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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性的量刑规范化路径:六类故意的层级划分与量刑调节的法理依据判断》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

主观恶性作为量刑规范化的核心范畴,长期面临“定性易、定量难”的实践困境。本文以《刑法》第14条故意规定的内部结构为逻辑起点,结合刑法修正案的最新动向及“两高”《量刑指导意见》的规范框架,提出将“故意”类型化为直接预谋故意、直接突发故意、间接容忍故意、间接漠视故意、附条件故意、概括故意六种类型,并构建与之相应的层级化量刑调节系数。文章重点论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三组核心概念的学理关系及其对刑事犯罪行为判断的规范意义,揭示了“明知必然+放任”亦可成立间接故意的理论命题,澄清了附条件故意作为独立故意类型的方法论价值。文章深入分析了六类故意与犯罪构成要件、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刑法基础理论的关联,探讨了量化方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成年人犯罪特殊规定、企业刑事合规等前沿制度的衔接问题。这一路径旨在将“估堆式”的主观恶性判断转化为“可操作、可检验”的规范评价,在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为刑罚个别化提供更为精细的制度接口。

关键词:主观恶性;故意类型化;量刑规范化;刑罚个别化;间接故意;附条件故意

一、问题的提出

量刑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对犯罪行为客观危害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双重评价。然而,与客观危害的相对直观性不同,主观恶性的审查认定长期面临“虚化、潜化”的困境。罪刑均衡是基础性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矫正性原则,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关键在于对主观恶性的准确把握。

现行《刑法》第14条将故意界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一“希望—放任”的二分法在理论上清晰可辨,在司法适用中却面临层次单薄、区分标准模糊的困境。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不仅关涉罪与非罪的界限,更直接影响量刑的轻重。然而,“希望”与“放任”作为心理状态,如何从外部行为中准确识别?二者之间的主观恶性梯度究竟应当如何刻度?现行法并未提供明确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立了“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并规定了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①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这些调节系数的适用,均以“基准刑”的确立为前提,而基准刑的确定主要依据客观危害。这意味着,主观恶性因素在量刑“三步式”中实际上被后置于调节环节,缺乏与客观危害同等量级的规范评价地位。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现行故意理论内部存在三组需要厘清的核心范畴:一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标准及其程度序列;二是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规范内涵及其对行为归责的影响;三是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的关系及其对犯罪构成判断的方法论意义。这三组范畴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主观恶性评价的规范基础。然而,长期以来,这三组范畴的学理讨论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脱节:理论层面精细区分,实践层面“估堆”处理。

本文尝试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将“故意”这一主观要件本身进行精细化类型化,通过构建六类故意的层级体系——以三组核心范畴的逻辑关系为经,以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双维赋值为纬——使主观恶性的评价嵌入量刑的初始阶段,从而为刑罚个别化提供更为系统的制度支撑。

二、主观恶性的规范结构:从“希望—放任”到程度序列

(一)主观恶性的双层内核

主观恶性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两个层次: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的认知程度;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②认识因素的强度(明知必然/明知可能)与意志因素的坚定性(追求/放任)共同决定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故意的成立,需要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同时具备:认识因素是故意成立的心理基础,意志因素是故意成立的核心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并非简单的“相加”关系,而是存在复杂的相互作用。高度明确的认识可能“补强”意志因素的强度,反之,模糊的认识可能“削弱”对意志因素的负面评价。例如,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却仍然实施行为,即使其内心对该结果并非“积极追求”,其对结果的“放任”也因其认识的明确性而具有更高的可谴责性。反之,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仅有模糊的、低概率的认识,即使其内心“漠不关心”甚至“无所谓”,其主观恶性也因认识的局限性而有所降低。这一认识—意志的互动关系,为后文构建六类故意的层级体系提供了理论基础。

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主观恶性应当综合被告人的多方面情况:犯罪前的行为历史与品性、犯罪中的行为方式与犯意坚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③这些因素的共同指向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非单一的心理状态,而是一个具有程度差异的序列。有学者将犯罪故意划分为“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两个层面,进一步揭示了主观恶性评价的多层次性。④

(二)间接故意的内部裂隙

“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核心心理要素,在实践中呈现出复杂样态。有学者将间接故意进一步划分为“容忍故意”和“放任故意”两种类型:前者是指行为人为实现某一目的而“容忍”附随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纯粹“无所谓”的态度。⑤这一划分揭示了间接故意内部的重大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在“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仍然可能成立间接故意?这一问题在学界存在重大争议。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的成立以“明知可能发生”为认识前提,如果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其意志因素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从而应认定为直接故意。⑥

然而,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通过构造案例分析,在行为人明知手雷爆炸必然导致无辜第三人死亡,但为了杀害仇人仍然投掷手雷的情形中,行为人对第三人之死显然不是“希望”,但也不是“反对”——如果反对,行为人应当停止行为。这种“听之任之”“无所谓”的心理状态,更符合“放任”的本质特征。⑦因此,“明知必然发生+放任发生”同样可以成立间接故意。

这一命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司法实践价值。首先,它在理论上突破了通说对间接故意认识范围的限制,揭示了放任心理的独立规范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它为处理“手段必然致无辜伤亡”的案件提供了更精准的主观归责框架——行为人对主要目标成立直接故意,对附随伤亡成立间接故意,二者可以并存且应当在量刑时分别评价。再次,这一命题对结果加重犯的归责分析也具有重要意义:在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等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明知必然发生+放任发生”的心态,其主观恶性虽低于直接故意,但高于一般情形下“明知可能发生+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量刑时应予相应体现。

(三)量刑规范化对主观恶性的技术需求

“两高”《量刑指导意见》确立的量刑方法,体现了从“估堆式”量刑向规范化量刑的转型。但这一转型主要解决的是客观危害的量化问题——通过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调节比例,使刑罚量的确定具有可操作的步骤。主观恶性的评价虽然被纳入“调节基准刑”环节,但其本身的量化程度明显不足。

一个典型的例证是:《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情节规定“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这一幅度不可谓不大,但“以下”的具体比例如何确定?答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对“自首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的综合判断。这实质上又将主观恶性的评价问题抛回了“估堆”模式。⑧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主观恶性的评价在现行量刑框架中缺乏独立的规范化地位。如前所述,量刑起点的确定主要依据犯罪构成事实(客观危害),基准刑的确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主观恶性因素(故意类型、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等)全部被压缩至“调节基准刑”环节,与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在同一层次上进行“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运算。这种技术处理虽然具有操作便利性,但在规范逻辑上存在根本缺陷:故意类型是犯罪构成的“定性”要素,而非事后的“调节”要素。将故意类型与自首等事后情节置于同一层次进行运算,模糊了“定罪”与“量刑”的基本界限。⑨

三、三组核心范畴的学理关系与行为判断

(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从二元对立到程度序列

1. 区分标准与学理争议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是故意类型化的基石。依《刑法》第14条的表述,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意志因素: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然而,这一看似清晰的区分标准在具体适用中面临多重困难。

第一,认识因素的差异问题。 通说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既包括“明知必然发生”也包括“明知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仅限于“明知可能发生”。⑩其理论依据在于:如果行为人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却仍然实施行为,则其意志上“不可能”是放任,因为放任以结果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为前提。如前所述,这一观点并非没有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明知必然发生+放任发生”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应承认其作为间接故意的特殊形态。

第二,“希望”的判断标准问题。 “希望”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从外部行为中直接读取。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行为的“目的性”来推定“希望”的存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所欲达成的目标,通常就是其所“希望”发生的结果。但这一推定在“双重结果”案件中可能失灵:行为人对主要结果持“希望”态度,对附随结果持“放任”态度,两种故意类型在同一行为中可以并存。⑪

第三,间接故意的“独立价值”问题。 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在本质上是一种“不真正的故意”,其可谴责性低于直接故意但高于过于自信的过失。⑫这一判断具有直觉上的合理性,但需要在规范化层面得到进一步展开。间接故意独立价值的核心在于:它揭示了行为人明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却仍然实施、对法益的漠视态度。这种“漠视”与直接故意的“追求”固然不同,与过失的“疏忽”或“轻信”也有本质区别。

2. 程度序列的法理证成

本文主张,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不宜理解为二元对立,而应视为一个具有程度差异的序列。这一序列的底层逻辑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加以证成:

从责任主义维度看, 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是“为犯罪而犯罪”;间接故意行为人则通常是为了实现某一非犯罪目的而“容忍”或“漠视”附随的危害结果。前者的非难可能性明显高于后者。责任主义的核心要求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责任程度相适应,而责任程度首先取决于行为人对法益的敌对意志的强度。⑬直接故意所体现的“积极敌对意志”显然强于间接故意所体现的“消极漠视态度”。

从特殊预防维度看, 直接故意(尤其是预谋型直接故意)反映行为人稳定的人格倾向和犯罪习性,再犯风险较高;间接故意则更多反映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的价值权衡失当,经矫治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较大。⑭这一判断与《量刑指导意见》对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的区分处理相一致。

然而,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简单概括为“前者重于后者”,可能过于粗糙。正如后文将要论述的,“直接突发故意”(临时起意的直接故意)与“间接容忍故意”(高度预见下的放任)之间,何者主观恶性更大,并非不言自明的问题。这正是需要进一步类型化的理由。

3. 对犯罪行为判断的规范意义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对犯罪行为判断具有以下三个层面的规范意义:

第一,在未遂犯的成立范围上。 间接故意是否成立犯罪未遂,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未遂犯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能得逞”,其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既遂的故意”。⑮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结果不发生亦不违背其意志,因此难以成立未遂犯。这一立场在实践中体现为:以间接故意实施的行为,如果危害结果实际未发生,通常不以犯罪未遂论处(法律明文规定的危险犯除外)。例如,行为人在闹市区开枪射击,明知可能击中路人但持放任态度,如果实际未击中任何人,一般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可能仅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

第二,在结果加重犯的归责上。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是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关键。在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等结果加重犯中,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间接故意(如为压制反抗而勒颈,放任被害人死亡),其量刑应重于对死亡结果仅持过失的情形。《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其内部并未区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本文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量刑中,应当区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对后者应适用更重的刑罚。

第三,在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上。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可以构成共同犯罪。⑯例如,甲以直接故意追求被害人死亡,乙以间接故意“无所谓”被害人死亡,只要乙明知甲的行为性质且参与其中,仍可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这一结论的法理依据在于:共同犯罪的本质是“共同实施犯罪”而非“具有相同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同样可以形成犯罪意思的联络。

(二)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认识程度的规范评价

1. 概念的厘定与类型化

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区分,在学理上对应的是认识因素的具体程度问题。这一区分在传统刑法教科书中往往被简略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归责意义。⑰

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的范围与程度有明确、具体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犯罪决意。在认识因素上,确定故意表现为两个“确定性”:一是认识内容的确定性,即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在做什么、针对谁、会造成何种后果;二是认识程度的确定性,即行为人通常“明知结果必然性”,或至少对结果的发生有高度确定的预见。

例如,行为人持刀瞄准被害人的心脏部位猛刺,其明知这一行为“必然”或“极大概率”导致被害人死亡,且对这一结果有明确认识。这一定性对后续的量刑具有直接影响——确定故意的主观恶性通常重于不确定故意。

不确定故意则是指行为人行为时对于自己的行为究竟会不会引起危害结果、会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会在哪一个对象身上引起危害结果等问题,没有明确清楚的认识。不确定故意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⑱

① 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人究竟是谁,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向人群中投掷爆炸物,行为人并不确定会炸到谁。

② 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波及多少犯罪对象,处于不确定状态。

③ 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认识不确定: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发展趋向具有多种可能性,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2. 不确定故意的诸类型及其归责原理

不确定故意可进一步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⑲

概括故意是不确定故意最典型的形态。行为人仅有笼统的犯罪意图,对行为对象、结果范围均无明确认识。典型的表述是:“能盗多少是多少,盗到多少算多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概括故意实施的行为,通常按照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归责——行为人既然对结果持“开放”态度,就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概括故意的归责原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体现在其“对法益侵害持放任态度”这一点上,至于侵害的具体对象和程度,均在行为人的风险承担范围之内。

择一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在数个特定对象中的某一个身上引发危害结果,但究竟哪一个对象会实际受害,行为人并不确定。⑳例如,行为人向甲、乙二人所在的方向开枪,明知会击中其中一人但不确定是谁。择一故意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的认识对象是“特定数人”而非“不特定多数人”,这与概括故意有所区别。在归责上,择一故意通常按照“实际受害对象”认定故意犯罪,对于未实际受害的其他对象,不另行评价。但是,如果择一故意中的“择一”对象均系同一法益主体(如甲、乙均为故意杀人罪的保护对象),则只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而非数个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竞合。

未必故意(又称可能故意)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其含义接近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故意,但更强调“认识因素的不确定性”。未必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确定的预见,但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且对结果的发生持“同意”态度。㉑这一概念与“放任”的关系较为复杂:未必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强调“可能性”的预见,在意志因素上强调“同意”而非“放任”,二者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放任”的表述涵盖了未必故意的核心意涵,因此未必故意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可以归入间接故意的范畴。

3. 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对归责的影响

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区分,对刑事归责具有以下重要影响:

第一,在既遂犯的归责范围上。 以确定故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其明确预见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以不确定故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实际发生的、在其概括预见范围内的”结果承担责任,但对超出其概括预见范围的结果(如行为对象完全出乎意料、危害结果的性质发生根本变化),是否需要负责,则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例如,行为人以概括故意实施盗窃,误将价值极低的物品当作价值高昂的物品盗走,仍应按照实际盗窃物品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因为行为人对“能偷多少算多少”的概括故意已经涵盖了低价值物品的可能性。

第二,在罪数的认定上。 概括故意实施的一连串行为,如果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连续实施,可能按“一罪”处理;而确定故意下的多次行为,如果没有连续的犯意联络,通常按“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以概括故意在一天内连续盗窃多家店铺,由于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的连续行为,通常按一罪处理;但行为人以确定故意分别策划实施两起抢劫,如果两次抢劫之间没有连续的犯意联络,则应按两罪并罚。

第三,在共同犯罪的归责上。 以概括故意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全部结果,只要在其“概括的预见范围之内”,就应当承担责任。例如,在盗窃案中,行为人以“能偷多少算多少”的概括心态参与盗窃,即使部分赃物被其他共犯隐瞒,行为人仍应对全部赃物负责。这一归责原理的基础在于:概括故意意味着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范围持开放态度,其对全部实际发生的后果均具有心理联系。

(三)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犯意内容的结构性差异

1. 概念辨析与理论争议

“附条件故意”这一概念在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明确表示“不赞同无条件的故意和附条件的故意”这一分类,其主要理由在于:故意的本质是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且希望或放任”,这一心理状态的成立不以任何外部条件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将自己的行为是否实施、是否产生危害结果取决于某一外部条件,则其是否成立“故意”本身就需要重新审视。㉒

然而,也有学者持相反立场,认为“附条件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独立的类型化价值。㉓附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的故意内容附有一定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故意才实际指向特定法益。典型形态如:“如果他再骂我,我就打死他”——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附条件的追求”态度。在这一表述中,行为人尚未形成无条件、全方位的犯罪决意,其犯意的实现取决于外部条件的成就。

笔者认为,“附条件故意”作为独立类型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需要对其法律性质作审慎界定。首先,附条件故意不宜作为与“无条件故意”并列的同一位阶概念,因为“条件”的有无在本质上不是故意的“类型”问题,而是故意的“形成阶段”问题。其次,附条件故意中的“条件”通常指向“触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境因素”,而非“决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因果因素”。二者不能混淆。

2. “条件”的法教义学分析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审视,“附条件故意”中的“条件”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类:触发条件。 条件的作用是“触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非“决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例如,“如果他再骂我,我就打死他”——“他再骂我”这一条件触发的是“行为人决意实施杀人行为”这一决定,而非直接决定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一旦条件成就,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直接(或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与一般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并无实质差异。触发条件的法律意义在于:在条件成就之前,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处于“预备的预备”阶段,通常不构成犯罪。

第二类:限制条件。 条件的作用是“限制”故意的范围。例如,“只打腿,别打死”——行为人明确设定了危害后果的“上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实际发生的后果超出了限制条件所设定的范围(如失手打死被害人),则行为人对超出部分的主观心态是否仍为故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超出结果是行为人“明知可能发生却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所致,则可能成立间接故意;如果超出结果是行为人完全无法预见的,则可能仅成立过失。限制条件在共同犯罪中尤为重要:教唆者设置限制条件,意味着其对被教唆者的犯意进行了限定,如果被教唆者超出限制条件实施更严重的犯罪,教唆者仅对限定范围内的犯罪承担责任。

第三类:实施条件。 条件的作用是决定“是否实施行为”或“以何种方式实施行为”。例如,“如果他今晚不在家,我就去他家盗窃”——条件是否成就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这种情形下,在条件成就之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已经构成“犯罪预备”意义上的故意,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为“条件成就后的犯罪”做准备(如准备作案工具、踩点等),则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如果行为人仅停留在“思想阶段”,尚未有任何外在行为,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故意。

3. 附条件故意的独立类型价值

尽管有学者不赞同将“附条件故意”作为独立的故意类型,但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在以下方面具有方法论意义:

第一,在量刑层面。 附条件故意的行为人尚未形成绝对的、无条件的犯罪决意,其犯意的

“强度”弱于无条件的直接故意。正如《量刑指导意见》所明确的,对“临时起意”的犯罪与“预谋犯罪”应当区别对待,附条件故意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临时起意”而非“预谋”,其主观恶性应作相应降低评价。附条件故意的量刑意义在于:它提供了一个区分“犯罪决意强度”的分析工具——无条件故意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形成了确定的、主动的犯罪意图,而附条件故意则意味着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被动的、依赖外部刺激的。

第二,在犯罪预备的认定上。 附条件故意的“条件成就”可以成为区分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着手准备,则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如果行为人在条件成就之前没有任何外在行为,则仅属于犯意表示(不构成犯罪)。这一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它提供了一个客观化的标准,帮助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越过了“犯意表示”的界限,进入了刑法可干预的阶段。

第三,在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上。 “附条件故意”可以用于区分“主犯”与“从犯”。例如,甲对乙说:“如果你去打丙,我给你1万元。”乙回应:“如果他先动手,我就打他。”在这一对话中,甲是无条件的教唆(直接故意),乙是附条件的故意(犯意实现附条件)。如果条件未成就(丙未先动手),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条件成就,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观恶性因“附条件”而有所减弱。同时,由于甲的教唆是无条件的,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能大于乙,应认定为主犯。

4. 附条件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交叉关系

附条件故意与间接故意并非互相排斥的概念,二者可能在同一行为中并存。例如,甲对乙说:“如果他不还钱,你就去他家泼油漆,砸坏点东西也没关系。”在这一表述中,甲对“砸坏点东西”这一附随结果持“附条件的放任”态度——条件(不还钱)成就时,甲对附随结果持间接故意。这种“附条件+间接故意”的复合形态,其主观恶性低于“无条件+间接故意”(如无条件地放任砸坏他人财物),因为条件的存在意味着行为人尚未形成“在任何情况下都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意。

这一分析揭示了主观恶性评价的复杂性:故意的类型化不仅仅是心理学意义上的分类,更涉及规范评价层面的权衡。附条件故意之所以能够减轻主观恶性,是因为行为人的犯意实现依赖于外部条件,这一依赖关系意味着行为人尚未形成“积极、主动、无条件”的法益敌对意志。

(四)本节小结:三组范畴的体系位置

以上论述的三组核心范畴——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并非处于同一逻辑层面,而是分别从“意志态度”“认识程度”“犯意内容”三个维度对故意进行类型化。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侧重于“意志因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追求”还是“放任”态度;

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区分,侧重于“认识因素”——行为人对危害对象、结果范围、发生可能性的认识是“明确具体”还是“概括模糊”;

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的区分,侧重于“犯意内容的结构”——行为人的故意是否以外部条件的成就为前提。

三者共同构成了对“故意”这一主观要件的立体化、多维度的类型化框架,为主观恶性评价的精细化奠定了规范基础。㉔

四、六类故意的层级划分与法理证成

(一)类型化构建的两种进路及其融合

构建故意的类型化体系,理论上存在两种基本进路:一是以“认识程度”为标准,将故意区分为“明知必然”与“明知可能”;二是以“意志态度”为标准,区分“追求”“放任”等心理状态。然而,单一路径均存在局限:仅以认识程度划分,可能高估“明知必然”者的主观恶性而忽略其悔改可能;仅以意志态度划分,又可能低估“高度盖然性明知下的放任”的恶性程度。

本文主张采“认识—意志”双维融合进路。这一进路的核心在于:将认识因素区分为“明知必然/高度可能”与“明知可能/不确定可能”两个层次,将意志因素区分为“追求”“容忍”“漠视”三个层次,通过两个维度的交叉组合,形成差异化的主观恶性序列。㉕

(二)六类故意的内涵界定与学理定位

基于上述双维融合进路,并结合前文对三组核心范畴的学理分析,本文将故意逐层细化为以下六种类型:

① 直接预谋故意(直接故意+确定故意+无条件故意)。行为人经过事先策划、准备,对犯罪

对象、手段、后果有明确认知,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特征是:认识上“明知必然或高度可能”,意志上“积极追求”。典型形态为雇凶杀人、有预谋的报复犯罪。此类故意主观恶性最大,应在量刑起点之上从重评价。直接预谋故意的核心特征在于“规划性”——行为人不仅具有犯罪意图,而且对犯罪的具体实施进行了思考和准备,这反映了其对法益的深远敌意。

② 直接突发故意(直接故意+确定故意+触发条件)。行为人因当场激愤临时起意,虽系故意且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但缺乏事先预谋。其认识程度类同于直接预谋故意,但意志的形成具有情境性和情绪性,“大义灭亲”型故意杀人、激情杀人即属此列。主观恶性较预谋故意为轻,但重于任何类型的间接故意。直接突发故意的核心特征在于“情境性”——行为人的犯罪决意是在特定情境刺激下瞬间形成的,其决策过程缺乏预谋故意的冷静权衡。

③ 间接容忍故意(间接故意+高程度认识+容忍)。行为人为实现某一主要目的,认识到另一危害结果“很可能”发生,内心虽不希望该结果发生,但愿意“容忍”其出现。有学者将此类故意称为“容忍故意”,以区别于一般的“放任故意”。㉖典型形态为:为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投保财产,明知可能殃及相邻房屋,但持“只要能赔就行”的容忍态度。此类故意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较高程度的预见,并在心理上进行了“成本—收益”式的权衡,主观恶性在间接故意中处于高位。间接容忍故意与间接漠视故意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存在“目的—手段”的权衡过程,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可以接受”的态度;后者则缺乏这种权衡,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无所谓”的态度。

④ 间接漠视故意(间接故意+低程度认识+漠视)。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对结果持“不在乎、无所谓”的漠然态度。这是传统间接故意的典型形态,主观恶性低于容忍故意,但高于过失犯罪。典型形态如:在闹市区高速驾驶,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撞到行人但持“撞到算他倒霉”的态度。间接漠视故意的核心特征在于“冷漠”——行为人对法益的漠视是“消极的”而非“积极的”,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容忍”意义上的权衡。

⑤ 附条件故意(直接/间接故意+限制条件)。行为人的故意内容附有一定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故意才实际指向特定法益。有学者不赞同将附条件故意作为独立类型,但本文认为,附条件故意在量刑层面具有独立的方法论功能——它揭示了一种尚未形成绝对犯意的心理状态,其主观恶性应作区别于无条件故意的评价。典型形态如“如果他还手就打死他”。此类故意的特殊性在于:犯意的实现取决于外部条件,行为人尚未形成无条件、全方位的犯罪决意。附条件故意与直接突发故意的区别在于:直接突发故意的“突发”是条件成就后犯意的即时形成,而附条件故意的“附条件”意味着犯意已经在条件成就之前存在,只是其“现实化”取决于条件。

⑥ 概括故意(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仅有笼统的认知和不确定的意志,对结果的具体形态、侵害对象等缺乏明确指向。典型形态为:向人群投掷爆炸物,对“炸到谁、造成何种伤害”均持概括放任态度。此类故意虽系间接故意形态,但由于其侵害法益的不特定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恶性评价上不宜一概从轻——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其主观恶性甚至可能高于某些类型的直接故意。概括故意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结合了“间接故意”的意志特征和“不确定故意”的认识特征,二者叠加形成的规范评价具有两重性——一方面,认识的不确定性限制了主观恶性的上限;另一方面,法益侵害不特定性放大了社会危害性。

(三)层级的法理证成

六类故意的层级排序,其法理依据可从三方面证成:

责任主义维度。 责任主义要求刑罚与责任程度相适应。故意的不同形态对应不同的认识可能性与意志自由程度。预谋故意中行为人有充分的“不为犯罪”的选择自由却决意犯罪,非难可能性最高;突发故意中行为人的选择自由受到情境因素的压缩,非难可能性相应降低。责任主义的核心在于:刑罚是对行为人“选择为恶”的回应,选择自由度越大,可谴责性越强。㉗

特殊预防维度。 预谋故意反映行为人稳定的人格倾向和犯罪习性,再犯风险较高;突发故意则更多反映情境性因素,行为人经矫治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较大。这一判断与《量刑指导意见》对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的区分处理相一致。特殊预防的视角提示我们:主观恶性评价不仅是“向后看”的(评价已发生的犯罪行为),也是“向前看”的(预测再犯可能性)。

量刑实践的经验支撑。 司法实践中,“预谋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临时起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已成为基本共识。有地方检察机关在共同犯罪案件办理中构建“主观恶性值”评估机制,将犯罪动机、违法认知、前科劣迹及悔罪表现纳入量化评估。㉘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也要求法官在量刑时考虑“故意的程度”,并提出两项衡量标准:犯意的酝酿时间(时间越长,主观恶性越强)以及行为人对行为反社会性的认识程度(越明知故犯,主观恶性越强)。㉙这些实践探索为六类故意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经验参照。

五、与刑法基础理论的关联

(一)故意类型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六类故意的划分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存在密切关联。犯罪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规范框架,而故意作为主观要件,其类型化必须在这一框架内展开。

构成要件故意的概念。 构成要件故意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与意欲。㉚六类故意的划分,实际上是对构成要件故意的进一步精细化。例如,直接预谋故意意味着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所有客观要素均有明确认识且积极追求;概括故意则意味着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素(如对象、结果范围)的认识存在模糊性。这一区分的规范意义在于:构成要件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基础事实”有认识,但不要求对“细节事实”有认识。概括故意仍然满足构成要件故意的成立要求,因为行为人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基础事实有认识。

构成要件错误与故意类型。 构成要件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偏差。不同类型的故意,对构成要件错误的处理规则可能有所不同。以确定故意实施的行为,如果发生对象错误(如误甲为乙而杀之),通常不影响故意的成立(法定符合说);以概括故意实施的行为,对象错误本来就处于其概括认识范围之内,更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以附条件故意实施的行为,如果条件本身涉及构成要件事实(如“如果他是公务员就行贿”——对对方身份的错误认识),则可能因构成要件错误而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故意类型与违法性认识

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犯罪成立的重要问题。《刑法》第14条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违法性认识,但理论通说认为,故意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前提。㉛六类故意的划分,与违法性认识问题存在以下关联:

违法性认识的强度差异。 不同类型的故意,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程度可能存在差异。直接预谋故意的行为人通常对行为的违法性有充分认识,因为预谋过程为其提供了反思和确认的机会;直接突发故意的行为人可能因情绪激动而在“认知—评价”环节出现短暂障碍,其违法性认识的清晰度可能低于预谋故意;附条件故意的行为人在条件成就前可能尚未认真思考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其违法性认识的“准备程度”较低。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不同类型的故意对其责任的影响不同。直接预谋故意的违法性认识错误通常难以成立,因为预谋过程意味着行为人有机会了解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附条件故意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则有可能成立,因为行为人对“条件成就后是否应实施行为”可能存在合理怀疑。

(三)故意类型与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关注的是:在行为时的具体情境下,是否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㉜六类故意的层级划分,与期待可能性存在内在关联:

期待可能性的强度差异。 直接预谋故意的行为人在预谋阶段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选择不实施犯罪,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强;直接突发故意的行为人面临突然的情境刺激,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的难度相对较大;附条件故意的行为人在条件成就前可以选择“消除条件”或“回避情境”,期待可能性介于前两者之间。

期待可能性与量刑调节。 当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时,即使故意类型属于较重类型,也应适当减轻刑罚。例如,长期遭受家暴的妇女在激愤状态下杀害施暴者,虽属于直接突发故意(甚至可能具有预谋因素),但因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量刑时应予从宽处理。这一分析提示我们:六类故意的层级划分不应被机械适用,而应放在整体责任评价的框架中动态把握。

六、量刑调节系数的设定与适用

(一)基准刑框架内的嵌入路径

六类故意的层级划分,在量刑技术上的落点可以选择两种路径:一是在“确定量刑起点”阶段即根据故意类型调整起刑点;二是在“调节基准刑”阶段将故意类型作为调节系数。两相比较,前者更有利于彰显主观恶性的独立评价地位,但可能与现行以客观危害确定量刑起点的做法产生冲突;后者更契合现行规范框架,但可能使主观恶性沦为“补充调节”因素。

本文建议采取折衷方案:以“调整量刑起点幅度”为主、以“附加调节系数”为辅。具体而言,在“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时,允许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故意类型在起点幅度的上下各1/3区间内浮动;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其他量刑情节(自首、坦白、立功等)进行调节,避免重复评价。㉝

这一方案的技术优势在于:它既尊重了现行量刑规范的框架结构(量刑起点—基准刑—调节刑),又为故意类型的评价提供了独立空间;既避免了与客观危害评价的重复计算,又保证了主观恶性因素在量刑中的应有分量。

(二)各类故意的调节比例建议

根据六类故意的层级差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调节幅度设定,建议如下调节系数:

① 直接预谋故意: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② 直接突发故意:在基准刑的±10%范围内评价(不单独增减)

③ 间接容忍故意:减少基准刑的0%-15%

④ 间接漠视故意:减少基准刑的10%-25%

⑤ 附条件故意:减少基准刑的15%-30%

⑥ 概括故意:原则上参照间接漠视故意处理(减少基准刑的10%-25%),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应从重把握,可能调整为“不减少或酌情增加”

上述系数的设定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系数的“基准”是已包含客观危害评价的基准刑,故意类型在这一阶段进行“二次评价”,因此系数整体偏于保守,以避免双重计算。

第二,直接突发故意之所以不单独设增减幅度,是因为其与“无预谋但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在现行量刑实践中已被部分吸收,额外增减可能造成重复。但这并不意味着直接突发故意与直接预谋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没有差异——二者的差异体现在量刑起点的浮动上,而非基准刑的调节上。

第三,附条件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调节幅度存在交叉,这是因为附条件故意在性质上跨接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附条件故意中的“条件”可能是“触发直接故意”的条件,也可能是“放宽容忍限度”的条件,具体适用时应由法官根据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强度及条件成就后行为人的实际心态裁量。

第四,概括故意的特殊性在于:从意志因素上看,它属于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它属于不确定故意。二者叠加可能产生“双重减轻”效应,但这一效应在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应被限缩——因为概括故意的“法益侵害不特定性”恰恰是社会危害性加重的因素,而非减轻因素。

(三)类型转化与竞合的处理

同一案件中可能出现多种故意类型并存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对主要目标持直接预谋故意,对附带损害持间接容忍故意——如前述手雷炸死仇人及无辜第三人的案例。此时应遵循“主故意吸收”原则,以主要侵害所对应的故意类型确定基准调节,但可在调节幅度内酌情从重(因行为人对附随结果至少持间接故意,整体主观恶性高于单纯对主要目标持直接故意的情形)。㉞

此外,故意类型可能因行为人的事后态度而发生“转化”。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的,即使原属直接预谋故意,其主观恶性也“有所减弱”;反之,犯罪后分尸、毁尸、嫁祸于人的,即使原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亦应重新评价。这提示我们:故意类型的层级划分不应被视为固定标签,而应作为动态评价的起点。

(四)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调适

犯罪动机、目的、被害人过错等酌定量刑情节,在功能上与主观恶性评价存在重叠。六类故意的层级划分,实际上是对“故意”这一法定构成要件的内部细化,与酌定情节不在同一层面——前者是对“罪过”本身的类型化,后者则是在罪过定型之后对可谴责性的进一步调整。二者可以形成“故意类型划定基准区间、酌定情节在此区间内微调”的递进关系,而非相互取代。㉟

七、与相关制度的体系衔接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观恶性维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悔罪真实性”进行审查。这一要求与主观恶性评价存在内在关联:一个具有高度主观恶性的被告人,其“认罪”可能出于策略考量而非真诚悔悟。《量刑指导意见》已明确规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这一精神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㊱

六类故意的层级划分,可以为审查认罪认罚的“真诚性”提供参考框架——对直接预谋故意者,应从严审查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悔罪真实性,防止“以认罪换轻刑、以认罚避严惩”的策略性认罪。具体而言:

① 直接预谋故意+认罪认罚:从严审查,要求被告人供述预谋过程的细节以验证真实性。

② 直接突发故意+认罪认罚:正常审查,但注意排查是否存在“替人顶罪”的可能。

③ 间接漠视故意+认罪认罚:相对宽松审查,因为漠视心态下的被告人认罪通常意味着态度的积极转变。

这一审查标准的差异化设定,体现了主观恶性类型对程序制度适用的反作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个别下调”至12周岁,并增设“情节恶劣”作为追诉要件。这一修正引发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低龄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意”?有观点主张引入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通过手段残忍性、后果严重性、情节恶劣性等客观因素推定主观恶意。㊲

六类故意框架在这一问题上的适用价值在于:对低龄未成年人,不宜简单适用与成年人相同的故意类型划分,而应在考察其认知能力、成长环境、教育背景的基础上,对“预谋”“突发”“漠视”等要素作从宽解释。《量刑指导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幅度已有明确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故意类型的区分应在这一从宽框架内进行——同一故意类型在未成年人身上的主观恶性评价,应低于在成年人身上的评价。

(三)企业刑事合规与主观恶性评价

随着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推进,单位犯罪中“主观恶性”的评价问题日益凸显。单位犯罪的主观意志通常表现为“单位决策”或“单位默许”,其故意类型与自然人故意存在显著差异:

单位故意通常属于“间接故意”或“概括故意”——单位追求的是经济利益,对附随的社会危害后果往往持“容忍”或“漠视”态度;“容忍”程度的差异(高管有没有明确警告过风险)是区分单位主观恶性大小的关键。㊳

本文提出的六类故意框架对单位犯罪的启示在于:应区分“单位容忍故意”(合规制度缺失,单位对风险持放任态度)与“单位漠视故意”(合规制度存在但执行不力,单位对风险持疏忽态度),对前者应从重评价,对后者可适当从轻。同时,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作为降低单位主观恶性评价的依据——如果单位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制度,只是个别员工违反制度实施犯罪,单位的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完全没有合规制度的单位。

八、量化路径的限度与风险控制

(一)量化过度与机械司法风险

任何对主观因素的量化都面临“过度简化”的风险。犯罪心理的复杂性决定了,六类故意的划分只能把握主观恶性的一般样态,无法穷尽所有可能——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故意本质上是一个“规范评价问题”,而非纯粹的“事实描述问题”。㊴因此,量化方案必须留有余地:一是设置“其他特殊情形”的兜底条款,允许法官在个案中偏离既定系数;二是明确量化结果仅为“参考”而非“拘束”,最终判断仍应回归综合裁量。

(二)裁判说理的规范要求

量化工具的可接受性,有赖于裁判说理的充分性。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对被告人故意类型的认定依据了哪些事实、采用了何种解释方法、调节系数的确定考虑了哪些因素。㊵这既是保障被告人知情权和上诉权的要求,也是防止量化工具异化为“黑箱操作”的机制保障。有学者在讨论命案主观罪过认定时指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藏于其内心深处,要从外部进行探究有相当难度,唯有通过充分、透明的说理,才能将“主观”的认定过程客观化、可检验。㊶

建议裁判文书中增加“主观恶性评析”专段,内容包括:①被告人故意类型的认定结论;②认定依据的关键事实(如事前准备行为、事中言行、事后态度等);③调节系数的确定理由(参照同类案件的考量因素);④与相关量刑情节的关系说明(避免重复评价)。这一做法可以显著提高量刑环节的说理质量。

(三)实证检验的必要性

本文提出的六类故意划分与调节系数,在现阶段仍属理论构想。其科学性有待于大样本量刑数据的实证检验——不同故意类型案件的实际量刑是否存在显著差异?调节系数的设定是否与司法经验一致?量化方案的适用是否导致量刑区域差异的扩大或缩小?这些问题需要在未来研究中通过实证方法加以验证。

建议开展以下实证研究:①收集一定数量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案件判决书,提取案情特征和量刑结果;②由多位专家按照六类故意框架对案件进行独立编码,检验编码者信度;③运用回归分析方法,检验故意类型对量刑的独立解释力;④比较不同地区、不同法官适用量化方案的差异,评估方案的可推广性。这些实证研究将为六类故意框架的修正和完善提供经验依据。

九、结语

主观恶性的量化,是量刑规范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难题。本文尝试以《刑法》第14条故意规定的内部结构为切入点,将“故意”类型化为六个层级,并设置相应的量刑调节系数,使“希望—放任”的二元框架发展为具有梯度差异的序列体系。在理论层面,本文重点论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三组核心范畴的学理关系,澄清了“明知必然+放任”亦可成立间接故意的理论命题,揭示了附条件故意的方法论价值。本文还将六类故意框架与犯罪构成要件、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刑法基础理论进行了关联分析,探讨了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成年人犯罪、企业刑事合规等前沿制度的衔接问题。

这一方案的意义不在于提供“机械适用”的公式,而在于为法官的量刑裁量提供更为精细的分析框架——将“估堆”式的整体判断分解为可拆解、可检验的层次要素,使主观恶性的评价从“内心确信”走向“论证公开”。

当然,任何对主观因素的量化都必然伴随信息损耗。六类故意的划分无法穷尽实践中的复杂样态,调节系数的设定也需要在实证研究中不断修正。但这一探索的方向是明确的:在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为刑罚个别化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制度接口,使量刑的天平在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之间实现更为精准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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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