主张“未参与管理”与事实不符。 2.关于利息与律师费。 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建设单位未全额付款),沈某某主张利息无依据;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一审驳回该项诉请正确。某甲公司辩称,1.沈某某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我方与某乙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但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某乙公司进度款,没有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沈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责任。 沈某某和鹤辉燕协议约定沈某某主要提供劳务,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构成。 合同外工程是某甲公司通过签证方式发给某乙公司,签证上显示的送达方也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不知道沈某某的存在,与其没有任何联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沈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关系,未按各方合同约定对权利义务进行审查认定。 被上诉人沈某某在庭审笔录P15页中表述所完成的工程量“主要是131号、132号楼,还有其他部分”,而该“其他部分”不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且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证据目录中亦表述“系原告根据某甲公司指令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合同外发生的签证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某某完成工程量及签证有效性明确提出异议,且明确表述“应付沈某某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在被上诉人沈某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已结算或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被上诉人沈某某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2136948.81元巨额工程款的责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沈某某辩称,一、某乙公司辩称除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之外,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支付与其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 某乙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8页《承诺书》第3条明确约定:“若有设计变更及签证,由贵司协助我方与某甲公司集团进行变更调整谈判,并按我方与某甲公司集团确定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及签证部分的计价办法执行”。 《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结算办法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相关条款执行”。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甲公司茶马古镇北区货量区2#、11#、131#、132#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16页【适用总价包干工程】第一段明确约定:“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合同约定可调整的材料价差和发包人指定的增减工作内容、需扣减的因承包人违约产生的费用外,结算时固定总价不变”。 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现场签证属于可以调整结算金额的方式之一,某乙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亦明确涉及现场签证涉及的计价问题的处理方式,根据行业惯例,承包合同不可能穷尽所有工程量,现场签证系临时变更工作量的方式之一。 因此,除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量所对应的固定价格之外,涉及的现场签证导致工程价款的增加,既包含在承包合同之中,也包含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现场签证部分金额的支付义务,符合各方约定。 至于某乙公司辩称现场签证部分“系原告根据某甲公司公司指令完成”,恰恰属于转包情况下的行业惯例,并不能成为某乙公司逃避支付义务的理由。 因某乙公司并未在现场实际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仅能向实际在现场的沈某某发布指令。 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总额认定准确,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沈某某早已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方有本案之诉讼,某乙公司应向沈某某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沈某某承担责任。 沈某某并无义务按照某乙公司上诉状中所述“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已结算或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造价鉴定”一审中,沈某某对于完成的每一部分工程量及价格均有某甲公司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者相应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完成了对应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仅需将各部分金额相加即可,无需浪费司法资源进行鉴定。 综上,某乙公司主张的内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针对沈某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沈某某支付合同外工程款问题。 首先,对于某乙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审中,某乙公司主张系挂靠关系,沈某某主张系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 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的关键区别点在于是否存在借用公司资质直接承接工程,而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沈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直接与某甲公司接洽承接而来,故某乙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无证据支撑,二审不予采信。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沈某某就合同外工程与某甲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在案证据可知,沈某某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系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指令,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明知沈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 某甲公司亦主张其与沈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沈某某与某甲公司进行对接也是代表某乙公司,该主张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系沈某某相印证。 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和沈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无直接证据证明,二审不予支持。

其次,沈某某主张在合同外工程款可归纳为三部分组成,分别为:1.签证变更审批表及现场完工确认单载明工程款;2.现场垃圾清运工程款;3.130#与137#部分户号装修工程款。 对此,二审经分析认定如下:对于第一项工程款,虽然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不认可对应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的“合同名称”一栏载明签证单所确认工程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审批”栏载明了较为完整的发起审批及某甲公司审批通过流程,例如在2021年9月3日发起的编号为【2020】-QZ-012《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中就有某甲公司项目工程师王家伟审批同意,并且有最终经项目总经理审批通过的意见;且单据尾部均加盖了监理单位和某甲公司印章。 同时,在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结算资料中,亦可见到大部分《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内容,尽管某乙公司称该结算资料是沈某某自行提供,某乙公司未作修改,但某乙公司并未在事后对该部分提出异议,表明某乙公司实际认可确认单内容实际上应当作为结算资料,并且即便有部分未在结算资料中体现的确认单,其上亦有完整审批流程,均有某甲公司项目工程师王家伟的审批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已实际产生。 对于第二部分现场垃圾清运产生的工程款,虽然某甲公司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某乙公司以没有公司授权盖章为由一律不认可相关文件,但是在现场垃圾清运确认单上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在对应的垃圾清理外运计价单上亦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并未对工程内容及价格提出异议,因此在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采信沈某某关于第二部分工程款之主张。 对于第三部分130#及137#部分户号装修工程款,某甲公司认可《关于碧桂园茶马古镇北区高层货量区130#楼137#楼部分户号室内装修工程的函》及《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的真实性,因此二审认定该部分工程实际发生。 尽管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认可该工程的实际价款,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沈某某提出的初步证据或证明实际工程价款,并且在《碧桂园茶马古镇北区130#楼137#部分户号室内装修报价清单》有某甲公司王家伟等人签字“已核实”。 故二审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尽管沈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部分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但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再综合证据的内容与沈某某实际施工的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施工的合同外工程数额为1786759.72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因沈某某系个人无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的管理费不予返还,并且,若某乙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某乙公司主张贺雄、唐跃国、禹嘉麒等人在现场负责131#、132#楼的现场下料、质量、放线放量、进度报送等管理工作,但是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为上述人员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保的证明,而非上述人员在案涉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的证据。 某乙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报送结算资料时系沈某某通过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审核系统进行,并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 并且,某乙公司与沈某某在二审中确认在已付款中已经扣除了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故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全部支持扣除管理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即二审对已付管理费不予处理,对欠付工程款不再扣除管理费,具体计算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31#和132#楼涉及的合同内工程款2717472.1元并无争议,二审予以确认,加上合同外工程款1786759.72元,案涉工程款总额为4504231.82元,扣除已付款2142071.42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362160.4元。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之规定,本案《内部承包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沈某某未举证合同外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与提交结算文件时间,故一审法院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利息起算日不当,二审予以改判,即本案应以沈某某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日)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较为妥当。利息标准不变。

综上,某乙公司要求驳回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就沈某某主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虽然某乙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但是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某甲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未明确,鉴于此,沈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之规定,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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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工程款23621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62160.4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