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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爽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编辑 | 布鲁斯

在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最常见的困境是:对方摹仿了你的标识,却注册在不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仅凭“商标近似”条款很难维权。

遇到这种情况就无计可施了吗?美国心脏协会(AHA)的这起商标异议案,给出了一个经典解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著作权”实现破局。

一、案情背景:百年经典标识遭遇跨类抢注

美国心脏协会(AHA)是一个复苏理论、培训和教育的权威机构,开发和提供高质量的复苏、急救培训课程,为医院、医学院校和社会各机构提供专业培训计划,以提高心脏骤停患者的生存率。AHA是美国规模最大的非营利性机构之一。AHA课程已翻译成17种语言,在全球超过140个国家发行,每年平均培训超过1200万名医护及公众人士。

AHA自1924年成立即开始使用心脏与火炬结合的图形,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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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A委托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及2024年11月5日对两枚商标分别提出异议,核心主张包括三点:

1)被异议商标与AHA在先注册的第59703146号、第59677267号商标“”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AHA的在先著作权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美国心脏协会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二、异议成功:商标近似不成立,著作权一锤定音

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一个关键转折。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AHA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如果仅靠“商标近似”这一条,异议很可能面临失败。但案件的第二维权路径——在先著作权,成为了决定性的突破口。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明确:

1.权属成立:结合AHA的商标注册信息、在中国授权文件、出版图书封面、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图形是AHA在先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接触可能:该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公开发表并广泛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客观可能;

3.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

4.未经许可:被异议人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三、核心拆解:著作权维权的举证要点

本案中,代理人围绕AHA对“”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获得审查支持,核心举证方向可归纳为三类:

1. 证明著作权权属与创作时间

1)权利人主体介绍、品牌发展历史(包括权利人简介及宣传手册等);

2)标识的迭代历史(可以包括创作完成时间证据)

3)在中国相关授权书;

4)作品的公开使用证据,如图书封面、培训物料、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

2. 证明对方存在接触可能

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此处同样适用。本案中,AHA标识通过全球培训体系、公开出版物、媒体报道已广泛传播,足以证明被异议人在申请商标前有机会接触到该作品。

3. 证明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

从构图元素、线条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维度进行比对,论证二者在表达形式上高度重合,而非简单的思想近似。

四、实务启示:著作权,是跨类维权的重要武器

”具有一定独创性,是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最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核准注册。这起案件最值得企业和IP从业者借鉴的地方在于:

当与自身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标识,被他人申请注册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无法通过“混淆性近似”条款打击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著作权,是可以灵活运用的兜底维权路径

它不要求商品/服务类别一致,只要涉案标识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且满足“在先权利+接触可能+实质性近似”三个要件,就能实现跨类维权,有效打击摹仿、搭便车的行为。

如果你也遇到过跨类商标抢注的难题,欢迎在评论区交流;觉得本文有参考价值,也欢迎转发给身边的知产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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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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