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顾瑾
在影视投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保障履约的重要手段。但即便合同白纸黑字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法院仍可能调减。这是为什么?调减的依据和边界在哪里?
一、案例概述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短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负责十部短剧的拍摄与上线,甲公司投资300万元。合同约定,因乙公司原因未完成短剧制作或未完成约定数量的,乙公司应按甲公司投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乙公司仅完成四部短剧上线,其余六部未完成。
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对此,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甲公司确未就此举证。
二、争议问题
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投资额的20%”,守约方据此主张违约金,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减?调减的幅度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60万元调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本文认为,该调减结果具有合理性,调减幅度的确定并非无章可循。分析如下:
(一)违约金调减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条文文义看,违约金调减以“当事人可以请求”为前提,调减程序的启动权在于当事人。
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实质上对违约金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此时,需要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二)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以实际损失为参照
审查违约金是否合理,首先需明确违约金制度的功能定位。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需要以实际损失为参照。守约方主张违约金时,应当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60万元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乙公司违约而遭受了具体损失,也未对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法院无法判断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若全额支持违约金,可能与违约金的填补功能相悖。
(三)法院调减幅度的考量因素
在甲公司未能举证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如何确立违约金调减幅度,便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本文认为,违约金调减幅度的确立,应综合考量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中,实际损失是最主要的参照基准。当守约方未能证明具体损失时,调减幅度的确立应回归违约金的填补功能,以守约方最低限度的客观损失为基准,即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确定的、可量化的最低损失。
本案中,违约金最终被调减为LPR的1.5倍,本文认为基于以下考量:
其一,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确定调减幅度。乙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客观上造成了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甲公司投入的资金被乙公司长期占用而无法收回,这部分资金即使存入银行亦能产生利息收益。在甲公司未能证明其他具体损失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是本案中能够确定的最低限度客观损失。以LPR为基准计算该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而1.5倍的加乘则体现了对乙公司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
其二,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与当事人过错。乙公司已完成四部短剧的上线,非完全未履约,其违约程度与完全未履行存在本质区别。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60万元),与甲公司能够确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比明显过高。此外,乙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存在明显过错,1.5倍的加乘亦体现了对其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既弥补了甲公司的客观损失,又避免了对乙公司施加过重负担,兼顾了违约金的填补功能与一定程度的惩罚功能,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违约金条款并非约定了就一定全额支持。守约方在主张违约金时,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实际损失的证据,如因制作方违约而额外支出的费用、错失的商业机会等。
参考判例: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0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