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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翠柏 张 雪娇

整理|佳仁·云丹吉

当日编辑|王智

当日审核| 江怡

内容提要

印度《敌产法》是印度和巴基斯坦1965年战争结束后,为维持印度政府对敌产的占有利益而制定的,其不符合军事必要和敌产返还规则,也与平等、公正等原则相悖,缺乏正当的立法基础。同时,印度于2017年强行通过的新《敌产法》推翻了印度最高院已有的判例,进一步将敌产所有权归属于印度政府,并由政府予以任意处置。由于印度《敌产法》涉及我国公民财产,引起当前我国在印投资者和对印贸易者恐慌,印度如不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将不利于中印经贸关系健康发展。

关键词:印度 敌产法 军事必要 敌产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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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2017年3月,印度通过新《敌产(修正和确认)法》【The Enemy Property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Act,2017,简称为新《敌产法》】,根据该法,印度政府计划处理9400多处敌产,其中包含中国人留下的财产126处,巴基斯坦占9280处。②新《敌产法》是印度政府力排众议主导修订的,其本质目的是攫取战争期间被认定为敌产的财产的所有权并将相关财产予以处置,以实现印度政府的部门利益。新法及印度政府拍卖敌产的行为引起了印度国内及国际上巨大争议,同样也引起了我国国内广泛关注和高度谨慎。2016年,中国对印投资与往年相比成倍增长,但印度新《敌产法》使我国投资者产生了巨大的心理不安,中国投资者普遍担心在印度的投资会因未来中印之间的冲突而被印度政府没收。毋庸置疑,无论是印度1968年《敌产法》还是新修订通过的2017年《敌产法》,均有损我国公民合法权利;同时,印度《敌产法》也有违国际上对敌产的习惯做法,对当前稳定的国际局势具有潜在危害性。反对之虞,我们仍需对印度《敌产法》有一全面了解,客观、理性评估该法以及该法对中印关系当前及未来的影响。因此,针对《敌产法》进行系统化的研究就具有格外重要意义。

一、印度敌产法律制度检视

(一)

印度1968年《敌产法》

印度1968年《敌产法》源于20世纪60年代印度和巴基斯坦战争中印度立法机关通过的1962年《保卫印度法》(The Defence of India Act,1962)。根据该法授权,印度政府于同年制定了《保卫印度规则》(The Defence of India Rules,1962),其中的133-V规则授权印度政府指定敌产监管机构(the Custodian of Enemy Property for India)负责敌产监管事宜并发布《敌产(监管和登记)命令》(Enemy Property(Custody&Registration)Order)。由于《印度国防法》等规定均具有临时性,即仅在战争期间有效,因此,为实现战后对敌产的继续监管,印度于1968年通过《敌产法》,该法5条规定其适用于1962年及1971年《保卫印度规则》(1968年《敌产法》此后将根据1971《保卫印度法》和《保卫印度规则》监管的敌产一并纳入调整范围)失效后印度敌产监管机构对敌产的继续监管,赋予了印度敌产监管机构在印度国内继续监管敌产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根据1968年《敌产法》第2(b)(c)规定,“敌产”的认定包括主体和财产两个维度,敌主体包括“敌国”(enemy)以及“敌国民”(enemy subject)和“敌公司”(enemy firm),敌主体范围的界定承接了印度1962年《保卫印度法》、1962年《保卫印度规则》(包括据1971年保卫印度法和规则认定的敌主体)对敌主体的确定,包括入侵印度的国家或个人、该国家的国民、印度中央政府宣布的支持入侵的国家以及该国的国民,但1968年《敌产法》明确规定敌主体不包括印度公民。“敌产”包括敌主体在当时所有的、或代表敌主体持有或管理的任何财产;敌主体死亡或不存在亦不影响财产的敌性。同时1968年《敌产法》还规定了敌产监管机构的权力、印度中央政府的权力等内容,但是法律未明确敌产所有权、敌产返还等问题,由此引发了大量争端和诉讼。

(二)

印度法院判例确立的敌产规则

2005年,印度最高院在Union Of India&Another vs Raja Mohammed Amir Mohammad Khan一案中维持孟买高院判决并支持敌产继承人继承敌产的诉讼请求。印度最高院判决的主要观点包括:1.根据1968年《敌产法》,印度敌产监管机构对所监管敌产的权力仅限于持有、管理和控制,敌产所有权等权益仍属于原敌产所有者;2.印度公民并非敌主体,敌主体死亡且印度公民根据法律合法继承敌产后,敌产所有权即由继承者享有,印度敌产监管机构应将敌产归还给作为继承人的印度公民;且由于该印度公民并非敌主体,该财产亦不再被认定为敌产,在此种情形下,不受《敌产法》第2条(c)款敌主体死亡不改变敌产性质的约束;3.《敌产法》的目的是实现财产的短期冻结,将财产托管至敌产监管机构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敌主体将敌产用于从事商业活动,或进行其它有损印度利益的行为;4.尽管1968年《敌产法》规定敌产的返还应由中央政府通过“命令”(order)方式实现,但如中央政府怠于行使该职权,法院有权决定敌产返还相关事宜。5.虽然中央政府可通过“命令”,决定敌主体转让敌产的行为无效,但该“命令”应符合《敌产法》规定,以财产转移违反公共利益或有意逃避敌产监管为前提。

事实上在此判决前,印度部分高等法院已在其判决中持同类观点,如印度加尔各答高院对SudhenduNathBanerjeeAndOrs.vsBhupatiCharanChakrabortyAndothers(1976)以及MumtazBegumvsUnionOfIndiaAndOthers(1991)案所作的判决。但根据印度宪法,上述印度最高院的判决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其影响及意义无疑是最大的。该判例确立了1968年《敌产法》中敌产继承争议问题处理的基本法律规则,明确敌产所有权并不因敌产受到监管而移交给印度敌产监管机构,并明确敌主体继承人对敌产享有继承权等。但判例客观上限制了印度联邦政府及敌产监管机构对敌产的管理、收益等权益,损害其对敌产的既得经济利益。因此,尽管最高院判例及相关高院判决更符合法律正义原则及对公民财产权利保护原则,仍遭到上述利益部门强烈抵制。2017年新通过的《敌产法》便是利益既得者竭力维护其既得利益的产新法直接针对该最高院判例将判例确定的对普通公民有利的敌产权益享有规则全部推翻成为印度政府控制敌产和享有敌产利益的有利“保护伞”。

(三)

印度新《敌产法》的主要内容

2016年印度政府修订了敌产法草案,并提交印度国会于2017年通过新《敌产法》。根据印度政府在草案中对法律修改目的及原因的陈述,该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由于多个法院对《敌产法》作出的不利于敌产监管的解读,印度敌产监管机构难以维持1968年《敌产法》规定下的各项活动;且近年来印度多个法院的各式判决,严重损害了敌产监管机构和印度政府基于1968年《敌产法》所享有的权力。因此印度政府须极力推动1968年《敌产法》修改。

为与上述最高院判例直接对接,首先,印度2017年《敌产法》规定了敌产监管机构对敌产享有全部权利和利益(包括所有权、处置权);改变了原来允许转移敌产为原则、公共利益等限制转移为例外的敌产转移规则,新法禁止任何主体通过任何形式、在任何时间的敌产转移行为,仅敌产监管机构和中央政府有权对敌产进行处置;新法甚至规定已经发生的敌产转让或担保等行为,即使经过法院等部门确认,也属无效。次,新《敌产法》扩大了敌主体范围,敌主体的继承者(即便该继受者享有印度国籍或非敌国国籍)也被纳入敌主体范围;敌主体的死亡、国籍变更等,亦不影响敌产归属于敌产监管机构之下。再次新法排除了与继承有关的法律惯例习俗等对敌产问题的适用杜绝敌主体继承者对敌产的任何权利主张最后,新法还排除民事法院及其它机构对敌产争议的管辖权,仅规定对于政府根据《敌产法》第18条规定发布的将敌产置于敌产监管机构监管的命令,当事人如不服该命令,可在30日内以命令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存在问题为由向印度高等法院起诉。

二、印度敌产法律制度评介

一国对敌产采取措施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或标准。其一是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对被认定为敌产的财产采取毁坏、没收或托管的条件,也即一国政府对敌产采取措施的正当性基础;是战争或武装冲突状态结束后的和平时期,对敌产的最终处置,包括一国政府对其监管的敌产所享有的权力,以及相关的国家责任问题。前者主要应遵循战争法或国际人道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军事必要原则后者应当符合敌产返还规则同时,一国敌产立法和对敌产的措施还应当受到基本道德、人权准则及本国上位立法、基本立法原则等的约束。

综合而言,印度新《敌产法》仅偏重于印度政府部门利益的维护,违反了对敌产采取措施的军事必要原则、敌产返还规则,并某种程度上侵犯了普通公民(平民)的合法财产权,违反了印度《宪法》的平等权要求,并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特征。

(一)

印度《敌产法》违反军事必要原则

正义战争理论确定了何时开战在道义上是正当的以及如何有道德地作战的六项标准(原),即正当理由、合法性、正当意图、成功的可能性、相称性和最后手段原则。该六项原则均被现代战争法理论和规则所吸纳,形成了战争法规则中的“军事必要”(或“均衡性”)原则和“非战斗要素豁免”(或“区分性”)原则。在战争期间,一国政府将交战国相关财产认定为敌产属通行做法。但为限制一国滥用权利和武力,防止其在战争中对交战国相关财产的随意剥夺或破坏,相关国际条约或惯例以及多数国家均确立了对敌产的没收或毁坏应以军事或战争必要为原则。

军事必要原则最早可追溯到1812年美国最高院对Brown v.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首席大法官马歇尔(Marshall)在本案判决中认为,战争法赋予主权国家没收敌产的充分权力,无论该敌产位于何处。此后,对财产采取破坏没收等措施应以必要为原则逐渐为国际、国内立法和实践所认可。如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及1907海牙第四公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规定“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其中第23条第(g)款特别禁止“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不得已的战争需要”。194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也分别于第50条、51条、147条将“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界定为应受刑事制裁的严重破坏公约的行为。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条将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严重破坏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行为界定为战争罪;并将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或冲突)的必要),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性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行为界定为战争罪。此外,一些国家的国内规定,如《澳大利亚国防部队手册》(Australia,s Defence Force Manual,1994)、《比利时军事手册》(Benin,s Military Manual,1995)、《加拿大行为准则》(Canada,s Code of Conduct,2001)等均确定了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对财产的破坏或没收应以军事必要性为原则。因此,国际法及国际习惯已经将军事必要作为对敌方财产采取措施的基本要求。

虽然军事必要原则的本意是减少战争带来的破坏,而不是为战争中的破坏行为提供合法支持,但军事必要原则理论已经过了200多年发展,被赋予了一些新的内涵,国际人权法领域、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和批评者认为其是一个典型的军事借口,以用于(合法、合理)解释现代军事行动中令人震惊的附带损害符合正当的军事必要原则,因此军事必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摒弃。但此种质疑,也侧面反映出军事必要原则所欲追求的减少战争破坏的目的,乃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破坏、监管或征收敌方财产的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对于一国有关战争或冲突中敌产破坏、监管或征收的规定及做法,军事必要原则仍是重要的检验标准之一。

即便承认印度在印巴战争中对中印及其国民留在印度的一切财产采取监管措施符合军事必要原则,但印度《敌产法》则是与该原则明显相悖的。1968年《敌产法》制定于战争和冲突结束后的和平时期,规制的对象却是先前战争中被监管的敌产,很明显超过了军事必要的时段,印度此时已完全丧失了对敌产监管的必要性。新《敌产法》在半个世纪后,将交战时期监管的财产全部没收,将财产所有权与原所有者相剥离,更缺乏任何正当性基础。因此,印度《敌产法》的做法完全不考虑军事必要因素,单纯依赖政治因素界定和监管乃至没收敌产这种立法直接扩大和加深了战争和武装冲突的不利影响,有违现当代正义战争、道德战争和人道主义的要求。

(二)

印度《敌产法》违反敌产返还规则

虽然敌产的返还或补偿规则目前尚未如军事必要原则那样得到国际条约和国内制度的普遍认可和规范,但在一些国际公约、国际国内实践中已有诸多体现。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即《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46条规定“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销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再如,联合国安理会第1369号决议成立的埃塞俄比亚和厄立特里亚索偿委员会(Eritrea-Ethiopia Claims Commission)在2005年作出的裁决中,就有关交战国对敌产的权力问题确定的规则为:虽然战争赋予交战国处理其敌方财产的广泛权力,但该权力并非不受约束,交战国应在为财产提供保护的条件下冻结敌方财产,并且在冲突结束后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者或交由战后协议确定的其它方式处理。同时,委员会裁决还认为,现代国际法认可一国为了防止财产用于对敌方有利目的,而将私敌主体的财产置于该国的行政监管之下,但该种监管并非掠夺,原财产所有者也未失去其对财产的所有权。

从各国立法与实践看,英国有关敌产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939年《敌方贸易法》(The 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敌方贸易(监管)规定》(The Trading with the Enemy(Custodian)Order)等,二战后,英国便着手处理其托管敌产的返还问题。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英国对敌国财产的政策》(British policy towards enemy property during and 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报告,截止1951年,英国返还了由英国敌产监管机构托管的90%以上的技术性敌主体的财产,而纳粹德国的财产主要用于为纳粹迫害受害者提供资金的延期支付计划,截止1958年,84%的申诉者得到了完全赔偿。

此外,仍值得一提的是孟加拉国对敌产的返还行动。1971年孟加拉国独立后,继承了原巴基斯坦有关敌产监管的制度,由于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的敌产法律制度是在原印巴交战过程中制定的相互敌视的法律,因此,孟加拉国对敌产的态度对评价印度的《敌产法》更具参考价值。

孟加拉国继承原巴基斯坦敌产法后,于1974通过了正式的《托管和非居民财产(管理)法》[Vested and Non-resident Property(Administration)Act,1974],以管理一些由政府托管的或者属于非居民的财产,则印巴战争中被界定为敌产的财产继续被政府托管。但由于该法违反了孟加拉宪法平等原则,存在对印度教徒的严重歧视,在国际社会的推动及国内少数民族运动的驱使下,孟加拉国于2001年通过了《托管财产返还法》,要求政府制定可返还的敌产清单,并由财产所有者认领;但由于敌产清理工作量巨大,2002年《托管财产返还法》的修改无限期延长了政府清单制作期限,导致敌产返还工作一定程度的迟延,2013年孟加拉国再次修改《托管财产返还法》,并制定了政府制作敌产清单“A”计划和“B”计划,以进一步推进孟加拉政府的敌产返还工作。关于政府托管敌产的目的以及敌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孟加拉最高院在Benoy Bhusan Bardhan一案中指出,当两国发生战争或冲突时,敌主体的财产应被视为敌产,并且应在战争或冲突期间被持续托管,但是,在战争或冲突结束的和平时期,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应有权取回其财产,在缺乏所有者主张的情形下,财产可被用于公共利益目的。虽然孟加拉国敌产返还的法律及操作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歧视性用语、设置不合理条件等,但是相比印度直接将敌产收归国有、阻断任何形式权利主张的立法,孟加拉国的敌产返还态度无疑值得肯定。

印度1968年《敌产法》是在1965年印巴战争结束后,印度为实现对战争期间敌产的继续托管所通过的立法。虽然1968年立法对敌产的返还问题缺乏细致规定,但第18条仍确立了最基本的敌产返还规则,根据该条规定,中央政府通过普通或特殊命令,可指令敌产监管机构根据本法监管的敌产从敌产监管机构脱管,并按照规定的方式,返还给所有权人或其它具体指定的人。虽然该条内容并未由印度中央政府所践行,但印度法院已经支持了敌产的返还,且旧法中至少包含了敌产返还的积极的立法要素。但遗憾的是,新《敌产法》删除了该条规定,变更为政府可通过发布命令的形式,将财产置于敌产监管机构监管之下,并规定了财产权利相关者在收到命令或政府公报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一并删除了第23(2)条中关于由政府制定敌产返还规则的规定。新的《敌产法》使印度敌产监管机构实现对财产继续监管的基础上进一步剥夺了原敌产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将敌产所有权归于印度联邦政府所属的敌产监管机构,杜绝任何形式的对敌产的权利主张,此种立法,既与国际敌产法律和实践中允许交战国对地方财产进行临时性监管以防止敌方用于战争的目的相背离,也不符合敌产的返还原则,是对战争时期认定的敌产的永久性没收。

(三)

基于民族平等、人权、立法原则等因素的考量

根据《印度宪法》第三部分“基本权利”部分第14条规定,在印度领土内,国家不得否定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以及平等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第15条规定禁止基于宗教、种族、种姓、性别或出生地的歧视。但印度新《敌产法》实质上将印度公民分为两类人,其中一类公民虽然出生、成长在印度,享有印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却被视为敌主体且被剥夺了本应享有的继承权,不符合宪法确定的平等原则。同时,印度和巴基斯坦战争中双方各自制定的敌产法除去战争目的外,亦分别带有对穆斯林教徒和印度教徒严重的种族歧视:在印度,由于战争期间逃往巴基斯坦和中国的多为穆斯林教徒,新法完全禁止敌主体的继承人继承敌产,即便该继承人为印度公民也将被视为敌主体从而被剥夺继承权,因此新法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特征。有印度穆斯林媒体指这是一项极其恶毒的异乎寻常的立法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法令全书中都很少见到”。编者注:英国搞“羊吃人”的圈地运动时,英国在系统性的制造爱尔兰大饥荒、孟加拉大饥荒时,美国强迫北美土著西迁时……制造类似的法案的速度不比印报纸慢多少。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既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也应为一项立法原则。当前,最严格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在刑事法律领域,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之规定。但是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证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法律功能的实现,法不溯及既往仍然是立法基本原则,而溯及既往则为例外,尤其是在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带有行政色彩的立法和执法领域更应如此。印度新《敌产法》增加了第22A条,明确溯及既往,历史中被认定为敌产的财产,不论通过任何形式脱离监管、或被抵押、被查封等的敌产,该转移、担保等行为均归于无效,敌产在新法生效后须立即移交给敌产监管机构并由其监管。该种立法直接损害了享有财产利益的私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也有损印度政府和司法的权威。

三、印度新《敌产法》

对我国在印投资的影响

(一)

和平时期,新《敌产法》

对我国影响相对有限

结合前述对印度《保卫印度法》《保卫印度规则》以及1968年《敌产法》有关敌主体以及敌产的界定角度分析,印度《敌产法》所着力解决的为战争后历史遗留问题,虽然新《敌产法》制定了许多激进的、不符合印度宪法和法理的法律条文,但其最根本的目的绝不是抵销当前印度莫迪政府吸引外资各项改革举措的积极意义而是为了消除法院此前判决对敌产监管机构敌产监管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印度政府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敌产的既得利益和并作为政府财“开源”的渠道之一;同时,通过“一刀切”的敌产处置方式,省去印度政府敌产清理、主体认定和返还等一系列繁杂工作,某种程度上以一种极不公正的方式实现了另一种消极的公平。当然,在印巴战争和冲突中,我国作为巴基斯坦的援助国,按照印度《保卫印度法》等法律规定,我国被印度视为敌国且相关财产被印度采取监管措施,在战争结束后印度政府仍拒绝返还,以及新《敌产法》甚至直接永久性没收战时敌产的做法,对我国相关公民及其继承者的财产利益具有直接影响。但是,印度新旧《敌产法》所力图解决的问题仍为特殊时期下造就的敌产问题,对当前中印贸易和投资的整体走向影响不大。

(二)

我国仍需高度警惕印度在特殊时期监管并没收涉中财产

如前所述,一国对另一国及其国民的财产处置可分为两个不同时期看待,即和平时期和战争等特殊时期。对于和平时期,一国对另一国及其国民财产的处置,可通过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外交手段等方式处理,如《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等,一国政府在对他国及其国民的财产采取措施后,应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偿。

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尽管和平与发展是国际关系的主线,但战争或武装冲突远不能完全避免。虽然中印关系和平为主,我国与印度长期存在领土争端及政治较量,中印之间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可能性不容忽视,而战争所导致的,往往是两国先前的贸易及投资保护关系及条约的终止,以及一国对敌国、敌国国民及相关财产采取特殊措施。

不同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中印间十分有限的经济交往,当前两国贸易及投资规模巨大度政府任何不负责任的做法将可能导致我国及我国公民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新《敌产法》虽没有直接针对当前我国及我国国民在印度的财产,但其存在的潜在影响是巨大的,值得我们警惕和深思。一是,正如1968年《敌产法》将此后根据1971年《保卫印度规则》监管的敌产纳入继续监管敌产范围的做法,如中印之间将来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印度极有可能直接对我国及我国公民在印财产采取监管等措施,且新《敌产法》完全可以将该监管的中方财产纳入新法调整范围,剥夺原所有者的一切财产权利。,即便中印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按照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中“缔约国承诺在‘在一切情况’下尊重并保证公约被尊重”的要求,我国面对印度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无能直接根据“相互原则”对印度及其国民的财产采取对等做法,仍需结合我国加入公约后应承担的义务及对个别条款的保留作出进一步具体分析。三是,从印度政府强硬借助立法机构通过新《敌产法》、甚至推翻印度最高院已有判决的做法来看,印度法律环境仍有待改善,极有可能出现法律政策“朝令夕改”的不稳定现象。因此,我国及中国企业应高度警惕印度的过激做法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性并采取适当规避措施未雨绸缪相关政治和法律风险有所防备

四、结语

正如有报道所总结,政治上没有永远的朋友也没有永远的敌人,当前,巴基斯坦并未被印度宣布为敌国,甚至在贸易上还享受印度的最惠国待遇;而中印关系虽然比较艰难,但离敌对状态仍相去甚远。即使有人以1971年巴基斯坦对敌产的态度(政府直接处置)为印度政府辩护,但一国国家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对待该国国民的标准。因此,总体来看,印度政府及印度《敌产法》的态度并非解决问题,而易挑起是非,不利于中印中巴关系的良好发展

虽然印度新《敌产法》不仅违背民意和有关敌产的国际规则,且立法本身粗糙,过于笼统,存在诸多问题,从宏观层面反映出印度法治环境的不理想。但毫无疑问,中印之间的经济交往是互利的,中印关系的良好发展仍是主流趋势,尤其是我国近年来对印度的投资亦切合了印度莫迪政府鼓励外商在印投资的基本政策,中印双方的谈判空间仍然巨大,双方仍可通过协商,通过签署在战时或武装冲突等特殊时期保护双方贸易和投资的双边协定等方式对双边贸易和投资给予更好的保护。

作者简介:

杨翠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印度政治与法律;

张雪娇,四川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研究人员。

本文转载自《南亚研究季刊》2018年第2期,原文标题为《印度 <敌产法> 的修订及对中国在印投资的影响》

本期编辑:王智

本期审核: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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