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保全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2.【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案件管辖法院申请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立即执行。
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起诉、未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3.【裁判生效后、执行前保全】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保全将导致生效文书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保全。
申请时应当写明文书制作机关、文号、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法院对此类保全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债权人在文书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4.【仲裁案件财产保全】
国内仲裁过程中,因对方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决无法执行、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申请财产保全。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损失。
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及案件受理材料。
法院裁定保全或驳回申请的,应当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5.【上诉、再审案件的保全实施】
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未收案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毁损财产等行为需保全的,由一审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裁定及时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对一审保全裁定续保或新增保全的,可自行实施,也可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再审法院裁定续保或新增保全的,可自行实施,也可委托原审法院、执行法院实施。
6.【保全申请材料要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需载明:
(1)保全双方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2)保全请求、事实与理由;
(3)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
(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财产线索;
(5)担保财产信息、资信证明或无需担保的理由;
(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文书生效后执行前保全,需额外载明文书信息并附生效文书副本。
7.【法院内部职责分工】
财产保全裁定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一般移送执行机构实施,并同步移送裁定、财产线索等全部材料。
保全执行案件案号统一为“执保字”。
8.【保全裁定与执行时限】
一般保全申请:法院五日内裁定;需担保的,在担保提供后五日内裁定;裁定保全的,五日内启动执行。
情况紧急的:四十八小时内必须裁定,裁定保全的立即执行。
9.【保全担保数额规则】
诉讼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保全标的为争议标的物的,担保数额不超过标的价值的30%。
诉前保全原则上需提供等额担保,特殊情况法院可酌情调整。
保全期间担保不足以覆盖潜在损失的,法院可责令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可解除或部分解除保全。
10.【物保与人保要求】
本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需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范围、价值、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证据。
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需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主体、方式、范围、责任等内容并附证据。
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院责令限期更换担保;逾期未提供的,驳回保全申请。
11.【保险公司保函担保】
保险人以保全责任险合同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明确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损失,并附相关材料。
12.【金融机构独立保函担保】
金融监管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提供保全担保的,法院依法准许。
13.【无需提供担保的情形】
诉讼中申请保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不要求担保: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2)婚姻家庭纠纷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
(3)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损害赔偿;
(4)见义勇为受害主张损害赔偿;
(5)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保全错误风险极低;
(6)申请人为正规持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的保全,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14.【担保财产的查封措施】
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法院应当扣押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15.【被保全财产信息与线索要求】
申请保全原则上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诉讼中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明确信息,但能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保全。
16.【网络查控协助保全】
申请人仅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书面申请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
法院可在保全数额范围内查询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查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17.【财产信息保密义务】
法院对查询获取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依法保密,不得泄露无关财产信息,不得在保全、执行程序外使用。
18.【财产保全限度原则】
保全范围限于请求范围或本案关联财物。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优先选择对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保全。
保全厂房、机器设备等经营性财产,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允许其继续使用。
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19.【同等价值保全原则】
法院严格按照保全裁定数额采取对应强制措施。
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数额的,仅查封对应价值部分;不动产不可分、分割将严重贬值的除外。
冻结银行账户资金的,必须明确具体冻结数额。
20.【保全措施实施规则】
财产保全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参照民事执行程序办理。
需要协助登记的,相关单位在文书送达后立即办理;多份文书并存的,按送达先后顺序办理。
保全实施后,法院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21.【保全财产的保管与使用规则】
法院妥善保管保全财产;不宜法院保管的,可指定被保全人保管;不宜被保全人保管的,可委托他人或申请人保管。
保全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消灭。
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继续使用不损害价值的,可允许继续使用;法院、受托人、申请人保管的,不得擅自使用。
22.【特殊动产保全要求】
保全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外,应当责令其书面报告权属、占有、使用情况并核实。
23.【易损耗物品保全规则】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不宜长期保存物品保全的,可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法院可直接变卖并留存价款。
24.【到期收益的保全】
对债务人到期应得收益,可采取保全措施、限制支取,通知相关单位协助执行。
25.【到期债权的保全】
债务人自有财产不足以保全的,法院可依申请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向本案债务人清偿;次债务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26.【保全效力自动延续规则】
诉前保全后三十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诉前保全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保全。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
27.【保全法院与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处理】
当事人向非保全法院起诉的,原保全法院应当移送全部保全手续,原保全裁定视为受案法院作出的裁定。
当事人向非保全法院申请执行的,原保全法院应当移交保全财产,由执行法院处置。
28.【续行保全规则】
保全期限适用民事执行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续冻、续封。
逾期未申请的,自行承担无法续行保全的后果。法院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保全到期日及续行要求。
29.【再审期间保全受理规则】
再审审查阶段,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文书确定给付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阶段、原执行中止的,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法院应当受理。
30.【保全不影响优先受偿权】
法院可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31.【保全的强制效力】
保全裁定生效后,除裁定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依法解除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解除保全。
32.【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财产规则】
保全期间,被保全人申请自行处分财产,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各方债权人权益的,可准许,监督其以合理价格处分并控制对应价款。
被保全财产为本案争议标的的,自行处分须经申请人同意。
准许处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33.【保全标的物变更规则】
被保全人提供等值、更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的,法院可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
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法院应当准许;保全标的为争议标的的,解除仍需申请人同意。
34.【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1)保全错误;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
(3)申请人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
(4)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解除登记类保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5.【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二)】
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1)诉前保全后三十日内未起诉、未仲裁;
(2)仲裁不予受理、撤回仲裁、按撤回处理;
(3)仲裁请求被裁决驳回;
(4)起诉不予受理、撤诉、按撤诉处理;
(5)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
(6)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法院收到解除申请后,五日内裁定解除;情况紧急的,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且符合条件的,法院按期裁定解除。
36.【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补正】
保全执行中,裁定内容与实际保全财产不符的,法院应当及时撤销、变更或补正裁定。
37.【保全裁定的复议】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或驳回保全裁定不服的,可在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法院收到复议后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裁定;不成立的,驳回申请。
38.【保全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执行行为违法的,可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39.【案外人实体异议与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诉讼标的以外的保全财产,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法院按照案外人实体异议程序审查裁定。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成立,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在期满后七日内解除保全。
40.【海事保全适用规则】
海事诉讼中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司法解释,不适用本一般保全规则。
41.【保全案件结案方式】
保全执行案件结案分为三类:
(1)保全完毕: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成;
(2)部分保全:未查到足额财产,未能全部保全;
(3)无标的物可保全: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
二、先予执行
42.【先予执行适用情形】
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可对下列案件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2)追索劳动报酬;
(3)需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4)需立即制止某项行为;
(5)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
(6)需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
(7)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
(8)其他情况紧急需先予执行的情形。
43.【先予执行法定条件】
裁定先予执行必须同时满足: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或生产经营;
(2)被申请人具备履行能力。
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最终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44.【先予执行期间与范围】
先予执行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范围限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以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为限。
45.【法院内部分工】
先予执行申请由审判机构审查、作出裁定,裁定作出后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6.【法律适用】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通用规则。
47.【先予执行裁定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法院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48.【先予执行回转】
先予执行后,生效判决确定申请人应当返还所得利益的,法院依法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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