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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率持续攀升的社会背景下,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已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最为激烈且敏感的争议焦点。部分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占据主动,采取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不当手段,试图通过制造“既成抚养事实”来左右裁判结果。此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另一方依法享有的监护权,更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对于此类抚养权争夺中的典型困境,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李翻云律师依据现行法律规范与最新裁判规则,围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司法适用及抢夺藏匿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系统梳理,供社会各界参考。

抚养权归属的法理根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该条款确立了我国抚养权归属的“阶梯式”裁判规则:不满两周岁阶段,坚持母亲直接抚养原则,仅在母亲存在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等法定例外情形时方可突破;两周岁至八周岁阶段,法院须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品行状况、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以及子女长期以来的生活模式等酌定因素;八周岁以上阶段,则须将子女的真实意愿作为核心裁判依据。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对上述原则进行了系统性夯实。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若一方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这一规定将父母的品行因素纳入裁判的法定考量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裁判指引。

抢夺藏匿行为的法律规制

针对实践中屡禁不止的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构建了三位一体的规制体系。第十二条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条款赋予受害方快速启动禁令程序的救济渠道,以及时制止不法行为。

第十三条聚焦于婚内分居期间的特殊情形,规定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第十四条则将抢夺、藏匿行为规定为离婚诉讼中抚养权归属的法定不利因素,明确在对方不存在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的前提下,实施抢夺、藏匿行为的一方将在抚养权认定中处于劣势地位。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亦从立法层面明确禁止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上述法律规范共同表明,司法机关对以不法手段争夺抚养权的行为持明确否定态度,任何试图通过破坏亲子关系稳定状态来获取诉讼优势的做法,最终只会适得其反。

李翻云律师指出,抚养权争议的核心评价标准自始至终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而非父母双方的个人诉求或情感博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司法机关对抢夺、藏匿子女等不当行为的规制力度显著加强,也释放出明确的裁判信号:抚养权的归属不以“实际控制”为决定因素,当事人应摒弃通过争夺式对抗解决问题的思维惯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抚养能力的审查早已超越单纯的经济条件比较,抚养人的品行状况、情感陪伴能力、教育理念及家庭支持系统等软性因素,均为法官综合考量的重要维度。当事人应注重对自身抚养优势的客观举证,包括生活稳定性、情感纽带维系、教育规划安排等方面,以理性、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及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