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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4月,铜仁市碧江区某学校将实训室装修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贵州某装饰公司施工。后该装饰公司又将案涉实训室室外广告架电工焊接及安装包工包料转包给自然人罗某施工。第三人刘某系罗某聘请在该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六日后刘某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受伤,铜仁市人社局认定刘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贵州某装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该包工头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

实践中不少用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包工头,而包工头招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企业常常以工人不是本单位员工为由推脱工伤责任。工人只要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即可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并由转包企业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责任,该规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主编|王 钱 责编樊 淦

编辑吴 丹 供稿杨亚亚 王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