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伟

摘要&关键词

摘要:资金冻结作为刑事侦查中财产性强制措施之一,长期处于程序约束不足、监督救济缺位的制度困境之中。"趋利执法"与"远洋捕捞"现象的蔓延,揭示了现行规范体系在授权与限权之间的冲突。近年来,随着营商环境保护与民营经济发展被提升至国家战略高度,涉案资金冻结制度的规范化改革显著提速。本文以比例原则为核心分析框架,围绕冻结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核审批机制、甄别核实义务、解冻期限制度及监督追责路径等核心议题展开系统研究,重点探讨整体冻结的类型化限制、举证责任倒置逻辑、变相扣押的规制路径以及多层次权利救济体系的制度构建,并结合当前营商环境保护的政策背景,提出辩护律师事后介入策略与企业事前合规防范方案,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操作价值的规范参照。

关键词:资金冻结比例原则整体冻结举证责任财产权保障营商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冻结权力的扩张与制度规范的滞后

一、问题的提出:冻结权力的扩张与制度规范的滞后

资金冻结措施,系指侦查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非现金财产采取的临时性权利限制措施,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至第243条。作为一项兼具"保全"与"侦查"双重属性的措施,资金冻结在防止涉案资产转移、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正是其较低的适用门槛与相对宽松的程序约束,催生了实践中"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的系统性问题。

学界通称的"趋利执法"或"远洋捕捞"现象,是指部分地方侦查机关以"办案"为名,违规跨区域抓捕民营企业家、查封冻结乃至划转外地企业财产,其本质是将刑事侦查工具异化为扩充地方财政收入的手段。[1]这一现象已引起国家高层的高度重视。2024年9月,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明确要求"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监管行为";[2]同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专门意见针对逐利检查问题作出部署;[3]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正式颁布)第62条及第66条更将"规范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写入法律,为民营企业财产权保护提供了基础性法律支撑。[4]

在此背景下,公安部对涉案资金冻结规范体系进行了系统性修订,较前代规范在程序约束密度、期限限制、解冻义务及追责机制等维度均有实提升。[5]本文的研究目的,即在于通过对上述制度变迁的规范分析,挖掘其背后的理论逻辑,评估其制度价值,并为企业和辩护律师的实践应对提供系统性思路。

二、冻结措施的性质界定:保全性还是惩罚性?

二、冻结措施的性质界定:保全性还是惩罚性?

准确理解冻结措施的法律性质,是讨论其程序规制正当性的前提。理论上,冻结措施通常被界定为保全性强制措施,其正当化基础在于防止证据灭失和资产转移,而非对被追诉人实施提前惩罚。然而,实践中"一冻了之"的执法模式,使冻结事实上具有了惩罚的效果——企业经营账户被整体冻结后,资金链断裂往往直接导致企业倒闭,其损害后果远超最终定罪量刑的幅度。

从比较法角度审视,德国《刑事诉讼法》(Strafprozessordnung)专门规范财产保全措施,明确要求保全措施的范围须与追缴财产数额严格相称,且须定期司法审查。[6]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亦要求财产冻结须经法院令状审查,体现了司法控制的基本架构。相较而言,我国冻结措施的启动无须事先获得法院令状,控制权完全在侦查机关手中。

三、冻结措施的适用条件:精确性与比例性规范化

三、冻结措施的适用条件:精确性与比例性规范化

(一)实体条件:资金性质的预先判断

传统执法实践中,资金冻结的启动门槛极低——只要初步判断账户与案件存在关联,即可启动整体冻结,此后长期不作处理。近年来的规范改革则将实体甄别义务前置:侦查机关在采取冻结措施前,负有准确甄别资金性质的义务,须查明相关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须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且冻结数额须与涉案资金数额相当。

这一变化的意义重大。其一,冻结措施的启动条件从"形式相关性"(账户与案件存在资金往来)升级为"实质相当性"(冻结数额须与涉案数额相当),确立了数量层面的比例原则要求;其二,将"区分合法与涉案"的实体判断责任赋予侦查机关,意味着侦查机关不得以"先冻再查"的方式规避这一义务;其三,对家庭成员财产的明确保护,直接回应了司法实践中株连式冻结的突出问题。

(二)涉企账户的特殊保护:经营账户限额冻结原则

对于正常经营企业的账户或个人用于经营的账户,现行规范确立了"慎用原则"与"限额冻结原则":确需冻结的,须准确认定涉案资金数额,依法采用限额冻结,不得对经营账户采取整体冻结措施。

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民营经济保护导向。有观点认为,企业运营账户是企业生存的"血脉",对其采取整体冻结实际上是在案件侦查阶段便对企业实施了"死刑",违背了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从笔者实践维度看,部分企业在实践中已通过提供同等价值的替代性账户,或自愿足额缴纳相当于涉案金额的款项,成功申请解除对经营账户的整体冻结,此类协商机制亦被实践所认可。

四、整体冻结的类型化限制:权力边界的明确

四、整体冻结的类型化限制:权力边界的明确

整体冻结(即对资金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或只收不付的措施)是限制程度最高的冻结方式,历来被实践中滥用。近年规范对整体冻结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类型化界定,并相应划定了不得适用整体冻结的负面边界。

(一)整体冻结的适用范围

整体冻结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实际控制的账户,且须经严格审核认定。可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账户"的情形,须符合法定标准,包括:开户人为犯罪嫌疑人本人、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涉案资金的关系密切人账户、由犯罪嫌疑人实际保管支配的账户,以及除涉案资金外无其他资金进出的账户等。

这一正面清单式立法的意义在于:凡不符合上述情形的账户,即排除适用整体冻结,有效限制了侦查机关通过模糊"关联性"概念扩大整体冻结范围的空间。

(二)关联账户的负面边界:禁止整体冻结

对关联账户(即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实际控制账户以外、有涉案资金流入的账户),明确禁止适用整体冻结,只能采取限额冻结,且冻结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流入的涉案资金数额。

这一规定对于两类实践场景具有直接意义:其一,在诈骗罪中,嫌疑人将资金转账至案外人账户,该案外人账户属关联账户,侦查机关只能采取限额冻结,不得采取整体冻结;其二,公司运营账户中有涉案资金流入但同时有大量合法资金进出的,亦属关联账户或经营账户,不得采取整体冻结。

(三)大规模批量冻结的程序升格

实践中还有一类问题不容忽视,就是所谓的"批量冻结"——一个案件动辄冻结几十上百个账户,其中大量账户持有人与犯罪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关联,甚至完全不知情。笔者近年接触的经济犯罪案件中,不乏一次性冻结数百个个人账户、波及数十家正常经营企业的情形,冻结面之广已经严重偏离了"保全涉案资产"的制度初衷。

当前规范对此类情形设定了"程序升格"要求:同一案件中一次性冻结或累计冻结账户数量超过一定规模的,须逐级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规范还专门针对实践中的规避手法作出回应——禁止将同一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来规避上述审批门槛。这一"反拆分"条款虽然篇幅不长,但对于遏制基层办案单位通过"化整为零"逃避上级监管的做法,具有直接的针对性。

五、甄别核实的期限限制:积极义务与自动解冻的制度逻辑

五、甄别核实的期限限制:积极义务与自动解冻的制度逻辑

(一)甄别核实:从"权利"到"义务"的性质转变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冻结之后的甄别核实工作在实践中基本上处于"可做可不做"的状态。法律没有明确把甄别核实规定为侦查机关的义务,也没有为不甄别设定任何不利后果,结果就是大量账户被冻结之后长期搁置,办案机关既不查也不退,当事人反复申诉也得不到实质回应。笔者曾经代理过一起案件,某企业的经营账户被冻结整整70多个月,期间企业多次提交资金合法性证明材料,办案单位始终未作任何处理,也没有给出明确说法。

当前规范在这个问题上的突破是根本性的:甄别核实不再是侦查机关的"权利"或"工作选项",而是被界定为一项积极义务;不履行这项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自动解冻。

具体的期限安排是:整体冻结或关联账户冻结的,须在冻结后1个月内完成资金性质及涉案数额的甄别核实,情况复杂经批准可延长,但累计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仍未开展甄别或不能证明资金与案件存在关联的,必须解除冻结。

这个制度安排的深层含义在于,它把冻结从一种"沉默的状态"变成了一种"需要不断说话的状态"。侦查机关不能冻完就放在那里不管——你冻了,就要在规定时间内拿出证据说明冻得有道理;说不出来,就要解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这实际上是一种制度性的倒置:不是当事人来证明自己的钱是干净的,而是侦查机关来证明冻结是有依据的。

(二)解冻事由的类型化: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化

在具体的解冻事由上,当前规范作了比较详细的类型化区分,大致可以归为三种情形:

一是资金合法性已经查明的。比如经甄别核实,账户内的资金确实是开户人正常经营所得——提供了商品或服务、完成了真实交易、收取了合理对价,或者账户里根本就没有涉案资金流入过,这种情况下须在3日内解除冻结。实务中,这一条对于那些仅因收到涉案人员转来的货款而被"殃及"冻结的企业来说,是最直接的解冻依据。当事人可以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交合同、发票、物流单据等材料,配合完成甄别,争取尽快解冻。

二是冻结数额超出涉案资金数额的。这又包含几种具体情形:嫌疑人名下账户冻结资金超过涉案金额的,关联账户冻结资金超过实际流入涉案资金的,以及有明确被害人的非涉众案件中冻结资金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对于超出部分,同样须在3日内解除。

三是冻结期限届满而未续冻的。期限届满前十日没有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冻结期间一直没做甄别核实或者做了但不能证明关联性的,期限届满后不得再续冻。

上述三类解冻事由的意义不仅在于给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申请路径,更在于它倒逼办案机关在冻结之初就要考虑:这笔钱到底冻得有没有根据、能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说清楚。

(三)续冻的程序要求:防止"滚动续冻"的制度设计

关于续冻,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滚动续冻"——冻结期限快到了,办案单位也不作甄别,只是走一下续冻手续,把期限再往后延半年,如此反复,有些账户被冻了好几年始终没有实质进展。笔者甚至见过有冻结从侦查阶段一路续冻到案件二审终结之后、进入执行阶段还在续的情形。

当前规范对此作出了针对性约束:续冻必须在期限届满前经法制审核,按原来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而且,如果冻结期间根本没有做过甄别核实,或者做了但证明不了资金和案件的关联性,期限届满后就不得再续冻,逾期不办理的自动解除。

换言之,甄别核实不再是续冻的"附属工作",而成了续冻的"准入条件"。不查就不能续——这一条如果能够得到严格执行,"冻了不查、查了不退"的顽疾应当有望在相当程度上得到遏制。

六、变相扣押的禁止:侦查权的边界划定

六、变相扣押的禁止:侦查权的边界划定

(一)变相扣押的定性

这里需要讨论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变相扣押"。所谓变相扣押,是指将本应以冻结方式处理的资金,通过划转、转账、上缴财政等手段实际占有的行为。说白了,就是名义上是冻结,实际上钱已经被挪走了。这种操作绕过了扣押措施所要求的更严格的程序审批,也使得当事人日后申请解冻、返还的难度大幅增加——冻结的钱还在银行账户里,返还相对简单;一旦被划走,钱到了哪里、怎么追回,就变成了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尤其需要关注的一种变相扣押形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异化有关。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不止一次遇到这样的情形:办案人员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为由,要求当事人或其家属将资金"自愿"转至公安机关指定账户或财政账户。表面看是当事人主动退赃退赔,实质上是侦查机关利用当事人急于取保或解冻的心理施加压力,所获取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处分。当前规范明确禁止以"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名义要求当事人或家属向公安机关、民警、警务辅助人员或财政账户转账,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二)变相扣押的纠错机制

变相扣押一旦发生,怎么纠正?规范设计了两个层级的纠错路径:首先是实施冻结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退还;其次是上级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存在变相扣押情形的,有权责令其退还。这意味着变相扣押不仅仅是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的个案问题,也是上级机关进行层级监督时应当主动关注和查纠的重点事项。不过坦率地说,在"自己查自己"的体制格局下,这种自我纠错的实际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

七、监督追责机制:多层次救济体系的建构

七、监督追责机制:多层次救济体系的建构

(一)技术监控:大数据预警的制度化

当前规范提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制度设想: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对资金冻结中的异常情形进行动态监测和自动预警。预警的对象包括未立案冻结、批量冻结、整体冻结、冻结异地企业资金等高风险操作,也包括甄别核实期限届满、冻结期限届满、多次续冻等需要关注的节点。

如果这一技术监控体系能够真正落地运行,意味着违规冻结被发现的概率将大幅提高——不再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申诉或上级检查这些相对被动的方式,而是由系统自动触发审查。当然,前提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能够得到保证,这一点后文还会讨论。

(二)层级监督:上下级公安机关的行政纠错

在纵向监督层面,规范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定期对下级的资金冻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须责令下级限期纠正。哪些属于"问题"?规范列举了几种典型情形:对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采取了冻结措施的、该解冻不解冻的、当事人申诉控告了但不依规受理处理的——碰到这些情形,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另外有一个渠道值得企业特别留意:对于违规冻结大额资金、长期冻结不处理、跨省冻结企业资金等情形,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12389"举报投诉平台提出,该平台受理后会进行重点督办。不过笔者在对部分违规冻结的情形举报后均不了了知,对此无法判断是标准问题还是本身举报机制问题。

(三)申诉程序:当事人权利的多元保障

在申诉权利的保障方面,当前规范有几处改进值得注意。

首先是申诉主体的扩展。过去实务中经常碰到的一个困境是,当事人本人被羁押或者身在异地,无法亲自申诉,而办案机关又不接受家属或律师代为提出。现在规范明确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代为提出申诉和控告,这在主体范围上确实拓宽了不少。

其次是处理期限的刚性化。申诉提出后,办案机关须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果是其他部门接到的申诉,须在3日内移交。这种期限上的连锁设计,至少在制度层面堵住了"收到申诉后无限期拖延"的空间。

还有一点是异地救济的便利化。规范要求,对于身在异地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其专程赶到冻结资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而应当采取远程视频询问等方式。这个规定直接回应了跨区域冻结案件中当事人维权成本过高的突出问题——过去不少当事人为了一个解冻申请,要从南方飞到北方,来回折腾好几次,耗时耗力不说,最终也未必能得到实质处理。

申诉后如果办案机关决定不予解冻的,须经法制部门审核并报主要负责人审批,还须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或上级公安机关继续申诉。多级救济的链条至此基本形成。

(四)追责机制:威慑效应的制度基础

追责方面,规范列举了须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情形:未经审批即冻结、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未立案冻结或套用拆分案件冻结、变相扣押、未依规受理处理申诉控告等。追责的对象不限于直接办案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乃至主要负责人都在追责范围内。

从制度设计上看,追责条款的意义在于把违规冻结的成本从"单位层面"下沉到了"个人层面"——不再只是一个单位被通报的问题,而是个人要承担后果。但笔者对此持审慎态度:追责机制能否真正产生威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前面提到的大数据监控系统的数据是不是真实可靠、有没有被人为修改的空间;二是上级公安机关在实施监督时能不能保持足够的独立性,而不是碍于同体系内部的"面子"和利益关联走过场。如果这两个前提不具备,再严厉的追责条款也可能停留在纸面上。

八、辩护律师的事后介入策略

八、辩护律师的事后介入策略

账户一旦被冻结,企业经营和个人生活都会受到立竿见影的冲击。笔者在多年的刑事辩护执业中深感,冻结争议的处理往往比案件本身的定罪量刑更牵动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情绪——毕竟账户被冻意味着工资发不了、货款付不了、甚至房贷也还不上。在当前规范体系下,辩护律师有以下几条比较可行的介入路径。

(一)资金合法性证据的主动收集

首先,也是最基础的一步,是主动收集和整理资金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在笔者经手的案件中,不少当事人一开始认为"钱是我的、本来就合法,为什么要我来证明",不愿意配合做这个工作。这种心态可以理解,但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并不明智。主动向办案机关提交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物流单据等证据,配合完成甄别核实,是加速解冻最有效的途径。

特别要提醒的一点是:如果资金来源确实是正常商业交易中的合理对价,现行规范已经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在查明后3日内解除冻结。辩护律师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在书面材料中明确援引这一期限规定,给办案机关形成答复压力。实务中,有明确期限依据的申请,比泛泛的"请求解冻"要管用得多。

(二)整体冻结转限额冻结的申请

如果办案机关一时不同意全部解冻,退而求其次的策略是申请将整体冻结变更为限额冻结,先恢复账户的基本使用功能。可以申请变更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冻结的账户属于关联账户而非嫌疑人实际控制账户的,按规范本就不应适用整体冻结;冻结的是正常经营企业的账户或者个人用于经营的账户,依法只能限额冻结;或者整体冻结的认定依据本身就有问题,比如账户内有大量非涉案来源的资金进出,根本不符合"除涉案资金外无其他资金进出"这一认定标准。

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办案机关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据处理期限的规定进行催告,必要时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三)超范围冻结的解除申请

实务中还有一种很常见的情况是冻结金额明显超出涉案数额。比如涉案金额经查只有200万元,但嫌疑人账户里的800万元被全部冻结了——这种情形下,对超出部分申请解冻就有比较充足的规范依据。在有明确被害人的非涉众型案件中,还可以主张冻结金额不应超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交解冻申请时,建议逐笔列明账户资金明细,将涉案资金和合法资金分别标注清楚,这样做虽然工作量大一些,但对推动办案机关作出实质审查更有帮助。

(四)申诉控告渠道的综合运用

当向办案机关直接申诉走不通的时候,还有几条外部渠道可以考虑。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是第一选项,申请时应当具体指出办案机关的违规情形——是超期未甄别,还是超范围冻结,还是不处理申诉,要写清楚。向同级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也是可选路径,尤其是对那些侦查活动本身合法性存疑的案件。对于涉及大额资金、长期冻结或者跨省冻结企业资金的案件,前面提到的"12389"平台也值得尝试。

另外有一点笔者要特别强调: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变相扣押的情形——比如以认罪认罚为名让当事人"主动"转账的——辩护律师必须在第一时间把相关证据固定下来,包括谈话笔录、录音、转账记录等。这些证据不仅是后续申请退还的事实基础,也是必要时追究违规责任的依据。

九、企业的事前合规防范方案

九、企业的事前合规防范方案

谈完辩护律师在事后的介入策略,还有必要从企业端讨论一下事前的防范问题。"冻结风险"表面上是一个法律事件,但追溯其成因,往往与企业自身的合规管理状况直接相关。笔者接触的涉企冻结案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并非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是因为资金流向管理不到位、对上下游交易方缺乏审查,导致账户被"殃及"冻结。

(一)资金流向合规管理

这是最基本也最重要的一环。企业的每一笔进出账都应当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支撑,合同、发票、物流单据等凭证需要及时制备并妥善留存。尤其要警惕通过"地下钱庄"或者非正规支付渠道进行跨境资金结算的做法——这是企业账户被关联冻结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据相关实务统计,企业因上下游赃款流经自身账户而被冻结的情形,在刑事涉企账户冻结案例中占有相当比例。不少企业在事后回过头来看,会发现当时只是为了图资金结算的便利或者省一点手续费,却埋下了巨大的合规隐患。

(二)关联方合规审查

与业务合作方开展往来之前,对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经营的合规性做基本的背景审查,是防范冻结风险的重要环节。尤其是那些支付来源复杂、资金链不够透明的合作方,企业应当保留尽职调查的完整记录。在日常业务中,如果发现上下游存在频繁使用个人账户转账、经常变更收款账户等异常情况,应当在内部予以记录备案,并开展必要的沟通审查工作,判断是否需要继续合作,在这个过程中形成记录,这些记录在将来万一发生冻结争议时,可以作为企业自身无过错的重要证据。

(三)账户结构的分级管理

一个比较实用的防范措施是对资金账户进行分级管理——把日常经营收付使用的主账户与可能涉及争议性业务的账户分开设立,避免因为某一项业务出了问题,连带把企业的核心经营账户也一起冻结。另外,不建议在单一账户中长期沉淀大量资金,账户资金量的动态管控也是降低冻结风险的有效手段。

(四)建立法律应急预案

条件允许的企业,有必要在日常合规经营体系中专门设立"账户冻结应急预案"。预案至少应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明确在冻结事件发生后由谁负责第一时间响应;确保全套业务往来凭证有完整的备份,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与熟悉刑事合规领域的律师保持常态化沟通,以便在风险出现端倪时及早介入评估。

(五)关注异地涉企执法风险

最后还想提一个容易被企业忽略的风险点:异地公安机关的"远洋捕捞"式执法。在以往已经出现过不少这样的案例——外地公安机关在没有事先知会、没有正规协作手续的情况下,直接联系企业的开户银行实施冻结,企业完全不知情。一旦发现这种异地自行办理的冻结线索,企业应当立即向本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同时向被冻结账户的开户地公安机关备案。如果这些渠道都走不通,通过检察监督渠道介入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项。

十、制度评价与完善建议

十、制度评价与完善建议

(一)积极意义:从授权规范向限权规范的转型

总体来看,当前资金冻结规范体系的改革方向是值得肯定的。用一句话概括:制度的基本逻辑正在从"授权中心主义"转向"限权中心主义"。过去的规范重心在于告诉侦查机关"你有权冻结",对怎么冻、冻多少、冻多久、冻错了怎么办,着墨甚少。现在的规范则反过来,着力于界定侦查机关"不得做什么""必须做什么"。比例原则、甄别义务、解冻期限、追责机制,这几个板块的制度合力,使得财产权保障有了更多规则的支撑。

(二)现存不足与完善方向

但也要看到,这套规范体系距离理想状态还有不小距离。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进一步完善。

关于立法层级。前述诸多制度创新,目前主要规定在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层面。从法律位阶上说,部门规章低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刑事诉讼法》本身的授权条款依然宽泛模糊,那么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种论证逻辑:援引上位法的宽泛授权来"覆盖"或"架空"部门规章的限制性要求。这种风险并非理论上的假设——笔者在实务中已经碰到办案机关拒不执行新生效的部门规章。建议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整体冻结条件、解冻期限、甄别义务等核心内容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规定。

关于司法审查。这是一个老问题了。与德国、美国等域外制度相比,我国资金冻结至今没有事先的司法审查环节,所有实质性的审批都在公安机关内部闭环完成,检察院的监督也主要是事后性质的。笔者并不认为短期内引入审查制度是现实的,但可以探索一些折中方案——比如在侦查阶段为冻结措施建立更具独立性的法制审核机制,或者明确赋予检察院对冻结措施的事前备案审查权。

关于期限制度的执行保障。自动解冻的制度设计立意很好,但在执行层面存在一个隐忧:所有期限的计算和触发都依赖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如果这个系统的数据不准确——不管是因为技术原因还是人为干预——那所谓"期限届满自动解冻"就只是一个制度上的理想状态,未必能在每一个案件中落地。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第三方审计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

关于检察监督。目前的规范设计中,检察院基本上是在当事人申诉无果之后才作为"终局救济"出场。换句话说,检察监督在冻结领域并没有形成全程性的同步跟踪。笔者建议,至少对于批量冻结、长期冻结和跨省冻结企业资金这几类高风险情形,可以探索由检察机关实施专项监督,真正发挥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衡作用。

十一、结语

十一、结语

资金冻结制度的规范化改革走到今天,说到底是在调整一个关系:刑事侦查对效率的追求与财产权保障之间如何取得平衡。近年来的制度变革,总体上是向财产权保障这一端倾斜的——通过设定甄别期限、明确解冻事由、建立追责机制,把过去那种"先冻了再说"的执法惯性,逐步改造成"有理由才冻、冻了就要查、查不清就要退"的义务。推动这一转变的力量,说到底还是来自于民营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保护在国家治理中地位的持续上升。

不过,写在纸上的制度和落实到案件中的实践之间,从来就不是一回事。追责条款能不能执行,期限制度会不会被变通规避,申诉渠道是不是真的畅通——这些问题的答案,有赖于执法信息化基础设施的可靠性、检察监督力度的跟进、以及更高层级立法的配套完善。对于当下的企业和辩护律师来说,等待制度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更务实的做法是在现行规范已经提供的制度空间内,尽可能充分地运用好已有的工具和渠道,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争取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注释:

[1]参见《依法破解"远洋捕捞"式执法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网》,2025年5月20日,

https://www.cssn.cn/skgz/bwyc/202505/t20250521_5874910.shtml。所谓"远洋捕捞"式执法,通常指异地侦查机关超越管辖权限,以刑事侦查为名违规抓扣当地民营企业人员及财产、将罚没收入纳入本地财政的逐利执法行为。

[2]参见《"远洋捕捞"式执法突显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紧迫性》,载《南方网》,2025年1月5日,

https://opinion.southcn.com/node_2055521c62/ce242257ff.shtml。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2024年12月30日印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4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62条、第66条,载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2025年4月30日,

https://www.spp.gov.cn/spp/fl/202504/t20250430_694754.shtml。

[5]参见

https://baike.taxrefund.com.cn/html/fg/2024/11/20241106103802-44355.html

[6]Strafprozessordnung(StPO).另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325页(关于临时性财产保全措施之比例原则要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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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数字刑辩”,即网络犯罪、虚拟货币、数据与金融科技类等与犯罪辩护,并长期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著有《网络犯罪案例研究》。徐伟律师系北京律协优秀辩护律师、北京青年刑辩法庭大赛冠军,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委员、重大复杂案件研究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律师库律师、法治日报专家库专家、律商联讯合作专家作者,并担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网络犯罪研究组组长、京都金融证券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徐伟律师业务覆盖税务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企业高管职务犯罪、重大食品药品犯罪及刑事资产定性、涉案财产处置等领域,所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被写入最高检官方报告,并入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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