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022年10月10日,某公司与任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某公司将车牌号XXX牵引车转让给任某,2022年10月10日后一个星期内必须完成转户,因个人原因没转户所发生一切问题均由任某负责。该车辆一直未完成转户,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杨某系任某雇佣司机,其工资及管理由任某负责。2023年9月11日3时许,杨某驾驶XXX号货车在寿光市侯某物流停车场等待卸货时突然倒地,与其同行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寿光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同日6时许,杨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主动脉夹层。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3年9月27日,宫某为杨某向周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0月7日,周村区人社局决定受理并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10月23日向周村区人社局提交了其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材料。2023年10月27日,周村区人社局作出某认中字(2023)2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分别向某公司、宫某(杨某某代收)送达。
2023年10月30日,宫某、杨某某以任某、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要求任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63641.60元。
法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3)鲁0306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宫某、杨某某1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宫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鲁03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3月11日,宫某、杨某某向周村区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
2025年3月20日,周村区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宫某、杨某某及某公司送达。2025年4月12日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宫某、杨某某及某公司送达。
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判决-(2025)鲁0306行初77号: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涉车辆XXX号货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任某,任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挂靠经营的关系。杨某为任某聘用,为案涉车辆驾驶员。杨某在案涉车辆运输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村区人社局据此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杨某在认定工伤后,若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故,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周村区人社局经过受理、调查核实、中止认定、恢复认定等程序,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的程序合法。综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6)鲁03行终55号:认定工伤
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与案外人任某、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3)鲁0306民初5214号庭审中,明确作出放弃工伤认定程序,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被民事判决书所固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基于其上述选择,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案涉事故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审第三人又主张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诉讼中的禁反言。禁反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对自己作出的有效意思表示负责,不得出尔反尔,损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与司法秩序的稳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以当事人已处分自身权利、违背诚信和禁反言原则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反悔诉求。周村区人社局对该事实不知晓,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法院理应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撤销工伤认定书,而一审法院在未予以查明的情形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2022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任某签订协议,约定任某自愿将XXX车辆落户于上诉人,任某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业务以个人名义开展,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不得收取任何管理费或抽成,协议有效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事故及责任全部由任某负责。上述协议内容不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借用资质、有偿性)。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已经于2025年12月9日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确认之诉,目前尚在审核期间。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任某是否构成挂靠关系尚未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尚未查明的事实,因此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某认字〔2025〕3号工伤认定书。
周村区人社局答辩称,第一、原审第三人并未向答辩人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有义务对于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应的认定结果。2023年9月27日,宫某、杨某某为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2023年10月7日予以受理。在认定过程中,2023年10月30日,宫某、杨某某以任某、某公司为被告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3)鲁0306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宫某、杨某某1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宫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鲁03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3月11日,宫某、杨某某向答辩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由此证明原审第三人并未放弃工伤认定,因此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对杨某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而且一审法院认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杨某在认定工伤后,若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因此从维护劳动者法定权利的角度,答辩人有义务作出相应的认定结果。第二、实际车主虽为任某,但任某与某公司之间构成挂靠经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XXX货车登记在淄博某有限公司名下,雇佣杨某驾驶车辆,因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某公司,对外亦以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某公司实质上也从杨某的劳动中受益,因此,杨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应当以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杨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银行交易明细、出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系任某经营XXX货车所雇佣的司机,该货车挂靠在某公司名下。2023年9月10日,杨某驾驶该货车到寿光市某送货,2023年9月11日2时40分左右杨某在停车场等待卸货时突发疾病,经抢救于当日6时9分死亡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周村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工伤,上诉人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村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中止、恢复、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其与任某不构成挂靠关系,并且对此已经提起(2026)鲁0306民初1155号民事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23)鲁0306民初5214号和(2024)鲁03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杨某系任某公司经营的XXX货车司机,该货车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案核心焦点:当事人家属先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并获得补偿后,再行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违反诚实信用或禁反言原则?第一,当事人家属在民事诉讼中明确选择了侵权赔偿路径,法院已就同一损害作出终局判决。虽然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法理上可以竞合,但当事人主动放弃工伤程序、转而寻求民事救济并获得生效判决,应视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再行启动工伤认定,不仅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也损害了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一)项要求“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相当关联性。杨某在等待卸货时倒地,能否认定为“工作岗位上”尚存解释空间。司法实践对“视同工伤”宜从严把握,不宜过度扩张。个人认为,法院判决侧重劳动者保护,对程序安定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关照不足,值得商榷。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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